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正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方迪拍卖有限公司、花友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13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202民初506号
原告:河南正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大道南段(郑民高速连接线)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7294716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少轩,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方迪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西大街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55158885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5年10月20日生,住址:开封市龙亭区。
被告:***,男,汉族,1969年4月15日生,住址:开封市龙亭区。
原告河南正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建安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方迪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迪拍卖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正德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迪拍卖公司清偿借款600万元和利息392万元(利息自2015年6月8日起以月息2%计算至2018年2月28日止,之后仍以月息2%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2、要求被告***和被告***以其设定抵押的房产对前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河南方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迪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方迪投资公司提供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8日将借款转给方迪投资公司指定的账户,方迪投资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4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用各自名下的位于郑州市农业路72号楼1号楼2003号房产和位于山东省乳山市宏泰阳光花园小区17幢3单元205室及储藏室18号房产作为借款抵押。2014年4月29日、10月29日、2015年2月8日,原告与方迪投资公司分别签订了借款展期的补充协议。方迪投资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和5月11日两次向原告偿还了借款200万元。2015年8月8日,原告与方迪投资公司、开封矾楼文化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方迪拍卖公司签订借款展期的补充协议,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2月8日;同时,还签订了联合担保协议,约定开封矾楼文化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方迪拍卖公司对未归还的借款6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原2014年3月4日签订的承诺书依然有效。该600万元借款到期后,方迪投资未向原告偿还。2017年3月27日,贵院依法受理了方迪投资公司和开封矾楼文化实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原告认为,被告方迪拍卖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方迪拍卖公司作为破产重整的关联企业一并纳入了重整范围,其相关资产和资料已经向管理人移交,故在重整程序进行中,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方迪拍卖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不予处理。因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本院也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正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8624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向辉
审判员姬学龙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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