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莆商实业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港口集团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31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791民初457号
原告:连云港莆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产业区跃湖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任,江苏念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港口集团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中路188号新海岸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向阳,江苏苍梧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环岛东路1699号建发国际大厦29层。
原告连云港莆商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1150214.23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8日及2012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代理协议》,委托被告代理北美进口至连云港口岸之木材的报关、报检、卸船等事宜,此后双方在业务往来中沿用该两份《代理协议》的通用条款。同时被告又与第三人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协议中相关事宜签订了《贸易物流服务协议》。因被告与第三人就履行《贸易物流服务协议》产生纠纷,导致原告不能及时取得货物,原告实际从被告(含第三人)收取价值104124353.99元的货物,但原告实际支付的货款达137004845.22元。对于原告未提货但实际已支付的货款,冲抵原告应支付给第三人的银行贷款6000万元,其余11150214.23元部分理应由被告(或第三人)返还给原告。鉴于《代理协议》约定“因合同履行产生的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处。
被告连云港港口集团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1年8月8日及2012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代理协议》均约定合同签订地点为连云港,因合同履行产生的争议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份《代理协议》实际签订地点均在被告当时的实际经营地连云港市连云区阳光国际D座30楼,故原告应根据协议约定向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使原告不认可合同的签订地在连云港市连云区阳光国际D座30楼,那么《代理协议》约定的签约点为连云港,没有具体地点,属于约定不明,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属于不能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在连云港市连云区新海岸大厦,故原告应向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原、被告所签两份《代理协议》条款中均约定“双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双方协议上均约定签订地点为连云港,被告陈述具体签订地点均在被告当时的实际经营地连云港市连云区阳光国际D座30楼,原告陈述具体签订地点均在原告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为此,双方陈述的合同具体签订地点分属连云港的不同法院辖区,故根据双方约定不能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则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使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属于代理合同纠纷,协议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被告是否按协议全面履行了委托代理义务,则履行义务一方即被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告连云港港口集团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在上合组织(连云港)国际物流园上合大道1号(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连云港市连云区新海岸大厦,故本案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连云港市连云区。为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被告连云港港口集团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依法应当由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审判长蒋丽萍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潘亚群
法律条文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使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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