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与中冶建工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新冶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8-10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0民初2038号
原告**开,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瑞平,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专职律师。
被告中冶建工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腾飞路1号。
法定代表人冯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杰,该公司科员。
被告重庆新冶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钢花路1140号。
法定代表人邓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开与被告中冶建工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冶建工”)、重庆新冶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下称”重庆新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采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瑞平,被告中冶建工的委托代理人黄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新冶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200000元以及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计73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冶建工与被告重庆新冶系上、下级隶属关系,均同属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领导和管控,且被告重庆新冶从被告中冶建工处承包了东丽区空客还迁住宅工程项目。2011年1月,因被告重庆新冶未能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约60余名农民工围攻空客还迁项目部,为避免矛盾激化,被告中冶建工项目部经理周××找到原告,请求原告出借2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周××以其公司名义为此笔借款做了口头担保。原告基于对周××及被告中冶建工的信任,同意出借此款项。但是,原告当时没有20万元,经周××同意,原告申请经被告中冶建工同意,由原告从被告中冶建工处请款20万元出借给被告重庆新冶,被告重庆新冶法定代表人邓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欠款20万元的事实,并承诺于3月15日前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原告曾就此笔借款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均相互推诿至今,故成诉。
被告中冶建工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借款关系,与被告重庆新冶也并非上、下级关系,故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主张被告中冶建工是借款责任人,与其诉状所称周××以被告中冶建工名义对诉争借款作了口头担保间相互矛盾。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新冶未发表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就证人周××原在被告中冶建工的任职情况,原告提供中冶建工津司发[2009]6号公司文件为证,被告中冶建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认可,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对证人周××于2009年2月起曾在被告中冶建工东丽区空客还迁住宅工程项目任经理部经理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申请证人周××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客观中立,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证人周××对原告提供的书面证言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亦予采信。此外,原告提供借条一份,形式合法、内容可信,又能与证人周××的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予采信。此外,被告重庆新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月23日,被告重庆新冶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向被告重庆新冶实际提供了借款20万元,被告重庆新冶的法定代表人邓华代重庆新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
此外,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申请本院到被告处调取”原告申请被告中冶建工支付被告重庆新冶的农民工工资欠款的财务账目凭证等材料”。该证据应由被告中冶建工持有,通过证据开示即可取得,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相关申请,依法不应准许。
本院认为:一、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起诉仅要求有”明确的被告”,即只要按照原告提供的信息,被告身份能够唯一确定,即符合起诉条件。
本案为给付之诉,给付之诉中的”适格”被告即原告认为负有给付义务的主体,故被告是否”适格”,应依据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加以判断。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中冶建工负有给付义务,中冶建工即为适格被告。至于原告起诉的被告是否为案涉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则属于实体审查裁判的问题,并非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
因此,被告中冶建工主张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邓华身为被告重庆新冶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所借款项亦用于处理重庆新冶的公司事务,应认定为其系代表被告重庆新冶与原告达成借贷合意。因此,原告与被告重庆新冶之间成立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见效力瑕疵,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如约履行。现原告已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即应履行其还款义务。
按照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载明了还款期限为”三月十五日前”。结合《借条》的落款时间及证人周××的证言进行推定,该期限应指2011年的3月15日之前。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重庆新冶既应立即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新冶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按照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就逾期利率问题,原告未能证明借贷双方曾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重庆新冶自逾期还款之日(2011年3月16日)起按6%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现主张自2011年3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期间的逾期利息,经本院按原告所主张的计算方式核算(20万元×6%÷365天×1858天),该利息金额应为61085元。
四、就原告与被告中冶建工间的法律关系,原告曾几次变更其主张,最终确定为主张系”借贷关系”(庭审笔录第3页倒数7-8行、第8页第3行)。
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然而,原告举证未能证明其与被告中冶建工间有借贷合同关系。原告现依据借贷合同关系向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偿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新冶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开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偿还逾期利息人民币61085元(2011年3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期间),合计2610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9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994元,由原告**开负担262元,由被告重庆新冶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负担5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宪宝
代理审判员  刘书岳
人民陪审员  胡金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书岳
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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