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中冶建工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3-28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津02执复3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政府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中冶建工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腾飞路1号。
法定代表人:冯文,经理。
复议申请人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海法院)(2017)津0116执异600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滨海法院在执行中冶建工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7)津0116执60584号之八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人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向滨海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滨海法院查明,中冶建工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滨海法院于2017年2月9日作出的(2016)津0116民初65544号民事判决,判决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偿还中冶建工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10997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中冶建工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滨海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裁定将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天津浦明支行77×××31账户存款3149578元扣划至滨海法院。另查,该账户为普通账户,并非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或补助专户。
滨海法院认为,中冶建工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法院依法判决,现判决书生效,并且进入到执行阶段。在执行过程中滨海法院将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天津浦明支行普通账户77×××31内存款3149578元扣划至滨海法院的行为合法有效,并无不妥。异议人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该账户为工资账户系用于发放拖欠工资款、公积金以及部分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主张,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滨海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17)津0116执异60013号执行裁定,支持复议申请人解封账户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提供证据充分证明,滨海法院查封账户实际性质是为复议申请人筹集用于发放复议申请人及关联企业职工工资款的账户,不应予以查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滨海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滨海法院依据生效的(2016)津0116民初65544号民事判决进行执行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主张冻结扣划账户实际使用性质为发放工资款账户,但该账户性质为普通账户,复议申请人主张该账户为专用账户不得进行冻结扣划,就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执异6001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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