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2-11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04民初8153号
原告:***,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映辉,江苏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
法定代表人:孙士东,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鹏,男,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柯,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负责人:任景德,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鹏,男,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柯,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成都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5)锦江民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川01民终***4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5)锦江民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郭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成英、人民陪审员陈德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映辉、被告中建八局及中建八局成都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鹏、罗柯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966912.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劳务费为931116.8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4日,***与中建八局成都分公司副总经理苏勇口头约定一份劳务用工协议,协议约定由***组织农民工承揽中建八局成都分公司在成都国际环贸广场ICC-A、B地块的样板房装修劳务工程,协议同时还约定人工费为每人每天240元,工人路工路费为每人单次1500元(总共192人),合计为288000元。协议达成后,***组织农民工于2014年1月进场开始施工至2014年8月底完工,共计103***.32工时,工时费为2486716.8元。***在施工期间,中建八局成都分公司另增加样板房点工以及会所共计28***工时,工时费为686640元。另外,***还对二被告承揽的B地块样板房进行装修包工费为500000元,以及B地块样板房室外主线的安装费4760元。二被告应向***支付劳务费合计为396***16.8元,减去二被告已向***支付的劳务费3035000元,二被告尚欠***劳务费931116.8元至今未支付。***于2014年9月5日向锦江法院申请调解,锦江法院受理后组织双方进了调解,事后二被告仍未向***支付尚欠劳务费。故此,***起诉至法院。
被告中建八局、中建八局成都分公司辩称,二被告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所主张的工时费单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认可。关于路工路费,***主张总共191人,二被告不认可,应当由二被告补贴路费的,二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具体工时数量4、5、6、7月份的工时为4790.5个工时,8月份工时为1056.66个工时。***主张的另外28***个工时,对增加的***个工时二被告认可,另2800个工时是庭前调解时的意见,***对曾经达成的调解意见反悔,所以对调解意见中所达成的2800个点工二被告不予认可。对B地块样板房约定的劳务费500000元二被告认可,对B地块增加的主线安装费4760元无异议。二被告已支付***3149086.8元,***也认可。***所提起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中建八局成都分公司承建了位于成都市古雅坡路181号的ICC天耀项目。***于2013年12月21日组织工人为ICC天耀项目部分装饰装修工程提供劳务,2014年8月26日完工。双方当事人确认***施工的范围包括ICC项目A地块1、2、3、4、5、6号楼住宅精装修项目劳务、A地块会所精装修劳务、B地块样板房精装修劳务。
2014年4月23日,***向中建八局成都分公司提交***班组2-3月《中建八局班组结算申请表》,班组申报工时为“2月份共计871.16工时(李军负责719.16工时,魏建新负责64.5工时,A1-5A/A1-6B的33工时,卢建国负责8工时,李雷军负责46.5工时);3月份共计2852.75工时(李雷军负责115工时,更换木饰面1879.5工时,魏建新负责164工时,A1-5A/A1-6B的106工时,卢建国负责54工时,李军负责433.75工时,杨鸿林负责100.5工时)”;工程部确认工时为“2月份李军确认670.5工时,2月份魏建新确认64.5工时,2月份卢建国确认8工时,2月份李雷军确认46.5工时,2月份杨鸿林确认6工时,2月份苏总确认A1-5A/A1-6B的33工时,3月份李军确认433.5工时,3月份魏建新确认164工时,3月份卢建国确认54工时,3月份杨鸿林确认94.5工时,3月份李雷军确认115工时,更换木饰面白班1052.5工时,加班725工时,3月份苏总确认A1-5A/A1-6B的106工时”,每人确认工时栏后均有本人确认签字,其中“苏总确认”的两栏有苏勇的签字;采购部审核工时为“2月份共计828.5工时;3月份更换木饰面白班共1052.5工时,加班725工时,其他工时共计967工时”;商务部确认单价/工时为“2月份828.5×220元=182270元,3月份木饰面429875元(1052.5×250元=263125元,725×230元=166750元),其他967×220元=212740元”;项目经理签署意见“同意支付”。
2014年8月26日,***向中建八局成都分公司提交***班组5、6、7月份《中建八局进度(班组)款申请表》,***申请7月份A地块人工1***2.75工日、4月份687.25工时、5月份697.5工时、6月份1813工时,共计4790.5个工时;仓库、安全员、现场施工员、工程部均签字确认。
上述2014年2月-7月的工程结算工时均为A地块住宅精装修项目工时,双方当事人确认2014年2月-7月结算的工时数,双方当事人另确认***班组2014年1月工时为***9工时、2014年8月工时为1056.66工时。
2013年12月24日,上海达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度公司)CDICC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劳务用工协议》,约定***承包成都国际环贸广场ICC-B地块样板房精装修专业分包工程(C单元及F单元);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工具、临时用水电、施工消防安全器材、工作服、所有(除装饰面外)基层及基础材料(含管线)、包括现场所有墙地面的拆改剔凿工作;包干费用总价500000元,以上单价包括了完成成都ICC-B地块两套样板房(C单元、F单元),含完精装修工程项目所需全部基层和基础材料费及劳务用工全部费用。甲方代表签字处有“苏勇”签字。庭审中,二被告认可***与达度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及总价500000元;认可***B地块样板房另增加主线材料费4760元,由***垫付;认可***班组B地块另增加***个点工;***认可应从工程总价中扣除B地块样板房油漆修补及材料扣款582元。
***另组织工人对A地块会所进行施工,二被告确认***对会所进行了施工,但认为***班组仅做了木工,因***未提交施工资料,双方暂未结算,且从***2014年5月提交中建八局成都分公司的会所4月份的《进度(班组)款申请表》显示***会所施工面积仅为1473.57平方米,故其工时数不可能超过1474工时;***陈述会所是包给其班组做的,其做的是会所的装修工程,会所还有另一个班组在做,***班组完成了大约80%。2014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建八局成都分公司支付***装修工程劳务费149万元。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2014年9月24日、2014年10月20日委托人民调解员组织***与中建八局成都分公司进行了三次诉前调解,双方同意对会所点工按照2800个工日计算。***遂撤回起诉。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中建八局成都分公司已共计向***支付工程款2034780元,其中2014年5月13日支付“ICC会所进度款”80000元、2014年8月6日支付“会所工人工资”270000元、2014年8月12日支付“人工工资(会所)”20000元。双方当事人确认中建八局成都分公司代***向工人支付工资共计1114306.8元。二被告提交的现场工人签收单显示,中建八局成都分公司向工人支付的款项中包括补贴给部分工人的路费,部分为1500元/人,部分为900元/人,部分为300元/人,双方确认中建八局成都分公司共计支付路费47201元;工人签收单分为“成都ICCB地块样板房精装修项目工人工资表”、“成都ICCA地块会所精装修项目工人工资表”、“成都ICCA地块住宅/会所精装修项目工人工资表”、“成都ICC项目(A地块)住宅精装修工人工资表”,其中“A地块会所精装修项目工人工资表”载明的工时数为3414.06工时。
庭审中,***提交一份便笺,该便笺有苏勇和***签字,签署日期为2014年5月19日,载明:“A地块3#、4#楼木饰面更换施工:①人工220+20=240元/天;②施工人员来回路费由公司补贴;③施工人员来回路工费由公司补贴;④施工完成结清工人工资;⑤所有施工人员服从现场管理排工调配;⑥公司如果没有安排施工必须结清工人工资安排工人回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与苏勇于2014年5月19日签署的便笺、调解笔录、班组结算申请表(2-3月)、临时工程量确认单、劳务用工协议、B地块样板房主线材料费收据,被告中建八局、中建八局成都分公司提交的班组结算申请表(2-3月份)、进度(班组)款申请表(4月份)、进度(班组)款申请表(5、6、7月份)、工程预付款凭证、借支单、借条、签收单、现场领取款项照片、上海农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支付查询单、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转付回单、现场工人签收单(工资表)ICCB地块样板房油漆维修材料清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与中建八局成都分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无异议;对***班组施工的范围包括ICC项目A地块1、2、3、4、5、6号楼住宅精装修项目劳务、A地块会所精装修劳务、B地块样板房精装修劳务无异议;对***班组A地块住宅项目1月***9工时、2月828.5工时、3月更换木饰面1052.5工时、加班725工时、其他967工时、4月687.25工时、5月697.5工时、6月1813工时、7月1***2.75工时、8月1056.66工时无异议;对***班组B地块包干费用总价500000元,另增加点工***工时、增加主线材料费4760元、应扣油漆修补及材料582元无异议;对中建八局成都分公司已支付***班组工程款2034780元无异议;对中建八局成都分公司代付工人工资1114306.8元,其中包含工人路工路费47201元无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班组的劳务报酬计算方式,即工时单价、二被告是否应向***班组工人在工时费外另支付路工路费;***班组A地块会所施工的工时数。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班组的劳务报酬计算方式。
关于工时单价,***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工时费为240元/工时;二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工时费为220元/工时。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班组2-3月《中建八局班组结算申请表》载明:“2月份828.5×220元=182270元,3月份木饰面429875元(1052.5×250元=263125元,725×230元=166750元),其他967×220元=212740元”,可以明确的是,工时费的单价分为220元、230元、250元三种,其中加班工时费为230元/工时,更换木饰面工时费为250元/工时,普通工时为220元/工时。***与中建八局成都分公司之后进行结算的4-8月工时均未载明工时单价,不能证明双方对工时单价达成了新的约定,仍应按照之前2-3月的工时单价进行计算。且4-8月的工时结算表也未表明有特殊工时,因此仍应按照普通工时单价220元计算。
庭审中,***提交了其与苏勇达成的协议,认为双方对工时单价约定为240元,且约定了中建八局成都分公司应当支付工人路工路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苏勇的身份,双方确认的***班组2-3月《中建八局班组结算申请表》载明:“2月份苏总确认A1-5A/A1-6B的33工时……3月份苏总确认A1-5A/A1-6B的106工时……”该两栏后有苏勇签字,其他确认工时栏有其他负责人签字。***与中建八局成都分公司其后的4-8月的临时工程结算单或进度款申请表等结算材料均无苏勇签字。且苏勇代表达度公司就B地块样板房的精装修工程与***签订了劳务用工协议。由此可以明确,苏勇仅负责了A地块住宅精装修工程的一部分及B地块的样板房精装修工程,并非对全部工程负责,不能明确苏勇可以代表中建八局成都分公司。第二,即使苏勇可以代表中建八局成都分公司,其与***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协议抬头为“A地块3#、4#楼木饰面更换施工”,约定工时单价按220元+20元计算,施工人员来回路费、来回路工费由公司补贴。从该协议可以明确,协议仅针对A地块3#、4#号楼木饰面更换施工工程;普通工时单价为220元,更换木饰面施工工时加20元为240元;公司补贴施工人员来回路费路工费,但未约定具体金额。因此,***据此要求中建八局成都分公司就所有的工程均按照工时单价240元计算并按照1500元的标准支付施工人员来回路工路费没有事实依据。中建八局成都分公司已向***班组工人支付路费47201元,在***无证据证明A地块3#、4#楼木饰面更换施工人数及路工路费约定标准的情况下,其要求二被告另支付路工路费于法无据。故此,对***关于工时单价及路工路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班组A地块会所施工的工时数。
二被告认可***就ICC项目A地块会所装修工程进行了施工,但双方当事人对***班组施工的内容、范围、计价方式等均有不同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则***应对其施工范围、施工内容等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二被告否认***的证据,应当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
在本案审理中,***提交了图纸目录、A地块会所施工记录及考勤、会所工程量确认单等证据证明其施工范围、施工内容、工时数量。二被告否认***提交的证据,并提交了一份***班组会所4月份《进度(班组)款申请表》,认为***班组施工内容仅为木工,面积仅1473.57平方米。本院认为,***提交的会所工程量确认单系2014年8月25日、8月26日由在***班组会所4月份《进度(班组)款申请表》上签字的现场施工人员“杨鸿宁”、工程部负责人“杨鸿像”签字确认的7月、8月会所工程量的签工单,确认的施工内容与范围明显超出***班组会所4月份《进度(班组)款申请表》上载明的范围。而二被告提交的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显示,中建八局成都分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支付***“ICC会所进度款”80000元,于2014年8月6日支付“会所工人工资”270000元,于2014年8月12日支付“人工工资(会所)”20000元。结合以上证据,可以明确***班组对会所的施工一直持续到2014年8月,施工的内容也不仅仅包括木工,不能以二被告提交的4月《进度(班组)款申请表》来认定会所的全部施工内容、范围及工作量。
二被告认为可以通过评估、鉴定方式确定A地块会所工程量。本院认为,***与二被告对***班组在会所的施工内容与施工范围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确认会所还有其他班组在施工,***及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法完整还原***施工的内容和范围,无法启动评估鉴定程序。另一方面,二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A地块会所精装修项目工人工资表”载明的工时数为3414.06工时,该工资表与A地块住宅精装修项目、B地块样板房精装修项目分开造表,即会所精装修项目工资表独立于其他项目。结合中建八局成都分公司向***支付会所进度款的情况,至少可以确认A地块会所***班组的施工量不少于3414.06个工时。现***要求以双方庭前调解确认的2800个工时计算A地块会所施工量,少于“A地块会所精装修项目工人工资表”载明的工时数,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现有证据可以对***的工时数量进行认定的情况下,无需进行评估鉴定,故对二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二被告应支付***班组劳务费情况为:1、A地块住宅精装修项目,2014年1月131780元(***9工时×220元/工时);2月182270元(828.5工时×220元/工时);3月642***5元(1052.5工时×250元/工时+725工时×230元/工时+967工时×220元/工时);4月151195元(687.25工时×220元/工时);5月153450元(697.5工时×220元/工时);6月398860元(1813工时×220元/工时);7月350405元(1***2.75工时×220元/工时);8月232465.2元(1056.66工时×220元/工时)。以上共计2243040.2元。2、B地块样板房精装修项目,包干费用总价500000元;增加主线材料费4760元;增加***个点工13420元(***×220元);扣款582元。以上共计517***8元。3、A地块会所精装修工程***6000元(2800工时×220元/工时)。二被告共计应向***支付劳务费3376638.2元(不含路工路费),扣除中建八局成都分公司已向***支付的款项及代付工人工资,二被告还应向***支付劳务费274752.4元[3376638.2元-2034780元-(1114306.8元-47201元)]。
关于***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主张二被告从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4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74752.4元并支付利息(以274752.4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470元,由原告***负担9643元,被告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38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莉
人民陪审员  谢成英
人民陪审员  陈 德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曼
附: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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