无锡业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东省德州市电信分公司(现更名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0-24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4民终18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业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长江路12-6号2701室。
法定代表人:李井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圆,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东省德州市电信分公司(现更名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博南大道288号。
负责人:周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立堂,男,198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东省电信分公司(现更名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1999号。
负责人:姜弘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女,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系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综合部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立堂,男,198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帝景苑小区*号楼****号。系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政企客户部ICT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1号。
法定代表人:杨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女,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东风东路**号*号楼*单元***号。系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综合部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净,女,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系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法务。
上诉人无锡业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1491民初1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业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402598.77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一审法院认为,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非因双方当事人,因此上诉人无权向被上诉人要求损失,显然有违合同法的规定。根据合同具有相对性,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相应的合同,德正置业不能正常履行合同的风险不应当由上诉人来承担,被上诉人因发包人的原因导致损失应当依法向德正置业主张,法院显然会支持被上诉人向德正置业主张损失赔偿的请求。本案中,因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停工,且几年都不复工,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的无法实现,故合同解除的损失自然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二、一审法院认为因20%的付款尚未到期,被上诉人可以上述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公司对双方解除合同不存在异议,故本案的合应该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和解协议明确,截至2015年6月19日上诉人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是2012993.8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部分,剩余20%的工程款402598.77元,系上诉人已经付出的劳动和成本依据合同约定应当取得的利益,不管该款项是否已届清偿期、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也不管是否属于归责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合同履行不能,该部分应当认定为上诉人合同解除的损失。
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符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答辩人主张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德州德正商务港项目系统集成合同》合同总金额为349万元,该价款依据合同3.2,3.3之规定是固定价格不可更改,且合同总价包括:“(1)由乙方根据本合同提供系统集成费用。(2)甲方获得系统软件许可使用费用。(3)根据本合同甲方获得应用软件的费用。(4)乙方为履行本合同义务应缴付各项税费。(5)由乙方根据本合同向甲方提供培训的费用。(6)乙方履行本合同所需的其他必要费用。”,因此,双方是根据3.3条规定的项目对已完成的部分综合进行工程量的计算,而不是根据每一个分项进行的计算。因此,计算出来的2012993.87元的工程量金额是包含系统软件许可使用费用、应用软件的费用,各项税费、提供培训等综合费用的,而答辩人依据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已经支付了的80%工程价款对于被答辩人而言,其设备款、施工安装款、人工费、利润等均已经包含在其中,剩余的20%依据主合同4.2.2,4.2.3,4.2.4和补充协议中约定可知,主要都是针对后续调试、联动、技术服务与支持、培训、质保等运维服务支付的价款的。鉴于该项目因客观原因,项目远没有达到竣工交付的阶段,更别说被答辩人为答辩人提供后续的技术支持与服务、培训服务等内容。也就是说后续的20%的费用被答辩人并没有实际发生,也就不可能是其损失。
另,《和解协议》第三条约定,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尚未到期的剩余20%余款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德州德正商务港项目系统集成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执行,该合同以及补充合同对于此项的约定都是项目经过初验、终验以及质保期满后再按计划、按步骤支付剩余款项。但是该项目并没有完成后期运维项目,费用也没有实际产生,更不要说已到付款期限进行付款了。
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本案中均不存在违约过错,合同双方无需互负违约责任。但是对于被答辩人的主张因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服务,因此不能是被答辩人的直接损失,也不适用公平补偿原则。
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公正。
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符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电信德州分公司可以独立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其在德州市工商管理机关办理了营业执照,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有完备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有经公司授权经营管理的资产,因此,其可以独立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且其有能力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依法冻结了电信德州分公司银行存款42万元整,因此本案在电信德州分公司有能力独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前提下,不宜将电信集团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以增加不必要的诉累。三、其他答辩意见通电信德州分公司。
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无锡业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德州德正商务港项目系统集成合同》(合同编号:SDDZO1200960B0000)及《关于“德州德正商务港项目系统集成合同”的补充协议》;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402598.7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给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电信德州分公司签订《德州德正商务港项目系统集成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及图纸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并根据现场进度密切配合完成了管线的敷设、部分设备的安装、机房设备及机房装饰等工程。后因合同清单内不具备施工条件,导致停工。为此,原告曾致函电信德州分公司,要求电信德州分公司与建设方协调后续施工方案。电信德州分公司明确会以书面形式将后续施工计划通知原告。就原合同的付款问题,双方又于2013年5月签订《关于“德州德正商务港项目系统集成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份。但是该项目在停工4年多以后,依然未能复工。2017年3月16日,原告委托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发函给电信德州分公司,要求其明确后续施工计划。电信德州分公司在收到函件后,回复称:“建设方山东德正置业有限公司资金链断裂,德正商务港项目处于烂尾状态……截至目前,该项目仍处于停工状态。电信德州分公司虽和建设方协调,但建设方没有指定后续施工计划,项目仍不具备施工条件。”电信德州分公司的回函表明,该工程已经烂尾,已不具备后续施工的条件,原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德州德正商务港项目系统集成合同》(合同编号:SDDZO1200960B0000)及《关于“德州德正商务港项目系统集成合同”的补充协议》。因该工程尚有工程余款402598.77元未支付,给我公司造成了402598.77元的实际损失,且电信德州分公司和电信山东分公司系中国电信集团下属分支机构,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三被告应当就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被告电信德州分公司作为甲方与本案原告业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德州德正商务港项目系统集成合同》,合同第一条定义:1.3“系统集成”:根据甲方需求,乙方综合应用集成设计,安装调试,应用开发等相关技术手段,将与本合同项目有关的各种软、硬件设备,组合成具备实用价值、具有良好性能并满足甲方实际需要的系统的全过程。第三条价款:3.1乙方向甲方提供本合同系统集成服务的总价款(“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叁佰肆拾玖万]元整。3.2上述合同总价为固定价格并不可更改。3.3上述合同总价包括:(1)由乙方根据本合同提供系统集成的费用。(2)甲方获得系统软件许可使用的费用。(3)根据本合同甲方获得应用软件的费用。(4)乙方为履行本合同义务应缴付各项税费。(5)由乙方根据本合同向甲方提供培训的费用。(6)乙方履行本合同所需的其他必要费用。第四条支付:4.2甲方按照以下条款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4.2.1进度款: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并生效后,每月25日前乙方按当月工程量完成月报表,经审核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工程审核金额的80%,具体付款金额以审计为准,乙方提供相应金额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4.2.2初验付款:甲方应于本项目全网初步验收合格并收到乙方如下文件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总价的[85]%,具体付款金额以审计为准。4.2.3终验付款:甲方应于本项目全网最终验收合格且收到乙方如下文件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总价款的[95]%,具体付款金额以审计为准。4.2.4余款付款: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壹年且收到卖方提供的相应金额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结算审定额的[5]%的工程余款,具体付款金额以审计为准。第六条方案认可与验收:6.2全网初步验收,6.2.1甲方接到乙方关于本项目初步验收书面申请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指派工程技术人员和代表与乙方共同进行初验测试,经测试符合附件[四]约定的初验测试标准的,由双方签署的全网初步验收报告/或初验证书……6.3.3试运行结束后,按附件[四]进行终验。终验由甲方指派的工程技术人员和代表与乙方共同进行。经终验测试符合附件[四]约定的终验测试条件,由双方签署终验证书。第七条技术支持与服务:7.1乙方提供的技术支持和服务应能顺利保障合同目的的实现,包括但不限于电话支持、现场服务、设备维修支持、电子邮件支持、因特网支持和提供系统应急策略等内容。7.2乙方自甲方签署终验证书之日起,为甲方提供为期[24]个月的免费技术支持和服务(“保修期”)。保修期满后,甲方将签发两份保修期满证书。7.3保修期届满后,乙方收取的服务费每年不超过[0],双方可以就技术支持和服务另行签订协议。第八条培训。2012年6月13日甲方电信德州分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并有授权代表签字,2012年6月16日乙方业成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并有授权代表签字。2013年5月17日,本案被告电信德州分公司作为甲方与本案原告业成公司签订《关于“德州德正商务港项目系统集成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对于德州德正商务港项目系统集成合同中“第四条支付“条款签订如下补充协议:1甲方按照以下条款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1进度款:本合同签订并生效后,每月25日前乙方按当月工程量完成月报表,经甲方审核确认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月报表确认工程款的80%……1.2初验付款:甲方应于本项目全网初步验收合格并收到乙方如下文件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总价的[85]%。1.3终验付款:甲方应于本项目全网最终验收合格且收到乙方如下文件[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总价款的[95]%。1.4余款付款: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壹年且收到乙方提供的相应金额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5]%的工程余款。本合同其他条款仍参照2012年6月双方签订的《德州德正商务港项目系统集成合同》执行。2015年6月19日,本案原告业成公司作为甲方与本案被告电信德州分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系统集成服务,截至2015年6月19日完成工程量总计金额为2012993.87元,按照《德州德正商务港项目系统集成合同》及补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的约定目前乙方应支付甲方总价款的80%即1610395.1元及项目附带费用100000元,上述合计为1710395.1元(人民币大写:壹佰柒拾万壹仟零叁佰玖拾伍元壹角)。2013年5月15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了441793元。故目前乙方尚结欠甲方到期债务1268602.1元。同时,尚有402598.77元未到期。基于上述事实,就价款的支付等事宜,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在2015年6月19日向甲方支付工程价款共计80万元,甲方承诺收到该笔80万元工程款后,将于2015年6月20日前向德州德城区法院寄出(2015)德城民初字第1489号承揽合同纠纷案件的撤诉手续。二、乙方应在2015年6月30日前向乙方开具符合税务机关要求的工程款证明,甲方凭此证明向乙方提供1268602.1元的正规发票。乙方在收到上述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已到期余款468602.1元。三、关于尚未到期的20%余款402598.77元,双方当事人按照原《德州德正商务港项目系统集成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执行。……后在业成公司与电信德州分公司的往来函中可知,德州德正商务港建设工程目前尚处于停工阶段,双方认可该工程烂尾的事实。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签订的《德州德正商务港项目系统集成合同》(合同编号:SDDZO1200960B0000)及《关于“德州德正商务港项目系统集成合同”的补充协议》。双方就三被告是否应当向业成公司赔偿损失402598.77元及利息发生争议,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业成公司与电信德州分公司签订的《德州德正商务港项目系统集成合同》(合同编号:SDDZO1200960B0000)与《关于“德州德正商务港项目系统集成合同”的补充协议》及2015年6月19日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的合同及协议,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及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法人承担”之规定,业成公司可以将电信德州分公司和电信山东分公司及电信集团公司作为共同被告。
关于合同解除问题。业成公司主张解除与电信德州分公司签订的《德州德正商务港项目系统集成合同》(合同编号:SDDZO1200960B0000)与《关于“德州德正商务港项目系统集成合同”的补充协议》,电信德州分公司同意解除,经当事人协商一致,由业成公司与电信德州分公司签订的《德州德正商务港项目系统集成合同》(合同编号:SDDZO1200960B0000)与《关于“德州德正商务港项目系统集成合同”的补充协议》可以解除,对业成公司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402598.77元问题。根据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及和解协议,402598.77元系截至2015年6月19日完成工程量的尚未到期的20%工程余款,该20%工程余款的支付条件为经初验、终验及验收合格满壹年后才能进行支付,现德州德正商务港项目集成系统经双方确定的工程量部分没有完成验收,电信德州分公司对支付该款项可以行使抗辩权,可以不支付该款项。另业成公司主张“该工程余款402598.77元未支付,给公司造成了402598.77元的实际损失,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及利息”,三被告辩称“本案中该项目成为烂尾工程,但并非被告原因所致,被告对此并不存在过错,原告现在没有且日后也无需对被告进行培训、技术服务及设备质保等项目服务及支出,因此对于没有发生的项目不能作为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当事人均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非双方当事人,因此,业成公司无权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及利息,对业成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无锡业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东省德州市电信分公司签订的《德州德正商务港项目系统集成合同》(合同编号:SDDZO1200960B0000)与《关于“德州德正商务港项目系统集成合同”的补充协议》;
二、驳回原告无锡业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原告无锡业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赔偿损失402598.7元的问题。根据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及和解协议,402598.77元系截至2015年6月19日上诉人完成工程量的尚未到期的20%工程余款,该20%工程余款的支付条件为经初验、终验及验收合格满壹年后才能进行支付,现德州德正商务港项目集成系统经双方确定的工程量部分未经初验、终验……。电信德州分公司对支付该款项可以行使抗辩权,上诉人要求电信德州分公司支付该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无锡业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39元,由上诉人无锡业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祥波
审 判 员 魏 涛
审 判 员 赵立英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 科
书 记 员 施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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