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同源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4-10-20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舟岱商初字第278号
原告浙江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才。
委托代理人***。
被告傅波涛。
被告浙江同源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波涛。
被告***。
被告周雄志。
原告浙江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与被告傅波涛、浙江同源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审理,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波涛、同源公司、***、**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达公司诉称,2013年3月,被告傅波涛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因考虑到与被告傅波涛所经营公司的业务往来,同意借款给被告傅波涛。同月5日,原告与被告傅波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傅波涛向原告借款7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并对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同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次日,原告将700万元汇入被告傅波涛账户。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傅波涛仅陆续支付了部分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余款未偿还,被告同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傅波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18075元、利息及违约金292453元(计算至2014年8月4日),并就未偿还款项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二、被告傅波涛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15万元;三、被告同源公司、***、***对被告傅波涛应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傅波涛偿还借款本金4099374元,利息及违约金261786元(计算至2014年8月4日),并就未偿还款项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傅波涛支付律师代理费14.6万元;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中对保全费的主张。
被告傅波涛辩称,经被告***介绍,其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并由被告同源公司、***、***提供担保。之后,其陆续还给原告430万元,借款合同中虽有12‰的利率约定,但当时考虑到双方有生意往来,曾口头约定若借款在2个月内还清,无需支付利息,故现尚欠27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认为过高,其无力偿还。
被告同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昌达公司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傅波涛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并由被告同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向被告傅波涛汇款700万元的事实。
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傅波涛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汇款180万元,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汇款200万元,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汇款50万元的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2张、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的事实。
被告傅波涛、同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无证据提供。
经质证,被告傅波涛对原告昌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对支付律师费的情况不清楚。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同源公司、***、**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和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傅波涛对证据1、2、3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2、3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被告傅波涛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昌达公司(甲方)与被告傅波涛(乙方)、被告同源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柒佰万元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若乙方逾期不归还借款或不支付利息的,应按借款本息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支付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且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丙方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乙方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乙方未清偿甲方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且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2013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傅波涛汇款700万元。被告傅波涛分别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汇款180万元,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汇款200万元,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汇款50万元,其余款项未偿付,被告同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4日与浙江泽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于同月28日向浙江泽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昌达公司与被告傅波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昌达公司按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傅波涛在借款期满后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内根据合同的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逾期后按月利率1.86%计算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原告可主张按借款本息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现原告之主张未超过法律予以保护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傅波涛已归还的款项,应先抵充利息及违约金之后,再抵充本金,经计算,原告主张之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均未超过被告傅波涛实际应负担的数额,故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4.6万元,双方已在合同中就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该费用也未超过律师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源公司、***、***作为保证人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同源公司、***、***对被告傅波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傅波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波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99374元,并支付2014年8月4日前的利息及违约金261786元和自2014年8月5日起以借款本金409937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债务清偿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
二、被告傅波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4.6万元;
三、被告浙江同源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傅波涛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同源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傅波涛追偿。
本案受理费44084元,减半收取22042元,由被告傅波涛负担,被告浙江同源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408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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