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日期:

--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81民初5978号

原告:***,女,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北杨集乡王郝庄行政村张桥村81号。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7608121527。系***妻子。

原告:***,男,199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北杨集乡王郝庄行政村张桥村81号。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9902141536。系***儿子。

法定代理人:***,女,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北杨集乡王郝庄行政村张桥村81号。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7608121527。系***妻子。

原告:***,女,200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北杨集乡王郝庄行政村张桥村81号。公民身份号码:412728200109251524。系***女儿。

法定代理人:***,女,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北杨集乡王郝庄行政村张桥村81号。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7608121527。系***妻子。

原告:***,男,195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北杨集乡王郝庄行政村张桥村81号。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500713151X。系***父亲。

原告:***,女,195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北杨集乡王郝庄行政村张桥村81号。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5009101584。系***母亲。

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大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大岚镇丁家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68105138X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观堂乡郭尧村。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7312012218。

原告***、***、***、***、***与被告余姚市大诚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余姚市大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9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大诚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参照工伤标准赔偿五原告医药费981.23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费26874元、供养亲属抚恤金392360.40元,合计1044115.6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余姚市大诚建设有限公司为余姚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马渚分公司厂房项目的建设施工单位,其将承包的业务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被告***招用***和***前往项目工地上班。2016年3月6日,***前往项目工地上班时,工作中因工作纠纷受***侵害受伤,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日犯罪嫌疑人***被抓获。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余姚市大诚建设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有用工资质的自然人被告***,受害人***作为被告***招用的建设工人,根据法律规定,在工作中因工死亡应当由两被告参照工伤标准进行赔偿,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余姚市大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是因为***与***之间的个人恩怨;从原告的诉求来看,原告以参照工伤来要求赔偿不符合相关规定;***因个人恩怨杀人,与***提供劳动无关,只不过事故现场在工地,这是一个时间和场合的巧合,且事发后被告余姚市大诚建设有限公司及时报警,并送***到余姚市人民医院救治,并支付了相应的救治费用;***涉嫌故意杀人,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且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工作原因被杀。

被告***辩称,***因为个人原因导致事故发生,而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发生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1.调查笔录、照片一组,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余姚市大诚建设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笔录中关于***雇佣了***,***被*建设杀害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对该笔录有异议,认为没有正式和被告余姚市大诚建设有限公司说,被告余姚市大诚建设有限公司也不了解,字不是我签的,上面的手印是我盖的,对照片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结婚证及亲属关系证明一组,拟证明被供养亲属情况及被供养亲属的身份信息的事实。被告余姚市大诚建设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户口本和亲属关系证明中无法看出***父亲还有无其他的子女,可能没有全面反映***兄弟姐妹的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表示不清楚。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门诊收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因抢救受害人支付医疗费981.83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4.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余姚市大诚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1.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及钢筋工劳务承包协议一组,拟证明2015年10月15日,被告余姚市大诚建设有限公司将余姚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马渚分公司的厂房工程发包给***,2015年12月1日***又将钢筋工劳务这块分包给***,而***系孙振标招用,被告余姚市大诚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与***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对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但基本可以确认工程是由被告余姚市大诚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对于钢筋工劳务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开头是余姚市大诚建设有限公司,实际上是由被告余姚市大诚建设有限公司作出的,结合两份协议,被告余姚市大诚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这些自然人都是没有建设资质的,更何况内部协议都拿不出原件,可以看出其存在违法行为,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余姚市大诚建设有限公司参照工伤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如果可以请求法庭追加***为本案的被告;被告***对该组证据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据被告余姚市大诚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医疗费发票一组,拟证明被告余姚市大诚建设有限公司垫付***抢救费5291.78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领款凭证、收条及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孙振栋处共领走50000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建设和***之间是因为以前的工资纠纷导致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认为***和***当天是一起上班的,如果真是因为这个事情随时都可以发生事故,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因为工资原因引起此次事故,此次事故是因为内因和外因导致事故发生,包括因为工作导致此次事故发生。被告余姚市大诚建设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以及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余姚市大诚建设有限公司为余姚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马渚分公司厂房项目的建设施工单位,其将承包的业务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后经过层层转包,被告***招用***和***前往项目工地上班。在余姚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马渚分公司厂房项目之前,***曾随河南同乡***在***承包的工地务工,二人因工资问题产生纠纷,***对此心怀怨恨,后于2016年3月6日9时30分许,双方在浙江省余姚市马渚镇斗门村申通快递建筑工地务工时,***持钢筋条连续击打***后脑,致使***死亡。

本院认为:***因之前在***承包的工地务工,***欠其部分工资不给、心怀怨恨而致使***死亡,综上,***并非因工作原因而发生伤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参照工伤标准进行赔偿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姚市大诚建设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洪 森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