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执行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30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1民终2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金鸡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192548256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紫菱,女,2011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
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江西滕王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仁文,男,1962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
原审被告:万志俊,男,1956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志俊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2民初3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格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志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格力公司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格力公司与南昌市西湖区金欣家电制冷服务中心为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为平等民事主体,格力公司不负有监管职责,格力公司没有过错行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格力公司将特约技术服务单位颁发给金欣服务中心,依法属于授权行为,仅限于对于服务中心有资格从事格力空调产品的安装、维修、咨询内容,而不存在上下级的管理关系。对于服务中心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备案资料属于其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相应的过错责任应由其承担,格力公司不存在过错。二、付观锋移机行为不属于格力公司与金欣服务中心售后服务协议书中约定业务范围,属于其受原审被告万志俊雇佣期间所发生事故,格力公司不存在过错行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格力公司对于付观锋已经进行技术业务培训,但付观锋在移动空调机的行为中违规操作,自身存在明显过错。万志俊雇佣其移动空调机,其作为雇主没有就外墙建有保温层一事履行告知义务,存在过错,法律责任应由其双方共同承担,格力公司没有参与移机过程,没有任何过错。
被上诉人***、付紫菱答辩称,一、上诉人与答辩人不是承揽关系,而是委托关系。二、上诉人没有履行对特约空调技术人员的安全监管义务。三、付观锋上门移机及安装格力空调是经过上诉人批准。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对上诉人的上诉表示不服,对一审判决也不服。一、我与儿子经营了十多年,格力空调的合同是霸王条款,上诉人说我们不属于格力的售后服务,那为什么要派单给我们;二、上诉人说我们没有戴安全带,当时安全带是我手拉的,一审开庭时说过安全带是戴了的,三、万志俊的一个女性亲属说不能在窗台的大理石面打固定。
原审被告万志俊答辩称,一、我方同意被上诉人***的第一条答辩意见,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死者付观锋的关系,格力空调未尽到应由监管义务,死者付观锋是格力公司派出的人,死者发生事故时身穿格力的衣服,案发后被上诉人才知道付观锋没取得相关资质,但格力公司明知此情况仍将付观锋派去被上诉人万家中作业,格力公司没有尽到其应有监管义务,上诉人在推卸其责任;二、被上诉人要求的移机服务是上诉人的客服人员明确告知该找谁,答辩人才找到付观锋,移机服务是对方与格力双方约定的服务范围,出事后才格力公司却告知这不是其服务范围,前后矛盾;三、付志锋和***在答辩人的要求下才戴好安全带,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死者和***的不安全操作和上诉人没有尽到应有监管义务。
原审原告***、***、付仁文、***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付观锋意外死亡经济损失的70%即42万元;2、两被告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系死者付观锋的妻子,原告付紫菱系死者付观锋的女儿,原告***、***系死者付观锋的父亲和母亲。南昌市西湖区金欣家电制冷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金欣服务中心)成立于2012年8月9日,其经营者为原告***。2013年1月,被告格力公司给金欣服务中心颁发了特约技术服务单位的证书。2015年1月,被告格力公司(甲方)与金欣服务中心(乙方)签订了《2015年度格力电器家用空调售后服务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售后服务协议书),就南昌地区内从事格力电器家用空调产品的安装、维修和咨询等事项展开合作。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为合作关系,非委托关系,乙方开展空调安装、维修等善后工作是乙方独立自主行为;乙方必须为其聘请或雇佣的的服务人员购买人身意外险;如乙方未购买保险,乙方应承担所有赔偿责任;乙方安装、维修服务人员必须经过岗前赔偿,且必须持有国家相关监管部门颁发的相关上岗证书方可从事甲方家用空调产品的安装维修工作。乙方必须在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相关证件交甲方授权单位备案;本协议书有效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6年1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2015年度格力电器家用空调售后服务合作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有效期延长至双方签订新合同或甲方单方终止原合同时止。2013年11月20日及21日,死者***参加了被告格力公司组织的技术培训,培训的内容含安全教育。2016年3月12日,付观锋受被告***指示,将其西湖区干家大屋25号拆来的空调安装至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洪城比华利小区9栋1单元301室。付观锋经过被告万志俊允许,未将该空调安装在客厅外墙的专用机架上,其在客厅外墙上另行打螺栓,并安装空调支架。该房屋有4CM的保温墙,付观锋将螺栓打在了保温墙内。在安装过程中,付观锋未正确佩戴安全绳,仅由其父亲即原告***用手拽住安全绳的一头。故当付观锋双手把住客厅铝合金的窗台,一只脚用力摇动空调机架以检测其是否牢固时,空调机架的固定螺栓突然脱落,付观锋从三楼坠落到一楼水泥地面。随后付观锋被送至***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格力公司已支付给原告慰问金10万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调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付观锋无相应的上岗证书。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5年1月1日起租住在南昌市系马桩老贡院9号房屋内。其需要抚养的人员有女儿***,2011年9月30生,身份证号:。金欣服务中心未为付观锋投保2016年度的意外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遭受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赔偿义务人主张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付观锋无相应资质进行空调安装操作,且在安装过程中未正确佩戴安全绳,导致事故的发生,付观锋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万志俊作为业主,应对付观锋的安装工作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被告万志俊允许付观锋将空调安装在非指定的机架上,且未制止付观锋违规佩戴安全绳的错误行为,因其未尽上述义务,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伤害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格力公司作为格力空调安装、维修等业务的授权单位,未履行监管职责,在付观锋从未提供空调安装特种资格备案的情况下,连续多年将特约技术服务单位颁发给付观锋夫妻,其对付观锋的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在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6029元,有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81680元(24309元/年×20年)、丧葬费23649.48元(3941.58元/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4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4元(15142元/年×14年÷2),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水电费损失1890元,未提交正规发票,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房屋租赁损失9576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3万元,未举证,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的原告赔偿金额为医疗费6029元、死亡赔偿金481680元、丧葬费23649.48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4元,合计657352.48元,由***承担394411.49元(657352.48元×60%),由被告万志俊承担65735.25元(657352.48元×10%);由被告格力公司承担197205.74元(657352.48元×30%)。扣除被告格力公司已经支付的10万元,被告格力公司还需支付给原告97205.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万志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赔偿款65735.25元。二、被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赔偿款97205.74元。三、驳回原告***、***、付仁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承担4560元,由被告万志俊承担760元,由被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28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是原审原告的损失由谁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责任比例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各方当事人对各自的民事活动均应充分注意,以免给他人造成损失,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格力公司作为格力空调安装、维修等业务的授权单位,未履行监管职责,应承担过错责任,对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格力公司认为其与南昌市西湖区金欣家电制冷服务中心为承揽合同关系,付观锋移机行为不属于格力公司与金欣服务中心售后服务协议书中约定业务范围,并以此要求其不承担过错的民事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酌定责任比例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格力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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