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龙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全运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1-17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114民初16085号
原告:沈阳市龙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康平县。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系辽宁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全运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中弼,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于洪区。
原告沈阳市龙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源公司”)诉被告沈阳全运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兴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被告全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单中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03,374.1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10日,被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与原告就于洪区辉山路道路整修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6,688,685.17元,资金来源为银行贷款,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后三年,总造价的5%为保修金。2013年10月22日,原告施工建设后经被告及设计、监理等验收合格,并出具了《竣工验收证书》。被告共计分三笔支付了5,685,311元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当于2016年10月23日支付其留存的保修金。虽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我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实施主体为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议局,故无论原告的诉求是否合理合法,我公司均不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本案涉及的工程是2011年市政府统一安排和部署的“十二运”城市道路系统建设改造及环境综合改造项目,依据沈阳市政府的安排,我公司负责项目的国开行贷款任务,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为项目所涉工程的实施主体。我公司与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签订《协议书》,明确载明由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对负责项目的报批、招标、计量、验收、维稳等工作,对工程项目出现的法律纠纷负全责。我公司仅负责在开行贷款审批通过并放款后,由??公司将相应的贷款支付给原告。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任何的实体支付义务,对此情况原告亦是明知的,且我公司已经按照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审定的结果和开行贷款的到位情况向原告方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在涉案工程未经沈阳市财政审计、开行贷款未审批放款的情况下,我公司无进一步付款义务。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不具备付款条件,不应予以支付。依据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根据工程质量、进度和开行贷款到位情况支付;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前,预留不低于合同金额的15%待结工程款(含质保金)待审定结算后,扣除质量保修金支付剩余部分。竣工结算金额为:按市财政或审计机关审定价格进行结算。结合本案实际付款情况,工程款支付已经达合同金额的85%,??余的15%部分为预留的待结工程款,应当待审定结算后再行支付,而本案所涉工程市财政或审计机关尚未审定,故工程无法进行结算,剩余工程款未确定不具备付款条件,不应支付。三、本案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应当由原告自行向沈阳市质量监督站申请返还,我公司并不负有退还质量保修金的义务,也无法决定质量保修金是否应予返还。本案所涉工程的质量保修金是由原告自行交纳到沈阳市质量监督站的,根据质监站的规定,由建设单位自己存入的质量保修金由建设单位自行取出。故本案工程的质量保修金应当由原告自行向质监站提出申请,并按照质监站要求提交相应的程序和材料,经过质监站审批后如应退还则由质监站按照《沈阳市建筑工程保修条例》规定,将退还抵押金的本金和利息直接退还给原告。并且,在此次起诉之前,原告从未向我公司提出要求提取质???保修金,也未就提取质量保修金要求原告协助提供过任何材料。因此,我公司并不负有向原告退还质量保修金的义务,且也无法决定原告的质量保修金是否应当退还,故我公司对原告质量保修金的退还问题上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承担相应的退还责任。四、原告主张的利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3.3条,工程经过竣工结算后,发包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按照工程竣工结算价格支付工程款的,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即只有在工程结算,剩余工程款达到支付条件但未支付的情况下,才应当支付相应利息,而本案工程未经结算,故不应支付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6,688,685.17元。工程内容为道路排水,工程地点在辉山西路。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年内为保修期。预留合同金额的10%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后未出现有关质量问题,验收合格后,返还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等。
2011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双方约定合同工期改为2011年8月8日至2011年9月7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已经给付5,685,311元工程款,尚有1,003,374.17元未支付,该款中包括***668,868.52元。
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沈阳市于洪区市政设施管理处在竣工验收证书上签字。证书中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处为空白。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7月10日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工程款应于验收合格后给付。对于***应于验收合格三年后给付,现超过质保期,被告应给付。
关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公司股东为被告的问题。原告要求追加被告的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被告要求追加被告的问题。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合同相对方是被告,而非其申请追加的被告。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答辩意见能否成立的问题。2013年10月,本案所涉工程就已竣工验收,质保期为3年。本案中,应由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违反约定未就审计问题不提供相应资料,而被告未提供。同时,被告也没有提供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及审批进度等相关证据。故应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数额支付工程款,扣除已给付的部分,余款应予给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全运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龙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4,505.65元(1,003,374.17元-668,868.52元);
二、被告沈阳全运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龙兴源建筑工程??限公司质保金668,868.52元。
如果被告沈阳全运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30.4元,由被告沈阳全运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