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冶建工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4-13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18民初7134号
原告:天津市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解放道南头。
法定代表人: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
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西城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俊,重庆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建工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腾飞路1号。
法定代表人:冯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冶金集团轧三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津王支路东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薇,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市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与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集团公司)、中冶建工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天津公司)、天津冶金集团轧三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轧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冶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俊,被告轧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冶天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314036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逾期付款利息,以31403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1年初被告轧三公司将其搬迁改造及配套工程发包给中冶集团公司,后被告中冶集团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与原告签订《分包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分包上述工程中炼钢公辅设施土建工程项目,工程价款暂估15000000元,并约定了工期、工程款的支付方式、验收与决算等内容,后又签署了《分包工程合同文件补充协议》一份,追加合同价款85000000,元,合同总价暂定100000000元,此项目已于2012年年底完工并交付使用。然被告中冶集团公司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叁仟余万元未付。为支付原告工程款,2016年7月8日,被告中冶公司给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0010006124435488,金额为3140360元,出票人为被告轧三公司,后因被告中冶天津公司未配合在该票据上背书,导致原告无法行使票据权利,至今未取得工程款。原告认为中冶集团公司既然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给付原告工程款未实现,其应承担给付责任,轧三作为工程建设方理应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中冶天津公司既然当初同意将自己持有的承兑汇票支付给原告,却又不配合办理背书导致该票据原告不能使用,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中冶集团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是施工合同关系,工程已经完工,尚未结算完毕,因此欠款具体金额未确定,中冶集团公司即使欠付工程款,但是根据施工合同9.3.4的规定,付款节点未到,合同约定的价款是1亿元,根据公司账目,已付款7000多万,比例达到71%,超过了合同约定的70%的进度款,剩余的30%是按照轧三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比例同比例向原告支付。轧三公司目前只向其支付了68%,因此中冶集团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且中冶集团公司对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该汇票不能证明中冶天津公司收取了该支票,也不能证明该汇票是中冶天津公司代其支付的工程款。
被告轧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轧三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请求其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轧三公司,认可商业承兑汇票的真实性。
被告中冶天津公司未参加诉讼,但其庭后答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过任何合同关系,与涉案工程也没有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且其不清楚原告手中为何会持有我公司作为收款人的商业承兑汇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初,被告轧三公司将其搬迁改造及配套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冶集团公司,后被告中冶集团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与原告签订《分包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分包上述工程中炼钢公辅设施土建工程项目,后又签署了《分包工程合同文件补充协议》一份,追加合同价款85000000元,合同总价暂定100000000元,此项目已于2012年年底完工并交付使用。现原告手中持有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0010006124435488,金额为3140360元,出票人为被告轧三公司,收款人为被告中冶天津公司,出票日期为2016年7月5日,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10月5日)及承诺书复印件,要求被告支付汇票票面金额工程款未果成讼。
另查,被告中冶天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被告中冶集团公司为其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冶集团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及分包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证实双方为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虽然被告中冶集团公司抗辩付款节点未到,但对欠付原告工程款未予否认。现在诉争商业汇票在原告手中,三被告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且几方除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外,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关系,因此,原告提交的承兑汇票及承诺书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手中持有的商业汇票为给付的诉争工程工程款。该汇票可视为中冶集团公司对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40360元的认可,根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现汇票到期未能兑付,原告有权向中冶集团公司主张与票面金额一致的工程款。
关于轧三公司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轧三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中冶集团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中冶天津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涉诉工程由轧三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其搬迁改造及配套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冶集团公司,被告中冶集团公司又将上述工程中炼钢公辅设施土建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被告中冶天津公司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合同及实际施工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冶天津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鉴于原告手中持有的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10月5日,视为该笔款项的应付款日为2016年10月5日,因此,原告要求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相关被告应从2016年10月6日起,以票面金额31403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40360元,并从2016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天津市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二、被告天津冶金集团轧三钢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在欠付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62元,由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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