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沈阳市龙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姜旭、***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13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民终56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龙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
法定代表人:龙海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丰源律??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新城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系李丰全妻子。
原审被告:姜旭,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皇姑区。
原审被告:***,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新城子区。
上诉人沈阳市龙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姜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3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兴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给付被上诉人的价款,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代表单位与***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在履行合同义务中,委托第三人***履行送货义务,***又委托本案的被上诉人***履行义务。在这个过程中,存在上诉人与***,***与***,***与李丰全三种法律关系并存状态。上诉人提交了与***的书面合同等证据,并且***、***本人也到庭证明了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之间签订有混凝土买卖合同和结算完毕的事实。二???一审对上诉人提交的其与***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在质证时,仅凭上诉人在法庭上一句评价性的言辞,否定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基本原理,没有法律依据,有失公正。三、供货单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将混凝土送到工地,上诉人也接收了混凝土。在对方当事人否认双方有买卖合同并提交证据后,被上诉人要证明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需提交与供货单能够互相认证的其他证据证明主张,仅凭单独的供货单不足以认定其主张的双方存在有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客观事实是李丰全是上诉人与***之间买卖合同履行的第三人,与上诉人没有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被未付价款,***只能找***主张去权利,无权找上诉人主张。这是合同相对性的一般原则,一审法院无视这一原则,让买卖合同双发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张买??合同的权利义务,明显是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仅以供货单不能单独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存在,需要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其相关证据作出认定,及供货单等其他证据才能认定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与否。
李丰全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事实与理由:一、***与***之间并不是委托关系,***与***之间更不是委托关系,***只是介绍***与***认识。二、一审时***与***都作为证人到庭,证明他们之间存在债务纠纷,***欠**跃钱,想用李丰全的600立纯水泥抵***的账。事前***并不知情,***与***之间没有债务纠纷,***没有权利拿李丰全的600立纯水泥去给***抵账,***也没有义务去替***还钱。三、***从希地混凝土公司购买的600立C30纯水泥,送到沈北新区**街道高标准基本农田项目第十一标段。姜旭在收货单上签名接收,他受雇于***,***承包此工程注明施工单位是龙兴源公司。***购买的C30纯水泥送到了龙兴源公司承包的工程标段,并由执行雇主指令的姜旭在***的供货单上签名,证明我们形成了事实合同,存在买卖关系。四、龙兴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对于***不具有约束力,因为这600立C30纯水泥是***购买并送到工程处,并不是合同签订人是***购买并运送的。五、***持有的商砼供货单48张,经姜旭质证,承认供货单的签字系本人所签,对供货单真实性无异议。希地混凝土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及收款收据,也证明了确系李丰全购买了C30纯水泥600立。***将购买的600立纯水泥送到了龙兴源公司承包的工程处,这就确实,充分的证明了***与龙兴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形成了事实合同。
***辩称,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我方与***没有其所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我方作为项目经理为施工沈阳市马刚街道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与***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且不存在任何纠纷。***与我方之间从不认识更没有签订过书面和口头的买卖混凝土的合同。***不是我方与***买卖合同当事人,无权对我方主张买卖合同的权利。二、我方与***没有任何的民事法律权利义务关系。除了我方与***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外,我们之间也没有任何的其他民事法律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向***转让买卖合同的债权的行为,不存在李丰全所主张的民事法律义务,更不存对***的民事法律责任。三、李丰全诉讼所依据的法律事实不存在。***持有我方的接受其商品混凝土的票据是与我方无关的事实行为,不因此成立双方之间的法律行为。李丰全诉讼所依据的法律事实不存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的诉讼请求得与他人主张。
姜旭辩称,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我在施工沈阳市**接到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受雇对***送的商品混凝土进行计数,并在收货单上签名是执行雇主***指令的职务行为,是一种事实行为。而***与其他人的买卖双方的债权债务与本人无任何关系。二、***诉讼依据的法律事实不存在,没有权利的*???和来源,纯属无中生有,滥用民事诉讼权利进行的恶意诉讼。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供货款13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北新区**街道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十一标段的施工单位为被告龙兴源公司,***为被告龙兴源公司在该处项目项目部经理,姜旭受雇于***,作为现场收料员和施工联系人。2017年9月末经***介绍,原告将从沈阳希地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的600立方米混凝土送到该标段,并由被告姜旭经手接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所持有的商砼供货单48张,经姜旭质证,承认供货单的签字系本人所签,对供货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供货单上所载混凝土非原告供货,是吴广跃提供。被告龙兴源???司亦主张48张供货单上所载混凝土非原告提供,系***所供。并提供了与***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证明其主张成立。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此种合同随时可以签订。
另查,混凝土当时的市场价格,经证人***、***证明为每立方米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供货单,对原告与被告龙兴源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对该供货单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应予以认证。故原告与被告龙兴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被告龙兴源公司欠原告货款属实,应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龙兴源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供货数量应按供货单所载明的600立方米认定,单价应按证人证明的当时市场价格每立方米200元认定,因此被告龙兴源公司应付原告货款的数额按1200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每立方米220元,但无证据证明,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龙兴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龙兴源公司以与他人有买卖关系,与原告间则无买卖关系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姜旭所为行为均属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龙兴源公司承担。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兴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龙兴源公司负担135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
本院二审期???,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龙兴源公司间是否存在买卖案涉混凝土的事实合同关系。李丰全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名头为沈阳希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供货单,其上有龙兴源公司的收料员姜旭的签字,足以认定龙兴源公司接收了案涉混凝土。除了供货单,***还提供了《授权委托书》、收款收据、***与沈阳希地混凝土有限公司间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及沈阳希地混凝土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案涉混凝土系***从沈阳希地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沈阳希地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照***的指示向龙兴源公司的公司运送了混凝土。即***系案涉混凝土的所有权人,其与龙兴源公司??存在事实的买卖案涉混凝土的合同关系。
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与***而非李丰全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虽然龙兴源公司与**越签订了采购合同并已结算,但仅能证明双方间建立了合同关系,而无法证明***的履行行为及履行方式。且根据沈阳希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证言,沈阳希地混凝土有限公司系按照***而非***的指示向龙兴源公司交付的混凝土,即案涉混凝土的所有权人是***而非***。故无法证明龙兴源公司与***间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于龙兴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市龙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龙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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