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与沈阳市龙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28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民申16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浩,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龙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康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于洪城建局)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市龙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终7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洪城建局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关于竣工结算金额以市财政局或审计机关审计结算为准的约定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计取方式并非单一固定包死价,而是附条件的竣工结算价,故一、二审法院按合同暂定价判决再审申请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于洪城建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合同价款金额为1345678.59元,虽然在该合同相关条款中有“按市财政或审计机关审定价格进行结算”、“以市财政局或审计机关审定结算为准”的内容,但二者相比较而言,前者更明确具体,故原判决确定以约定价款1345678.59元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上述金额为双方约定的暂定价,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再审申请人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席铁斌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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