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建工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4-28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2民终2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建工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腾飞路1号。
法定代表人:冯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东丽区,现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上诉人**),住天津市东丽区,现住天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天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振兴里5号楼2门底商。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冶建工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天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民初3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判决对上诉人的时效抗辩不予采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及天丽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给付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000元;2.二被告因未提前30天通知原告,赔偿一年半工资6000元;3.二被告给付原告防暑费560元;4.二被告给付原告采暖费1120元;5.二被告给付原告带薪年假900元;6.二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度年终奖2000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起止时间为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无故辞退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按照双倍主张,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第3项诉讼请求为防暑降温费,第4项诉讼请求为冬季取暖补贴,撤回第6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至被告中冶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工作至2016年1月27日。被告中冶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原告2015年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元,由被告中冶公司支付给被告天丽公司,再由被告天丽公司向原告发放。
被告中冶公司与被告天丽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劳务派遣服务协议书》,约定协议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劳务管理费用为每人每月60元,协议后附有劳务派遣人员名单,原告不在名单之列。该份劳务派遣协议到期后,二被告未续签,但被告天丽公司仍然接受来自被告中冶公司的款项,为相关人员发放工资,其中包括原告。2016年1月27日,被告中冶公司要求原告离职。
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以被告中冶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诉至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津丽劳人仲裁字[2016]第1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中冶公司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560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驳回原告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在于原告的劳动关系归属问题。二被告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务派遣关系意见不一致,此应另行处理,在本案中不予评价,亦不能因此阻碍原告主张其应得之劳动待遇。
劳动关系是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冶公司一致认可原告的录用由被告中冶公司决定、原告的工作地点在被告中冶公司、原告接受被告中冶公司的劳动管理和规章制度的约束,上述情况均显示原告与被告中冶公司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原告从申诉阶段至诉讼阶段均主张与被告中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反观原告与被告天丽公司,现没有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若仅依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天丽公司发放来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故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中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中冶公司应依法支付原告各项劳动待遇,被告天丽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劳动待遇不负有给付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天丽公司支付其各项劳动待遇的请求应予驳回。原告与被告中冶公司对仲裁裁决的防暑降温费560元均无异议,法院照准。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节,二被告均对原告此项请求提出时效抗辩,依法规定,该项请求并非劳动报酬应适用一年申诉时效的规定,截至原告申诉之日,其2015年1月29日前的请求已经超过申诉时效。被告中冶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以原告月工资标准2000元核算为17563.22元,原告超出该数额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原告在仲裁阶段及诉状中列明的主张均不规范,结合其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定其主张为违法解除赔偿金,而非代通知金。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已逾一年,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应当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中冶公司主张原告违反规章制度将其退回被告天丽公司,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解除并无法定事由,系违法解除,故应当依法支付被告赔偿金,赔偿金的数额为双倍的经济补偿金,现被告中冶公司对于原告以2000元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无异议,按照原告在被告中冶公司工作年限折合计算,原告主张的数额在合法范围内,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冬季取暖补贴一节,2014年至2015年度采暖季,原告入职未满一年,不符合享受冬季取暖补贴的条件,2015年至2016年度采暖季,原告入职已满一年,按照其工作天数折算,仲裁裁决的数额在合法范围内,原告超出此数额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一节,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劳动者休带薪年休假,未予安排的,则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工资待遇。原告未就其工作年限提供证据,其工作满一年后方能享受带薪年休假,2015年和2016年的折合天数均不满1天,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冶建工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563.2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防暑降温费560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共计24458.22元;执行办法:被告中冶建工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24458.22元交原告***或交法院转原告***领取。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冶建工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冶公司与被上诉人天丽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务派遣协议,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续签。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3日到上诉人处从事保洁员工作,其名字未列入劳务派遣人员名单,且***由上诉人招录、其所从事的工作基于上诉人安排、其接受上诉人公司的管理,上诉人仅以天丽公司为***发放工资为由主张天丽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认可给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了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计算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冶建工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冶建工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琳
审判员*铁
代理审判员卢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吕琳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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