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建工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嘉禾弘基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1-28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津02民辖终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嘉禾弘基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尚码头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冶建工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腾飞路1号。
法定代表人冯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嘉禾弘基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冶建工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对管辖权异议作出的(2015)丽民初字第65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合同同时约定了仲裁和诉讼两种纠纷解决方式,属约定不明确,该约定管辖无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上诉人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中冶建工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中冶建工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上诉人天津市嘉禾弘基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违反双方签订的《物资供应合同》的约定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天津市嘉禾弘基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该《物资供应合同》中书面协议选择了发生争议时由被上诉人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应属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上诉人天津市嘉禾弘基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晶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睿
速录员贾玉维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