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03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终35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肖金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欣,女,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北京公司)、被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集团)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22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审阅了一审卷宗,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在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事实均未提供新证据的情况下,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电信集团和电信北京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的中国电信手机号码153××XX(以下简称涉案号码)于2016年3月入网iFree3G套餐,套餐外:上网10KB/0.0011元,本地主叫0.11元/分钟,国内短信0.10元/条,用户当月无流量、短信及语音使用记录,则从次月将收取iFree服务费5元。2017年10月11日15时35分,我在上wifi时短信发送的时间和详单上显示的时间不同步,电信北京公司在2017年10月11日扣除我的短信费0.1元。在我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相关原始记录和通话录音时,电信北京公司将我的原始记录和录音都删除了。2017年4月至11月,中国电信用户在上wifi时就会被扣除短信费,实际上是诈骗用户的钱。电信集团和电信北京公司偷换概念、颠倒黑白。
电信集团书面答辩称,我集团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我集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电信北京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希望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电信集团及电信北京公司返还短信费用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涉案号码的持有人。涉案号码办理了iFree套餐,该套餐内不含短信,套餐外发送国内短信0.1元/条。
一审过程中,***提交:1.涉案号码短信详单,显示该号码于2017年10月11日15时53分向106XXXXXXXX发送短信1条,产生费用0.1元;2.查询涉案号码详单手机截屏,显示该号码于2017年10月11日15时53分39秒向10698****6999发送短信1条,产生费用0.1元;3.手机短信记录,显示该号码于2017年10月11日15时24分向106XXXXXXXX99发送1条内容为“SMSREGe916b51e172f408e8cf3aa33f4bd8f6f”的短信。电信分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认为扣费系因涉案号码实际使用产生,不排除手机软件自动发送的可能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电信集团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作为涉案号码的持有人,与电信北京公司形成了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电信集团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已查明事实,涉案号码于2017年10月11日15时左右发送1条短信,电信北京公司按照标准收取***相应费用并无不妥,故电信北京公司不存在乱收费行为。***虽称电信集团和电信北京公司可以控制其手机,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刘其昌要求电信集团和电信北京公司返还短信费用0.1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电信集团明确表示申请书面审理,并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双方对于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就争议事实也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提出登录wifi时短信发送时间与详单上显示时间不同步。电信北京公司主张计费可能延时,但也仅收取一次费用,不存在多收费的情况。另,***申请本院调取电信集团和电信北京公司档案数据库资料和10000号客服反映问题记录和通话记录、回访记录和通话录音、10001原始下发的短信以及4008810000反映问题的记录和回访记录,但并未提供需要调取的资料的时点,且其表示对方已将原始资料删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涉案号码的持有人,与电信北京公司形成了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应当履行依约定标准向电信北京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电信集团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要求其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没有道理,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现有证据证实,涉案号码于2017年10月11日15时左右发送过1条短信,电信北京公司按照标准收取***相应费用并无不妥。***虽主张电信集团和电信北京公司可以通过后台控制其手机,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此其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登录wifi时短信发送时间与详单上显示时间不同步问题,因电信北京公司仅向***收取一次费用,不存在多收费的情况,故刘其昌坚持要求电信集团和电信北京公司返还短信费用0.1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本院调取的相关资料,一则其并未明确具体时点,二则其又表示原始资料已被删除,故本院无法调取,且按其所述,涉及的是其投诉问题,并不能证明电信北京公司向其多收取了短信费0.1元,本院亦无需调取。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松
审判员王磊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陈雪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