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嘉禾弘基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中冶建工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3-23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2民终2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嘉禾弘基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东尚码头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冶建工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腾飞路1号。
法定代表人:冯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嘉禾弘基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冶建工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民初字第6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中冶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中冶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中冶公司与嘉禾公司未就本案买卖合同履行招投标手续,买卖合同应属无效;中冶公司一审申请鉴定后因其自身原因导致鉴定不能进行,故中冶公司缺乏证明涉案地砖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导致砖体开裂的原因并未进行审查;嘉禾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冶公司系承包方,其支付的购砖款等已由发包方支付,如果嘉禾公司重复支付该款项会导致中冶公司获取不当得利;即便嘉禾公司赔偿,也应由中冶公司履行退还货物的义务。
中冶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嘉禾公司赔偿中冶公司损失604216.82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嘉禾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中冶建工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嘉禾公司赔偿中冶公司损失561068.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冶公司与嘉禾公司自2013年建立业务关系,由中冶公司向嘉禾公司购买路缘石、人行道砖、盲道砖。双方曾于2013年7月29日、2103年11月19日签订过两份买卖合同,该两份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无任何争议。2014年3月,中冶公司联系嘉禾公司再行向其购买人行道砖及盲道砖。嘉禾公司于2014年4月至5月期间陆续将人行道砖及盲道砖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示范镇中冶公司指定的地点,中冶公司清点数量后予以接收并铺设于人行道(铺设时,所涉道路尚未设置路牌,中冶公司称所涉道路名称为晟宏路)。后中冶公司、嘉禾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补签了一份书面《物资供应合同》,约定:中冶公司(需方)向嘉禾公司(供方)购买人行道砖211827块,单价为1.14元、盲道砖29780块,单价1.24元,价款合计278410元。交货期限按需方电话通知,按实际供应合格数量结算,供方运到**庄工地安装全活开普通发票价格。产品质量执行相应国家标准,交货地点为小王庄,供方将货送到施工现场,验收标准、方法、提出异议期限为现场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三月内结算余款,违约责任为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供方承担。同时,合同中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就该份合同中约定的人行道砖、盲道砖,经中冶公司、嘉禾公司一致确认,折合面积为9329.70平方米。附随该份合同,嘉禾公司还向中冶公司提供了一份其自行出具的路面砖检验报告单,报告单中载明外观质量、抗压强度、耐磨性、吸水率判定结果均为合格,检验依据的标准为JC/Y446-2000。2014年7月28日,中冶公司向嘉禾公司支付货款218941.65元,2014年9月28日,中冶公司又向嘉禾公司支付货款59530.90元。至此,中冶公司付清了全部货款,货款总计278472.55元(高于合同中约定的货款总额)。
2015年6月,嘉禾公司接到中冶公司通知称嘉禾公司供应的人行道砖、盲道砖存在质量问题。为此,双方就更换问题进行了商谈,但未能达成协议。2015年9月15日,中冶公司接到监理通知单,内容为:经监理部监理人员现场巡视发现,由中冶建工集团承建的宏晟路(可能存在笔误为晟宏路)道路工程,人行道上的砖破损严重,并将道路侧石拱向路中,导致道路油面破损,要求施工单位尽快做出整改施工,并将整改结果报于监理部。2015年9月17日,中冶公司负责**庄示范镇工程的技术负责人魏庆滨电话联系嘉禾公司工作人员***厂长,通话中,***对***提出的人行道砖及盲道砖出现问题认可,且魏庆滨告知其总面积估计为9800平方米。2015年9月21日,***再次电话联系***,***称其只有解决500平方米(人行道砖、盲道砖)的权限,且还需双方签订免责协议。2015年9月22日,***在嘉禾公司处找到***,***再次承认供应的人行道砖、盲道砖出现问题。***提到人行道砖涨价问题时,***未予否认。***要求嘉禾公司对人行道砖及盲道砖进行修复,***称修复找车都困难,只能给一部分人行道砖及盲道砖。至此,双方仍未能协商一致。当日,中冶公司向嘉禾公司邮寄了一份《关于要求承担人行砖及盲砖质量违约责任的函》,嘉禾公司工作人员于2015年9月23日进行了签收。该函内容为:“于2014年7月22日,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物资供应合同》,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产品供应不及时及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供方承担。合同履行中,贵公司供应的人行砖及盲砖约一万平米左右出现了开裂、膨胀、碎等严重质量问题,我公司项目部人员多次与贵公司沟通要求解决此事,但贵公司一直推推拖拖,不能照按合同约定解决该问题。同时,甲方、监理已多次要求我公司整改,现限定我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前处理完毕该质量问题。正由于贵公司的该违约行为及不积极承担违约责任的行为,不仅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也损害了我公司的企业形象。鉴于此,特函告贵公司:一、请贵公司在函告后1日内答复我公司,以书面形式提交贵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方案;二、若贵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未予答复,我公司将自行购买新砖更换,完成道路铺设,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将由贵公司承担。”当日,中冶公司申请天津市东丽公证处对大港***示范镇(“圣美园26号楼”楼房外围南侧的两条道路)所铺设的人行道砖、盲道砖的现状及取样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对此,天津市东丽公证处于2015年10月16日出具(2015)津东丽证经字第9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载明对“圣美园26号楼”楼房外围南侧的两条道路所铺设的人行道砖、盲道砖的现状及中冶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杰提取问题比较严重的人行道砖、盲道砖的过程进行录像,取得数据储存卡。并根据该数据储存卡中的数据制作了录像光盘。2015年9月22日,中冶公司还向天津市东丽公证处申请对其提取的问题比较严重的人行道砖、盲道砖进行封存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对此,天津市东丽公证处于2015年10月16日出具(2015)津东丽证经字第9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载明对现场提取的样品进行封存,所封存样品交由中冶公司委托代理人**。通过天津市东丽区公证处制作的录像光盘,可直观看到部分人行道砖及盲道砖存在开裂、破损情况,且开裂、破损的人行道砖及盲道砖呈不规则分布状态。
2015年9月25日,中冶公司与爱尔建材(天津)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物资供应合同》,约定中冶公司向爱尔建材(天津)有限公司购买人行道砖及盲道砖,数量总计8795.20平方米,货款总计327552.80元,按实际供应合格数量结算,交货地点为大港小王庄圣世街、晟宏路人行道路需方指定地点。在爱尔建材(天津)有限公司供货后,经结算,中冶公司实付该公司货款312163.20元。2015年9月15日,中冶公司与天津鼎先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物资供应合同》,约定天津鼎先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向中冶公司供应砂(中冶公司称含石灰土),货款29000元,数量为暂定量,按实际进场数量计量,交货地点为需方**庄示范镇工地指定地点。在天津鼎先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供应货物后,经结算,中冶公司实付该公司货款23374元。后中冶公司与重庆骏隆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晟宏路道路及绿化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中冶公司为承包人,重庆骏隆劳务有限公司为分包人,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晟宏路道路及绿化工程劳务分包工程;工程地址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庄示范镇渡口村东;工程承包范围为拆除及重新找平、铺设人行道砖及盲道砖,修复偏移侧缘石;工程量为8767㎡,含税固定综合单价25.725元/㎡,合同价款为225531元,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支付。后重庆骏隆劳务有限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中冶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向重庆骏隆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225531元。另查,**庄示范镇工程至一审庭审时尚未交付使用。
一审庭审中,嘉禾公司在质证过程中提出铺设人行道砖、盲道砖所使用的辅材(砂、石灰土)和工程劳务费应经评估确定的意见,但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时间内嘉禾公司未提交评估或鉴定申请。一审庭审后,中冶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请求对其封存的人行道砖及盲道砖是否符合质量标准进行鉴定。为此,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质量检验协会进行鉴定。后天津市质量检验协会认为封存的人行道砖及盲道砖外观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破损,其无法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冶公司与嘉禾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物资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嘉禾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向中冶公司提供符合约定标准的人行道砖及盲道砖,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嘉禾公司虽不认可中冶公司主张存有质量问题的人行道砖及盲道砖(即铺设于“圣美园26号楼”楼房外围南侧的两条道路的人行道也即中冶公司所称**庄示范镇晟宏路两边的人行道)系其提供,但双方所签合同中涉及的人行道砖及盲道砖确系由嘉禾公司送至小王庄,且根据合同记载为中冶公司施工现场。中冶公司与嘉禾公司先前就已存在交易,嘉禾公司应知中冶公司并非销售商,而系工程承包方,在供货数量较大的情况下,如果交货地点并非使用地点则会大大增加中冶公司的工程成本,此举不符合常理。此外,中冶公司、嘉禾公司就该笔交易系先供货后补签书面合同,嘉禾公司又持续供货,嘉禾公司针对中冶公司提出的嘉禾公司边供货,中冶公司边施工的主张又未提出反驳意见,故原审法院认定中冶公司主张铺设地点(***示范镇晟宏路两边的人行道)的人行道砖及盲道砖即为嘉禾公司供应。嘉禾公司供应的人行道砖、盲道砖虽附有一份路面砖检验报告单,但该检验报告单系嘉禾公司自行出具,既无检验时间又无出具报告单时间,且检验结果未得到中冶公司的确认,故不能据此确认嘉禾公司供应给中冶公司的人行道砖及盲道砖质量合格。此外,即便天津市建筑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于2014年出具的检验报告认定嘉禾公司委托检验的路面砖抗压强度符合相关标准,但因该检验报告并非针对嘉禾公司销售给中冶公司的人行道砖及盲道砖所作,故也不能因此得出嘉禾公司供应给中冶公司的人行道砖及盲道砖的质量亦符合该标准的结论,况且该检验报告仅系对抗压强度作出的检验。就中冶公司主张存有质量问题的人行道砖及盲道砖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虽不能通过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但综合中冶公司曾就人行道砖及盲道砖出现问题告知嘉禾公司,嘉禾公司工作人员认可存在问题,且双方曾多次就此进行协商,嘉禾公司工作人员提出更换部分人行道砖及盲道砖的事实,并结合天津市东丽公证处对当时人行道砖、盲道砖现状进行的录像,足以证明嘉禾公司供应的人行道砖、盲道砖的确存在开裂、破损等问题。**庄示范镇工程至庭审时尚未交付使用,嘉禾公司供应给中冶公司的人行道砖、盲道砖在供应一年之余即出现开裂、破损等问题,嘉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开裂、破损等问题系中冶公司自身原因或其他原因所致,故原审法院推定系因质量问题造成人行道砖及盲道砖开裂、破损。就人行道砖及盲道砖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嘉禾公司应按其与中冶公司签订的《物资供应合同》中的约定承担责任。该损失中,应包括重新购置人行道砖、盲道砖、辅材(砂、石灰土)的费用及工程劳务费,对此,嘉禾公司能够预见也应该预见。就人行道砖及盲道砖出现质量问题,在中冶公司与嘉禾公司多次协商未果,且嘉禾公司收到《关于要求承担人行砖及盲砖质量违约责任的函》未予答复的情况下,中冶公司自行从他处再行购买人行道砖、盲道砖及相应辅材,并将道路铺设工程分包给他人均属合理。此外,中冶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嘉禾公司工作人员***出现问题的人行道砖及盲道砖面积数据时,***未予否认。虽然魏庆滨告知的面积大于中冶公司从嘉禾公司处购买的人行道砖、盲道砖的面积,但魏庆滨提供面积数据时已表明系估计数据。且通过天津市东丽公证处录像显示,开裂、破损的人行道砖及盲道砖呈不规则分布状态,涵盖面积较大,故原审法院认定中冶公司对人行道整体进行重新铺设应属合理。中冶公司从爱尔建材(天津)有限公司购买人行道砖及盲道砖面积小于中冶公司从嘉禾公司处购买人行道砖及盲道砖的面积,虽然支付给爱尔建材(天津)有限公司的货款高于支付给嘉禾公司的货款,但并未过分高出。由于购买时间、货物的商标、生产厂家均属不同,同时货物价格还会受到市场波动影响,故此情况的出现属合理。原审法院确认中冶公司再行购买人行道砖及盲道砖的损失为312163.20元。关于铺设人行道砖及盲道砖所使用辅材的费用及工程劳务费问题,虽然嘉禾公司对中冶公司提出的费用数额不予认可,但其对此亦未申请鉴定或评估。该两笔费用均系中冶公司必然产生的损失费用,嘉禾公司未提供证据以推翻中冶公司主张的费用数额,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原审法院确认中冶公司购买辅材的费用为23374元、工程劳务费为225531元。经核算,中冶公司损失费用总计为561068.20元。
综上所述,中冶公司要求嘉禾公司赔偿损失561068.20元,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嘉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冶公司损失561068.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2元、保全费3541元,合计13383元,退还中冶公司432元后,剩余12951元,由嘉禾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冶公司与嘉禾公司签订的《物资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中冶公司主张因嘉禾公司提供的人行道砖、盲道砖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嘉禾公司予以赔偿。为此,中冶公司提供双方沟通记录、催告函、天津市东丽公证处的公证书及光盘、监理通知书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即便鉴定单位因检材破损无法进行鉴定,也足以证明嘉禾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中冶公司主张的损失包括中冶公司再行购买人行道砖、盲道砖、辅材的费用及工程劳务费,中冶公司均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出,且未超过合理范围,嘉禾公司对中冶公司的上述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嘉禾公司主张中冶公司双重受偿的问题,因嘉禾公司提供了不合格的产品,导致中冶公司重复施工而额外产生损失,发包方支付的工程费与此无关,故中冶公司没有所谓双重受偿及不当得利的问题。中冶公司仅在本案中要求赔偿损失,并无退货的主张,故嘉禾公司要求中冶公司返还货物没有依据,且客观上也不存在返还的可能性,故对嘉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嘉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11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嘉禾弘基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均勇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晶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唐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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