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与五洲贸发控股有限公司、福州物华贸易有限公司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诉前保全

执行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9-06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思民保字第816号
申请人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环岛东路1699号建发大厦29层。
法定代表人***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五洲贸发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151号1幢2162室。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福州物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湖里支路9号2#楼一层105室(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五洲贸发控股有限公司、福州物华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五洲贸发控股有限公司、福州物华贸易有限公司价值7183135.39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申请人并已提供保全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及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五洲贸发控股有限公司、福州物华贸易有限公司价值7183135.39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
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俭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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