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黄河大酒店有限公司与中建八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23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204民初6807号
原告:江苏黄河大酒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573182487,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人民中路666号、65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八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374966966,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8楼06、07单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黄河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大酒店)与被告中建八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月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河大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款227584.3元;2、因外幕墙验收存在附楼窗玻璃未按图纸设计施工的问题,被告至今未予解决,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重作、更换。3、因新建大楼塔顶石材瓦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应立即消除危险、重作;4、被告向原告返还保修金87182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款227584.3元;2、由于附楼西侧面窗玻璃未使用双层钢化玻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予以维修替换;3、新建大楼塔顶石材瓦工程大面积脱落,请求判令被告予以维修;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黄河大酒店和被告中建八局公司(曾用名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承建原告新大楼幕墙工程及金属门窗工程,合同约定:若被告未及时保修,原告可委托第三方修复,由此产生的费用直接从保修金或工程结算尾款中扣除,不足部分可向被告追偿。该工程于2013年12月12日由监理公司验收时发现八项问题,监理公司要求被告在一周内进行整改。但附楼窗玻璃未按图纸设计施工的问题,被告至今未整改,故应承担立即重做、更换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新建大楼塔顶结构工程。该塔顶的石材瓦脱落严重,事实证明被告原先的施工安装方案存在安全隐患,给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极大的风险,应由被告立即消除危险,并重新设计安装。原、被告所约定的工程保修金为审计决算价的5%,但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竣工验收且质量合格的工程,保修金尚未符合支付条件,被告应予返还。
被告中建八局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附楼窗玻璃未按图纸设计施工的问题与他案的诉讼请求是重复的,违背了一事不再审的原则。2、原告就石材瓦工程质量问题未尽任何告知或通知义务,一直到本案诉讼前,不管是法定还是约定,被告未收到原告任何通知,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原告应当首先通知被告,而不是找其他公司维修。3、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交付原告使用,工程质量已过质保期,原告再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和索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31日,原告黄河大酒店与被告中建八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江苏黄河大酒店新大楼(附楼)幕墙工程等。同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设计范围内的钢结构施工,幕墙装饰,不锈钢旗杆安装。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1、保修范围为江苏黄河大酒店新大楼外饰幕墙工程承包人施工范围内的所有内容。2、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合同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叁年,为免费质量保修期。从总承包商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如果合同中做了修改和更替,该部分的保修期应从该修改或更替工程完成之日起计五年内有效。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并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3、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3日内派人保修,并在合理期限内修复完毕。承包人不在上述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或在合理的期限内不修复完毕的,发包人可以在确定缺陷的范围后委托第三方修复。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12日实际竣工验收。
被告中建八局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起诉原告黄河大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等,原告黄河大酒店提起反诉,要求被告中建八局公司对验收不合格部分进行整改,更换等。2016年12月1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泰中民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书中载明“对于被告反诉主张要求对验收不合格部分进行整改、更换以及依据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提请竣工验收的请求,结合审理查明的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12日已经实际竣工验收的事实,该反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建八局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民终23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2014年12月6日,原告与江苏中程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新大楼外装饰装修工程委托江苏中程建筑公司维修。2016年11月27日,江苏中程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贵公司要求我公司维修新大楼塔楼石材瓦项目,经我公司派员到现场与贵司对接并实际勘察,发现质量问题比较严重,瓦片安装技术方案不妥,不能保证瓦片的防脱落,我公司按原技术方案进行施工无法保证不继续脱落,因此建议原施工单位拿新的技术方案重新施工。2016年8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虞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对幕墙主楼4-15楼漏水进行维修,约定两年内无漏水现象,如有漏水现象无条件免费维修。后上海虞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另外,原告申请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因外幕墙验收存在附楼窗玻璃未按图纸设计施工的问题,如不能重作,更换,申请鉴定该项损失;2、因新建大楼塔顶石材瓦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如不能重作申请鉴定该损失。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黄河大酒店与江苏中程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签证、黄河大酒店与上海虞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谈话笔录、(2014)泰中民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民终23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重做、更换外幕墙验收存在附楼窗玻璃未按图纸设计施工问题,审理中原告变更为由于附楼西侧面窗玻璃未使用双层钢化玻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予以维修替换,因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该部分作出判决,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判决,原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本院不再处理。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款和对新建大楼塔顶石材瓦工程进行消除危险、更换,并认为涉案工程应按防水工程确定保修期为5年,被告辩称,防水工程应当属于土建,本案保修期应按照合同约定的3年,原告未在保修期内要求被告履行保修义务,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诉状和证据可以看出,原告诉称的主要质量问题系新建大楼塔顶石材瓦工程石材瓦脱落等问题,并非防水工程,塔顶石材瓦工程应属于装饰装修类工程,按照《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规定,装修工程最低保修期为2年,合同约定为3年并未违反最低保修期的规定,故塔顶石材瓦工程的保修期应按照合同约定为3年。另外,从原告提交的江苏中程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原告在保修期内已得知塔顶石材瓦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修期内要求被告维修且被告拒绝,而擅自联系其他公司进行维修,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12日实际竣工验收,原告于2017年10月31日提起诉讼要求其维修,已超过保修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款和进行维修、消除危险、更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黄河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13元,由原告黄河大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13元。
审判长肖立芹
人民陪审员陆雯
人民陪审员顾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钱昀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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