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建工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07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6民初60546号
原告:中冶建工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腾飞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86380032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志强,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732826836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冶建工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质保金1163683元并自2018年1月9日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天津市大港经济区万全路北侧的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里碑公司搬迁改造项目,承包范围:厂房环形道路及综合管线,合同暂估价为2000万元;同时约定竣工验收或投产后办理完工结算书,结算后30日内支付工程款的95%,余5%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满后30日内给付原告。由于施工中,实际工程量有所增加,双方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追加工程款300万元,最终以本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结算金额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2015年12月10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2016年6月20日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经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总额为23273653元。现该工程两年的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应于2018年1月9日前给付原告质保金1163683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被告对原告所述工程结算总额及应付的质保金数额无异议,但称工程交付后,道路出现裂纹,造成管道对接出现问题,有漏水现象,原告并未履行质保义务,诸多问题尚未解决,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质保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施工天津市大港经济区万全路北侧的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里碑公司搬迁改造项目,合同暂估价为2000万元。双方约定竣工验收或投产后办理完工结算书,结算后30日内支付工程款的95%,余5%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满后30日内给付原告。由于施工中,实际工程量有所增加,双方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追加工程价款300万元。原告依约施工,2015年12月10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16年6月20日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经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总额为23273653元,按5%计算的质保金为1163683元。2015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9日质保期届满,再经过30日,被告应于2018年1月9日给付原告质保金。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则以道路出现裂纹、漏水情况,原告未履行质保义务为由拒绝付款。另查,原告曾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该案中被告未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仅表示资金困难,无力付款。本案中,被告对裂纹、漏水情况的形成时间、原因、质保期内通知原告维修及与原告施工之间的因果关系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验收报告、结算审定书、本院(2016)津0116民初6554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完成施工并已经验收、结算,按工程款总额的5%计算的质保金为1163683元。工程于2015年12月10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至2017年12月9日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按合同约定应于2018年1月9日给付原告质保金。被告以道路出现裂纹、原告未履行质保义务为由拒付质保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质保金1163683元应由被告给付原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1月9日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冶建工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163683元及自2018年1月9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质保金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窦洪武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为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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