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三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八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1-12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04民初8113号
原告:安徽三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纬三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777924H。
法定代表人:陈学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军,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建八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8楼06、07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374966966。
法定代表人:孙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旭东,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2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孝华,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三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乐公司)诉被告中建八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作出(2015)蜀民二初字第0312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建八局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9月9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1民终3391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案件发回后,本院重新组成由审判员李建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宁笑云、雷安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军、张婷,被告中建八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旭东、陈正勇,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承担利息840000元(按年息24%自2014年1月29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9日,被告施工的华仑国际(芜湖)文化广场一期项目幕墙装饰工程,因一时无力筹措资金发放农民工年底工资,被告遂找到原告要求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3分,借款期限最多不超过2个月。之后,原告支付被告借款200万元,被告收款后用于发放上述项目的农民工工资。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2015年6月份,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承诺最迟于2015年7月1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现还款期限已至,被告仍未能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八局公司辩称:1.对2014年1月29日的200万元借款,原告与我方并无借款合意,我方也未收到该200万元款项。上述借款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应当由收款人承担还款义务;2.案涉工程是由于安徽坤乾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乾装饰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而与我方签订合作协议。被告***是根据坤乾装饰公司的书面委托参与项目施工过程,其行为不属于我公司的职务行为;3.原告提供的偿还借款合同书是虚假的,我方没有加盖印章也没有授权人签字,不构成事后追认。该合同书上的椭圆形项目部印章并非我方刻制,我公司也未授权他人刻制该印章。我方已向芜湖市警方报案,该枚椭圆形印章也由芜湖警方予以收缴。案涉项目中经我方审批有效的仅为一枚长方形刻有“华仑国际(芜湖)文化广场一期项目幕墙装饰工程项目经理部工程技术专用章(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的印章。因此,偿还借款合同书上的椭圆形印章不能代表我方意思表示。原告要求我方偿还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请。
被告***辩称:我代表被告中建八局公司,以其名义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并将此款项用于支付被告中建八局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相关款项。因此,借款应当由被告中建八局公司偿还。
原告三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偿还借款合同书、借款说明、委托付款书、徽商银行客户回执、经济签证联系单、规费和税金清单计价表、图纸材料、授权委托书、合同协议书、质量承诺书、收条,被告中建八局公司提交了徽商银行客户回执、偿还借款合同书、龙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报案回执、***的情况说明、备忘录、授权委托书,被告***提交了个人活期明细查询、程小燕的账户明细表及证言、购销合同、发货单、证人证言、经济签证联系单、工程计量报审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造价审计征求意见反馈单、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核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三乐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无法达到已实际支付律师费13500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中建八局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印章刻制申请书,系其公司内部材料,无法达到案涉项目经审批有效的仅为一枚长方形技术专用章的证明目的;建筑装饰工程合作承包合同、坤乾装饰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青町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项目收款明细表和付款明细表、付款凭证,与本案并无关联性。综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就安徽华仑港湾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仑公司)发包的华仑国际(芜湖)文化广场一期项目幕墙工程,中建八局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向华仑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现授权委托中建八局公司的***为我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就华仑国际(芜湖)文化广场一期项目幕墙工程方案设计及施工的投标、施工、竣工和保修,以本公司的名义签署投标书,进行谈判、签署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中建八局公司中标该工程后,***负责现场施工事宜。
2014年1月29日,案涉工程的材料商、农民工围堵华仑公司项目部索要货款、工资。***遂向三乐公司提出借款,另以中建八局公司安徽分公司名义向华仑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内容为:“本公司因业务需要,现委托贵司将华仑国际(芜湖)文化广场一期项目幕墙装饰工程部分工程款200万元于2014年2月12日前转入三乐公司账户。”上述委托付款书加盖了中建八局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公章。
当日,三乐公司向***转账200万元,并附言:借款。***收到200万元后,向程小燕转账100万元,并委托其向两名材料商付款合计100万元。***另于当日、次日,以网银陆续转账支付了工程的劳务费、材料款合计1029620元。
2015年6月,三乐公司(甲方)、中建八局公司(乙方)、***(丙方)还签订一份《偿还借款合同书》,约定:“2014年1月29日乙方承包的华仑国际(芜湖)文化广场一期项目幕墙装饰工程因缺乏资金,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向甲方借款200万元用于发放该项目的农民工工资,甲方转款后,乙方及时发放给农民工,解决了乙方的农民工工资问题。现各方就该笔借款的还款本金、利息、还款期限、诉讼管辖等事宜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一、乙方保证于2015年7月10日前偿还甲方借款200万元,并按月息3%自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借款利息,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二、丙方***自愿加入债务承担,愿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乙方、丙方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的,甲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丙方除应承担偿还本息外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实际费用,该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内容。该合同书落款处除有三乐公司盖章、***签名,“乙方”处还加盖了刻有“中建八局公司华仑国际(芜湖)文化广场一期项目幕墙工程项目经理部”字样的椭圆形印章。
2015年10月22日,三乐公司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中,***的代理人持调查令自华仑公司处调取的经济签证联系单、工程计量报审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造价审计征求意见反馈单、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核表中,均加盖了“中建八局公司华仑国际(芜湖)文化广场一期项目幕墙工程项目经理部”椭圆形印章。
庭审中,三乐公司陈述:因我公司在华仑国际(芜湖)文化广场一期工程上也有项目,所以通过华仑公司认识了***,知道他是中建八局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14年1月29日,因农民工索要工资到项目部围堵,***联系我公司,要求借款200万元,华仑公司也承诺会从中建八局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该借款。借款后,因华仑公司的负责人更换,导致未能从中建八局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该笔借款,双方才于一年多后签订了还款承诺书。
中建八局公司则述:案涉工程于2013年底、2014年初基本完工,此后我公司陆续收到法院传票,主要是由“中建八局公司华仑国际(芜湖)文化广场一期项目幕墙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引起的纠纷。2015年5月28日,我方找到***后,其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并形成备忘录,承认擅自使用上述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合同以及自2012年起一直保管安徽分公司公章的事实。
另查明:2016年9月10日,中建八局公司以“***私刻印章”为由,向芜湖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报案。2016年10月28日,***将“中建八局公司华仑国际(芜湖)文化广场一期项目幕墙工程项目经理部”椭圆形印章交予龙山派出所。
再查:2017年4月14日,安徽省三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安徽三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年5月4日,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建八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200万元是否系***以中建八局公司项目部名义所借,该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否由中建八局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2014年春节前,案涉工程的材料商、农民工前往华仑公司项目部索要欠款。***作为项目部负责人,以筹措资金为由向三乐公司借款。借款过程中,***已明确表明借款用途且200万元确于当日即用来支付工程所欠货款、劳务费等。当日,***另以中建八局公司安徽分公司名义向发包方华仑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要求将工程款200万元于2014年2月12日前转入三乐公司账户。委托付款书上,亦加盖了中建八局公司安徽分公司公章。中建八局公司虽对此持有异议,辩称案涉工程并非安徽分公司承包。但三乐公司无从知晓,亦无进一步查证案涉工程是否系安徽分公司内部承包的相关义务。在借款人已向发包方出具委托付款书的情况下,三乐公司对200万元借款能够得到及时清偿产生合理信赖,继而向***个人账户转账200万元,便于其当日能够以网银方式付款,符合常理。三乐公司作为出借人,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中建八局公司在明知安徽分公司公章由***持有的情况下,未就此对外作出免责公示。故本案诉讼中,中建八局公司不能以上述印章内部管理问题苛求借款相对人,其也未能举证证明三乐公司非善意相对人。综上,综合借款发生的背景、***的身份及上述行为,三乐公司有理由相信***在2014年1月29日借款当日,有权代表中建八局公司项目部对外借款用于支付工程款项。
其次,偿还借款合同书上加盖了中建八局公司的项目部印章,中建八局公司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枚印章系***私刻。在该印章曾用于案涉工程施工、工程款审核的前提下,即使中建八局公司尚有一枚长方形的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且也用于工程施工,仍不足以推翻椭圆形印章的效力。综上,偿还借款合同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书项下的还款责任应由***、项目部的设立方中建八局公司共同承担。三乐公司要求中建八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年息24%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各方虽对律师费的负担作出约定,但三乐公司所举证明不足以证明已实际支付律师费135000元,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八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三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安徽三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0元,由原告安徽三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9元,被告中建八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9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莉
人民陪审员  雷安建
人民陪审员  宁笑云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孟丹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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