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日期:

2017-12-28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73行初4336号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金鸡西路。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世昌,北京金言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彭伟威。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文广,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吴风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明光北路1166号。
法定代理人冷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延峰,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军,北京柳沈(上海)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格力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的第289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奥克斯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指派技术调查官陈存敬参与诉讼,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昌、彭伟威,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广、吴风静,第三人宁波奥克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延峰、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第三人宁波奥克斯公司针对原告珠海格力公司的专利号为200820047012.X、名称为“一种空调机的室内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
一、关于文本
珠海格力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针对5W109099案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具体是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权利要求1,删除了权利要求7,并调整了其它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珠海格力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在第一次口头审理时表示上述修改文本同样适用于5W108586案。
二、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珠海格力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提交的修改文本中,虽然权利要求1相当于原权利要求7,但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6等为合并形成的权利要求,其也是附件I-5和附件II-4所针对的权利要求,因此该证据可以接受。
根据审查指南第4.3节的规定,宁波奥克斯公司可以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可以提交公知常识性证据,公知常识证据1和2可以接受。
除了附件I-1宁波奥克斯公司放弃使用外,对宁波奥克斯公司在两案中所提其它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这些证据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其中宁波奥克斯公司提交了相关附件的中文译文,珠海格力公司对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这些附件的公开内容以宁波奥克斯公司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三、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I-2的区别在于:(1)所述后接水槽(4b)的低端通过具有凹槽的第一引水槽(4c)与所述前接水槽(4a)的对应端连接;(2)所述底壳(4)、所述前接水槽(4a)、所述后接水槽(4b)、所述第一引水槽(4c)一体成型;(3)所述支承装置(7c)包括带空心圆柱结构、且内侧带有突部的轴承胶圈座(72c)以及位于所述轴承胶圈座(72c)内侧、与所述轴承胶圈座(72c)相配套的轴承胶圈(71c)。
关于区别(1),附件I-3也公开了一种空气调节机,其也具有前后两个排水盘7A和7B,关于后排水盘7B的引水方式,其不同于附件I-2通过上方排水盘72、引导弯梁76a、76b、下方排水盘77,再通过排水通道85的排出方式,而是在上述外壳6的轴承支撑部位62a与轴承支撑部位62b的间隙中前后形成有细长的空间。该细长的空间以上述轴承支撑部位62a及轴承支撑部位62b为侧壁,形成有凝结水通道63,该凝结水通道63沿着图5(b)的虚线箭头R将上述排水盘7B中存留的凝结水向上述排水盘7A引导。再参见译文第9段,其中进一步公开向外部排放上述排水盘7A及上述排水盘7B中存留的凝结水的排水口仅设置在上述排水盘7A上,凝结水从排水盘7A的排水口排出。由此可见上述凝结水通道63即构成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一引水槽(4c)。由此附件I-3公开了一种不同于附件I-2的排水方式,显然附件I-2也可采用这种排水方式从而通过凝结水通道63引后排水盘的凝结水先引到前排水盘再排出,从而得到上述区别(1)。
关于区别(2),附件I-2的译文第34段指出背面框架50如图5所示具有风扇支撑部位53、挡板57及挡板轴承部位58、前方排水盘60及后方排水盘70等,译文第36段指出用于模具注塑成型的材料,即背面框架的材料可以列举PS、ABS等。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包含有前后排水盘背面框架50通过注塑一体成型,在此基础上由于区别(1)已然能够想到,因此亦能够想到将前后排水盘之间的凝结水通道即引水槽同时一体成型,从而得到区别(2)。
关于区别(3),公知常识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挂壁式空调器的送风结构,结合附图1-8可知,其中包括风扇电动机1,在风扇2、3的端部设置有轴承8、轴承支架7、防震圈4、6。显然这里有防震圈4、6可用来对风扇进行减震,同时基于固定的考虑,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区别(3),即支承装置(7c)包括带空心圆柱结构、且内侧带有突部的轴承胶圈座(72c)以及位于所述轴承胶圈座(72c)内侧、与所述轴承胶圈座(72c)相配套的轴承胶圈(71c)。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I-2、I-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1与附件II-1相比区别在于:(1)所述后接水槽(4b)呈倾斜设置;(2)所述支承装置(7c)包括带空心圆柱结构、且内侧带有突部的轴承胶圈座(72c)以及位于所述轴承胶圈座(72c)内侧、与所述轴承胶圈座(72c)相配套的轴承胶圈(71c)。关于区别(1),由于后接水槽的水要流向引水部分,因此能够想到倾斜设置便于将水导向引水部分。关于区别(2),由公知常识证据1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附件II-1的支承件14和支承底板22之间引入防震圈进行减震,此外为了固定,通过想到通过防震圈和支承底板22之间凹凸结构等方式进行固定。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II-1和公知常识也不具有创造性。
珠海格力公司认为公知常识证据中的防震圈不清楚设置在哪里,同时其也无法与附件II-3结合。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防震圈的设计清楚地给出在风扇端部支承处进行减震的设计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按照证据本身所公开的方式或者以其它的方式进行设计。此外,宁波奥克斯公司所提交证据中风扇支承的设计各不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均清楚这些设计适用的场合相近,彼此之间存在互换性,因此珠海格力公司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
四、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半环绕设置在所述热交换器(6)的上端周向方向的空气过滤装置(5)。”对此,该附加技术特征本身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对吸气进行过滤通常都会在热交换器上端周向存在进气的位置处设置空气过滤装置。同时附件II-1也公开了该特征“装置主体1容纳着沿着吸气孔2a、2b延伸的弓弧形的空气过滤清器6和热交换器7”,可参见附图1及说明书第3/12页第28-29行。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在所述风道后侧壁、其上设置的支出部分14、形成V型结构的后引水槽等相关特征,并且该后引水槽与所述第一引水槽相通等特征。其目的是接收底壳背部所产生的冷凝水。对此附件II-1中的附图2同样公开有后板3以及在后板3上相同位置处设置的两个V型结构。虽然说明书中并未就该V型结构的功能和具体结构信息给出说明,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均清楚处于冷端位置的后板3的背面仍然存在形成冷凝水的可能条件,在此基础上能够想到设计这样的V型结构可以用作引水槽,并进而引水槽中所引的水导向前述的第一、二引水部分17A、17B,因此权利要求3也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所述前接水槽(4a)、所述后接水槽(4b)、所述第一引水槽(4c)、所述后引水槽(4d)、所述风道后侧壁(8a)与所述底壳(4)一体成型设计。”对此,如前所述,在上述部件所构成的技术方案容易想到,并且一体成型已被公开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也是容易想到的,不具有创造性。
五、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风道前侧壁及其未端的挡风件,其目的在于防止在室内机的排气口产生凝露,提高室外内机的运行质量。宁波奥克斯公司认为虽然挡风件未被公开,但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更好地挡风需要而采用常规技术手段。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能够认识到风道前侧壁的未端需要更好地挡风这个问题是显而易见判断的前提条件,显然宁波奥克斯公司目前所使用的证据和说理均不足以证明这个问题能够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认识,因此宁波奥克斯公司的主张不成立。
六、权利要求6-7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进一步对风道前侧壁、扫风叶片等进行了限定,依据附件II-1附图2可以看出风口20处、前接水盘的下壁即构成权利要求6的风道前侧壁,风口20中有扫风叶片,同时附件I-2的附图5结合译文第31段也可看出其公开有风道前侧壁和扫风叶片等特征,显然扫见叶片本身需要固定,将其设置在风道前侧壁上是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7进一步对换热器支架等进行了限定,附件I-3和附件II-2的附图6-7以及译文第14段公开了如下内容,为了避免被上述送风机5吸入的室内空气在被上述热交换器4包围的包围空间12外部围绕,在上述空气调节机X中设置有封闭该包围空间12侧部的侧部20。上述侧板20如图6所示,具有为了支撑上述热交换器4的三个热交换体4a而形成为弯曲状后连接的热交换器支撑部位21与封闭上述热交换器4的包围空间12侧部的封闭部位22而大致构成。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得到权利要求7的方案,权利要求7也不具有创造性。
七、权利要求8-9的创造性。
支撑位21必然存在供铜管插入的凹部属于宁波奥克斯公司的臆测,不能得到支持。此外,封闭部件22虽然存在一个与本专利权利要求8第二引水槽位置相同的边缘部位,但这里附件中并未公开其设有引水槽。显然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限定均是围绕这里所形成凝结水需要引导进行设计的,这一点在宁波奥克斯公司所主张的证据中没有公开,宁波奥克斯公司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权利要求9对支承装置作了进一步的限定。本专利权利要求9中的插条(74c)、卡扣(73c)、插槽(41e)和扣孔(42e)四个部件相互配合共同完成固定的功能,宁波奥克斯公司的观点实际上已经表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所述附件公开内容的基础没有动机进行改进,因此宁波奥克斯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八、权利要求10-1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0对电机压板等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此附件I-4和附件II-3的附图5-6并结合译文第3段公开了外罩部件4即电机压板13,其也有与电机相适应的凹部,底座部件2,底座部件2设置有与电机相适应的凹槽的带通5a的支承部。同时构成外壳5的外罩部件4还作为固定支撑室内热交换器一端的部件使用。因此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上述证据公开,珠海格力公司对此也没有异议,因此权利要求10在上述证据的基础上也是容易想到的,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11对电机压板及其第二凹槽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此附件I-4和附件II-3的附图5、6并结合译文第3段公开外壳5的外表面5b还作为从未图示的室内热交换器滴落的凝结水的承接面使用,向外表面上滴落的凝结水被排水通道7收集。显然本领域技术人员据此通过想到将用来接凝结水的外表面5b设计成凹槽,此外结合前面评述的前后接水槽,本领域技术人员也能想到将附件I-4和附件II-3中前述所收集的凝结水引到前和/或后接水槽。因此权利要求11也是容易想到的,不具有创造性。
九、权利要求12-1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2进一步限定“所述前侧热交换器(61)的下端位置低于所述后侧热交换器(62)的下端位置,所述前接水槽(4a)的位置低于所述后接水槽(4b)的位置。”对此附件II-1说明书第3/12页第35-17行公开了同样的信息,此外附件I-2的图5也能看出同样的信息,因此权利要求12是容易想到的,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时,其也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13进一步限定“位于所述前接水槽(4a)的凹槽内、带有至少一个向上开口的第一凹部(42a)的第一密封件(41a)。”权利要求14进一步限定“位于所述后接水槽(4b)的凹槽内、带有至少一个向上开口的第二凹部(42b)的第二密封件(41b)。”参见附件II-1附图2可知,所示91A及91B与热交换器相接触的肋与本专利的第一、二密封件处于相同的位置,虽然附件II-1中没有具体公开其功能和结构的其它信息,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均清楚其能够对热交换器起到支撑作用,同时由于该肋两侧均会形成凝结水,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设置凹部便于水流入与之相邻的前/或接水槽。此外,在接触支撑的情况客观上能够形成密封作用。因此权利要求13、14的技术方案也是容易想到的,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时,其也不具有创造性。
十、权利要求15的是否清楚及是否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15引用权利要求1-11,其中“所述电机压板”在引用权利要求1-9时缺少引用基础,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当权利要求15引用权利要求10、11时,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技术,因此权利要求1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容易想到的,在其引用权利要求10、11不具有创造性,也不具有创造性。
十一、权利要求16-17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6和17分别蜗舌、蜗舌的固定以及外壳的固定进行了限定,对此蜗舌本身是常规的部件,其固定方式以及外壳的固定也是本领域技术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6和17也不具有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1-4、6、7、10、11、以及引用前述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12-14、16、17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5引用权利要求1-9的技术方案不清楚,引用权利要求10、1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应予无效,因此对于这些权利要求,针对宁波奥克斯公司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及证据组合,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再评述。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珠海格力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4、6、7、10、11、引用前述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的12-14和16-17、以及权利要求15的全部技术方案无效,在珠海格力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5、8、9以及引用这些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12-14和16-17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原告珠海格力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第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宁波奥克斯公司在无效请求书中提出“关于胶圈的限位、减震降噪以及降低成本的效果,均未在原说明书中提及,不予考虑”表明第三人对区别技术特征(3)不予考虑,且其未提出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3)为公知常识的无效理由,且,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程序中使用宁波奥克斯公司提交的公知常识证据1来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属于新的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宁波奥克斯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II-1结合附件II-2不具备创造性,但被诉决定采用附件II-1结合公知常识证据1来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问题,并认为权利要求1与附件I-1的区别技术特征被附件I-1公开,违反请求原则。专利复审委员会存在漏审,本专利权利要求1“前接水槽(4a)底部的至少一端设有排水孔(43a)”的技术特征与附件II-1的技术特征不同,专利复审委员会并未评述。第二,权利要求15引用权利要求1-9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权利要求15未违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虽然在权利要求15引用的权利要求1-9中没有预先表述过“电机压板”,形式上缺少引用基础,但只是撰写不规范,并不意味着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所述电机压板”中的“所述”形式上是对被引用的权利要求中的特征“电机压板”做进一步限定,实质上是用增加的技术特征“电机压板”对权利要求15进行限定。“电机压板”是权利要求15中新增加的技术特征,在本领域的含义是明确的,且权利要求15对该新增加特征“电机压板”的连接位置给出了明确的记载,即“所述底壳(4)与所述电机压板(13)相接”,该特征在室内机中的位置和连接关系均是清楚的,仅需将“所述电机压板”中的“所述”删除即可克服无引用基础的问题,“无引用基础”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之间无直接的、必然的对应关系。第三,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1、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I-2相对比的区别特征(1),附件I-2中后方排水盘的结构完全不同于附件I-3的后排水盘7B,且附件I-2中前方排水盘和后方排水盘分别通过各自的排水通道排水,排水结构与附件I-3完全不同,附件I-2采用前后排水盘分别排水的技术方案不存在与附件I-3结合的技术启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将附件I-3的技术特征结合到附件I-2时不仅需要改变附件I-2中的前、后方排水盘的结构以将其通过第一引水槽连接,而且还需要改变引导弯梁76a、76b、76c、下方排水盘77、排水通道、排水孔的结构,从而破坏原有排水结构,影响空调器的整体布局,因此被诉决定将附件I-2和I-3相关技术特征进行拼凑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明显是“事后诸葛亮”。2、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I-2相对比的区别特征(2),附件I-2并未公开将前后方排水盘一体成型,且附件I-2未涉及第一引水槽,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附件I-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即便结合附件I-3,也不存在将前后排水盘之间的凝结水通道同时一体成型的技术启示。3、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I-2相对比的区别特征(3),公知常识证据1并未公开区别特征(3),本领域技术人员即使结合公知常识证据1也无法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4、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II-1相对比的区别特征(1),附件II-1并没有明确记载“在前排水盘9A的底部的至少一端设有排水孔”,且其根本没有明确记载排水孔,从附件II-1说明书第9页第4-5行记载的上述内容中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前排水盘9A中聚集的冷凝水被排到室外”,但不能确定其具体是通过位于何位置的何种结构或装置排出。由于附件II-1的后排水盘9B位置比前排水盘9A位置高,因此后排水盘9B的水会自然地通过引水部分17A、17B流向前排水盘,附件II-1不存在水流动的问题。5、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II-1相对比的区别特征(2),珠海格力公司对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II-1的区别特征(2)的评述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I-2的区别特征(3)的意见相同。第四,权利要求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附件II-1的附图2仅是一个截面的视图,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截面的V形结构是在排水盘的背面横贯设计并且成为接水槽结构;附件II-1没有公开“后引水槽”,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没有动机改进附件II-1为其设置“后引水槽”,基于此,更不可能有动机将风道后侧壁的V形结构与引水槽相通,即附件II-1也没有公开“所述后引水槽与所述第一引水槽相通”这一特征。第五,权利要求4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附件II-1说明书第9页第11-12行没有公开将具有连接关系的引水部分与前、后排水盘与后板作为整体成型。而且附件II-1明确说明没有连接部分是为了精确连接和避免噪音,该信息阻碍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引水部分与前后排水盘、后板作为整体成型。而本专利将引水槽、前后接水槽以及风道后壁与底壳一体成型,部件集成度高,只要制造一个模具,减少了零件数量、减少了装配工序,使生产效率大大增加,而且还避免了零件装配时产生的严密性问题或者热胀冷缩问题。第六,权利要求2、6、7、10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第七,权利要求1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附件I-4/II-3中的外表面5b和排水通道7均不能相当于第二凹槽,进一步地,排水通道7收集的凝结水会经过排水软管向外部排出,另外正文第[0020]段公开了凝结水盘64、排水通道65至排水软管的凝结水排出方式,这都明确了附件I-4/II-3也没有公开“该第二凹槽(132)与所述前接水槽(4a)或者所述后接水槽(4b)相通”。而从本专利权利要求11的整体特征来看第二凹槽服务于本专利的发明目的,保证各个可能产生凝露水的地方都可以顺利将其排出,且不增加制造和装配难度。第八,引用权利要求1-4、6、7、10、11的权利要求的12-14和16-17以及权利要求15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1、权利要求13、14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附件II-1中肋91A、91B的作用在于便于形成和加强部件结构,由于其沿相同方向延伸而不可能设置向上开口的凹部,同时作为前后接水盘的部件不能开设向上开口的凹部,否则无法完成接水盘功能,一定程度上给出了相反的技术启示。同时附件II-1也没有考虑到热交换器的下部与底壳在前后接水盘处会产生漏风进而产生凝露的技术问题,因此该问题不易被关注,也非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认识到,无法对相应结构加以改进。2、权利要求16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蜗舌能够利于引导出风,减小出风阻力,将其设置卡扣固定形式便于清洁和装配蜗舌,取得了有益效果,目前没有证据表明权利要求1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3、引用权利要求1-4、6、7、10、11的权利要求的12和17以及权利要求15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综上,本专利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宁波奥克斯公司述称:原告珠海格力公司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个月期限,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即使起诉未超期,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亦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5月2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空调机的室内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即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820047012.X,申请日为2008年4月25日,专利权人为珠海格力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空调机的室内机,包括由面板(2)、外壳(3)及底壳(4)组成的主体(1),位于所述主体(1)内的通风机(7),位于所述主体(1)内、半环绕在所述通风机(7)的周向方向的热交换器(6),所述热交换器(6)包括邻近所述面板(2)的前侧热交换器(61)和远离所述面板(2)的后侧热交换器(62),还包括:
位于所述前侧热交换器(61)的下方、具有凹槽的前接水槽(4a),位于所述后侧热交换器(62)的下方、具有凹槽的后接水槽(4b),所述后接水槽(4b)呈倾斜设置,且所述后接水槽(4b)的低端通过具有凹槽的第一引水槽(4c)与所述前接水槽(4a)的对应端连接,在所述前接水槽(4a)底部的至少一端设有排水孔(43a),所述底壳(4)、所述前接水槽(4a)、所述后接水槽(4b)、所述第一引水槽(4c)一体成型;其特征在于,所述通风机(7)包括贯流风叶(7a)、与所述贯流风叶(7a)一端连接的驱动电机(7b)、以及与所述贯流风叶(7a)的另一端连接的支承装置(7c),所述支承装置(7c)包括带空心圆柱结构、且内侧带有突部的轴承胶圈座(72c)以及位于所述轴承胶圈座(72c)内侧、与所述轴承胶圈座(72c)相配套的轴承胶圈(71c)。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半环绕设置在所述热交换器(6)的上端周向方向的空气过滤装置(5)。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室内机还包括半环绕在所述通风机(7)远离所述面板(2)的一侧、位于所述后侧热交换器(62)下方的风道后侧壁(8a),在所述风道后侧壁(8a)上、沿所述底壳(4)的方向上设有支出部分(14),所述支出部分(14)与所述风道后侧壁(8a)形成V型结构的后引水槽(4d),且所述后引水槽(4d)与所述第一引水槽(4c)相通。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前接水槽(4a)、所述后接水槽(4b)、所述第一引水槽(4c)、所述后引水槽(4d)、所述风道后侧壁(8a)与所述底壳(4)一体成型设计。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室内机还包括半环绕在所述通风机(7)邻近所述面板(2)的一侧、位于所述前侧热交换器(61)下方的风道前侧壁(8c),在所述风道前侧壁(8c)的末端设有挡风件(81c)。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室内机还包括半环绕在所述通风机(7)邻近所述面板(2)的一侧、位于所述前侧热交换器(61)下方的风道前侧壁(8c),在所述风道前侧壁(8c)上设有至少一个扫风叶片(9)。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位于所述支承装置(7c)上方、所述轴承胶圈座(72c)外侧的换热器支架(12),所述换热器支架(12)按压热交换器(6),将所述热交换器(6)一端固定在底壳(4)上。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换热器支架(12)与热交换器(6)端部相接的部位设有至少一个第三凹部(12b),在所述第三凹部(12b)下方设有带凹槽且可与所述第三凹部(12b)相接的第二引水槽(12a),所述第二引水槽(12a)与所述前接水槽(4a)或者所述后接水槽(4b)相通。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支承装置(7c)上,设有向下突出的插条(74c)和卡扣(73c),所述底壳(4)还包括第一支承部(4e),所述第一支承部(4e)上设有与该插条(74c)相适应的插槽(41e)及与所述卡扣(73c)相配合的扣孔(42e),所述第一引水槽(4c)位于所述支承装置(7c)的下方,与所述插槽(41e)一体设计。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具有与所述驱动电机(7b)相适应的第四凹部(131)的电机压板(13),电机压板(13)同时与热交换器另一端固定连接;所述底壳(4)还设置有与所述驱动电机(7b)相适应的第一凹槽(41f)的第二支承部(4f),所述电机压板(13)与所述底壳(4)可固定连接,从而把热交换器另一端也固定在底壳上。
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贯流风叶(7a)与驱动电机(7b)之间、所述电机压板(13)上部设有一个第二凹槽(132),该第二凹槽(132)与所述前接水槽(4a)或者所述后接水槽(4b)相通。
12、根据权利要求1至11任意一项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前侧热交换器(61)的下端位置低于所述后侧热交换器(62)的下端位置,所述前接水槽(4a)的位置低于所述后接水槽(4b)的位置。
13、根据权利要求1至11任意一项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位于所述前接水槽(4a)的凹槽内、带有至少一个向上开口的第一凹部(42a)的第一密封件(41a)。
14、根据权利要求1至11任意一项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位于所述后接水槽(4b)的凹槽内、带有至少一个向上开口的第二凹部(42b)的第二密封件(41b)。
15、根据权利要求1至11任意一项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位于所述底壳(4)与所述电机压板(13)相接的一侧后部、向上开口且贯通所述底壳(4)的过管槽(4g)。
16、根据权利要求1至11任意一项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固定在所述底壳(4)上的蜗舌(8b),所述蜗舌(8b)通过卡扣的方式固定在所述底壳(4)上。
17、根据权利要求1至11任意一项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3)通过卡扣或者螺钉的方式固定在所述底壳(4)上。”
宁波奥克斯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5W108586),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8不具有创造性,同时提交了附件I-1作为证据。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7月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珠海格力公司。
宁波奥克斯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其补充了无效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证据为:
附件I-2:公开日为2008年4月24日的日本专利文献JP特开200895993A及其中文译文,共27页;附件I-2公开了一种空气调节装置的室内机及其制造方法,其中设置在室内机1中的室内热交换器10在与接触的空气之间进行热交换。室内热交换器10如图5所示由配置在室内机1前方的前方热交换器10f与配置在后方的后方热交换器10b构成。参见附图可知热交换器半环绕其中的横流扇11。该前方热交换器10f的前方下端部位的下方设置有收集前方热交换器10f中产生的空气中水分的凝结水的前方排水盘60。后方热交换器10b的前方下端部位的下方设置有收集后方热交换器10b中产生的空气中水分的凝结水的后方接水盘70,后方接水盘稍微倾斜(译文第38段)。在该室内机外壳4上,如图3、图5所示,在前表面上设置有前面板41,在背面上设置有安装板43。在设置在前面板41内侧的前方热交换器10f的下方,如图3、4所示,设置有前方排水盘60。在该安装板43的内侧上,如图5、图6所示,配置有背面框架50(相当于底壳),该背面框架50支撑后方热交换器10b与横流扇11的转轴部位等。在该背面框架50上,如图5等所示,设置有配置在后方热交换器10b下方的后方排水盘70。室内热交换器10的前方热交换器10f与后方热交换器10b在室内机外壳4内位于与吸入口之间,为了包围横流扇11,相互多段弯曲配置。从前方热交换器10f产生的凝结水利用前方排水盘60进行收集。该前方排水盘60如图8所示,收集的凝结水会被引导至排水通道80。从后方热交换器10b产生的凝结水也相同,被后方排水盘70收集的凝结水被引导至排水通道85。在该背面框架50的后方排水盘70上,如图9所示,背面开口71、上方排水盘72、下方排水盘77、垂直面部位75及引导弯梁76与排水通道85一体成型设置(参见译文30-38段以及附图5-10)。同时译文第34段指出背面框架50如图5所示具有风扇支撑部位53、挡板57及挡板轴承部位58、前方排水盘60及后方排水盘70等,译文第36段指出用于模具注塑成型的材料,即背面框架的材料可以列举PS、ABS等。
附件I-3:公开日为2006年5月18日的日本专利文献JP特开2006125672A及其中文译文,共18页;
附件I-4:公开日为2006年9月14日的日本专利文献JP特开2006242545A及其中文译文,共17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宁波奥克斯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5W109099),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8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6中的“所述电机压板”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10中没有,因此权利要求16不清楚。宁波奥克斯公司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II-1为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1105883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附件II-1也公开了一种空调器的室外内装置,其中具体公开了前板2、后板3、风扇11、半环绕风扇11的热交换器7,风扇11一端与马达13相连,另一端通过支承轴支承于支承件14上,支承件14通过支承底板22固定在第二风扇支承部分16上。热交换器7包括前热交换器7A和后热交换器7B以及前热交换器下方的前接水盘9A和后交换器下方的后接水盘9B,此外第一引水部分17A和第二引水部分17B构成使后排水盘和前排水盘9B、9A彼此连通的通道。前排水盘9A,后排水盘9B和连接前和后排水盘9A和9B的第一和第二引水部分17A和17B全部与后板3整体地形成。在冷却作业期间,在热交换器7中产生冷凝水。在前热交换器部件7A中产生的冷凝水在前排水盘9A中聚集,而由后热交换器部件7B产生的冷凝水在后排水盘9B中聚集。因为后排水盘9B的位置高于前排水盘9A的位置,所以在后排水盘9B中聚集的冷凝水被引导到设置在后排水盘9B的两个对置侧上的第一和第二引水部分17A和17B,然后引导到前排水盘9A。在前排水盘9A中聚集的冷凝水被排到室外。为了使前和后排水盘9A和9B与后板3形成整体,采用示于附图11的模具90A-90B进行注射模压。包括在模具90A-90B中用于注射模压后板3的模具90A可以用来模压前和后排水盘9A和9B两者。
附件II-2为公开日为2006年5月18日的日本专利文献JP特开2006125672A及其中文译文,共18页;附件II-3为公开日为2006年9月14日的日本专利文献JP特开2006242545A及其中文译文,共17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珠海格力公司。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宁波奥克斯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针对上述两案分别补充提交了无效理由及证据,其中补充提交的证据如下:
附件I-5:公开日为2007年11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097575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件II-4同附件I-5)。
针对两案,宁波奥克斯公司分别依据附件I-2至附件I-5和附件II-1至附件II-4陈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17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3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两案,宁波奥克斯公司提交了以下公知常识证据:证据1为2006年4月第1次印刷、赵春云编著的《空调器原理、安装及维修实用技术》,包括文献复制证明共17页;证据2为2003年1月第1次印刷、金国砥主编的《新型空调器维修入门》,包括文献复制证明共20页。珠海格力公司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两份证据超出了举证期限。
宁波奥克斯公司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具体无效理由、证据组合方式同2016年1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同时结合本次口审新提交的公知常识证据1和2,放弃附件I-1作为证据使用。双方针对宁波奥克斯公司的无效理由、证据和事实主张充分陈述了意见。
2016年4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珠海格力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4、6、7、10、11、引用前述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的12-14和16-17、以及权利要求15的全部技术方案无效,在珠海格力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5、8、9以及引用这些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12-14和16-17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本案诉讼中,珠海格力公司主张其提起诉讼并非超过法定期限,并向本院提交了EMS邮单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作为证据,其中显示邮单号为1014506395819,收件人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收寄时间为2016年8月3日,用以证明其提起诉讼的时间并未超过期限。
宁波奥克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1、在中国及多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中查询被诉决定的发文信息及邮件跟踪查询结果,其中显示被诉决定的发文日为2016年5月5日,收件时间为2016年5月9日。
2、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的《机械设计手册单行本-轴承》的部分书页。
经查,被诉决定的作出日期为2016年4月22日,发文日期为2016年5月5日,珠海格力公司收到被诉决定的日期为2016年5月9日。本院卷宗中的号码为XB69379690944号挂号信显示,寄件人为珠海格力公司,收件人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立案庭,寄出日期为2016年8月5日,收件日期为2016年8月9日,且在珠海格力公司上方显示有“专利无效行政起诉状”的字样。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被诉决定、附件I-2至附件I-5、附件II-1至附件II-4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珠海格力公司起诉是否超过期限、专利复审委员会是否违反请求原则、权利要求15引用权利要求1-9的技术方案是否清楚以及本专利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一、关于原告珠海格力公司的起诉是否超期的问题。
《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诉决定的作出日期为2016年4月22日,发文日期为2016年5月5日,原告珠海格力公司收到被诉决定的日期为2016年5月9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珠海格力公司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即应在2016年8月9日之前向本院提起诉讼。从本院卷宗的材料显示,2016年8月5日原告向本院邮寄起诉状,并未超过三个月的期限。因此,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期限,第三人主张原告提起诉讼超过期限,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是否存在程序问题。
无效宣告程序应当基于当事人的请求启动。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通常仅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不承担全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义务。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认定技术手段是否为公知常识。虽然第三人宁波奥克斯公司在无效请求书中表述,“关于胶圈的限位、减震降噪以及降低成本的效果,均未在原说明书中提及,不予考虑”,且未提出该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但第三人在无效请求书中主张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将证据2与证据3结合,达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故专利复审委员会有权根据第三人宁波奥克斯公司提出的无效理由和证据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I-2存在区别技术特征(3)“所述支承装置(7c)包括带空心圆柱结构、且内侧带有突部的轴承胶圈座(72c)以及位于所述轴承胶圈座(72c)内侧、与所述轴承胶圈座(72c)相配套的轴承胶圈(71c)”。
宁波奥克斯公司提交的公知常识证据1和2超出了举证期限,但根据《审查指南》第4.3节的规定,请求人可以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故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宁波奥克斯公司提交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并无不当。第三人宁波奥克斯公司在无效程序中明确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II-1结合附件II-2不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采用附件II-1结合公知常识证据1来认定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问题,并未超出当事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未违反请求原则。原告提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前接水槽(4a)底部的至少一端设有排水孔(43a)”的技术特征与附件II-1不同,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并未评述的主张,并非属于漏审的问题,应属于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II-1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将在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部分进行认定。综上,原告提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权利要求15引用权利要求1-9的技术方案是否清楚问题。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15是引用权利要求1-1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中“所述电机压板”的表述是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中的特征“电机压板”进行进一步限定,并非增加的技术特征,与“电机压板”本身的含义没有关系。权利要求15引用的权利要求10中“还包括:具有与所述驱动电机(7b)相适应的第四凹部(131)的电机压板(13)”的表述表明“电机压板”是新增加的技术特征,同时亦表明在权利要求10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并不必然包括“电机压板”,在权利要求2-9未增加“电机压板”特征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9的技术方案中也不包括“电机压板”特征。从权利要求15的附加技术特征的整体表述来看,权利要求15新增加的技术特征是“过管槽”,且用权利要求15引用的权利要求中已经存在的“电机压板”来限定“过管槽”的位置,但权利要求1-9的技术方案中并没有“电机压板”的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5引用权利要求1-9时的技术方案并不能清楚地限定“过管槽”的位置。即使将“所述电机压板”中的“所述”删除仍无法克服由于权利要求1-9不包括“电机压板”特征所造成的“过管槽”位置不清楚的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5引用权利要求1-9时的技术方案不清楚。原告提出的权利要求15引用权利1-9的技术方案未违反《专利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问题。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与附件I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I-2的区别特征归纳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即(1)所述后接水槽(4b)的低端通过具有凹槽的第一引水槽(4c)与所述前接水槽(4a)的对应端连接;(2)所述底壳(4)、所述前接水槽(4a)、所述后接水槽(4b)、所述第一引水槽(4c)一体成型;(3)所述支承装置(7c)包括带空心圆柱结构、且内侧带有突部的轴承胶圈座(72c)以及位于所述轴承胶圈座(72c)内侧、与所述轴承胶圈座(72c)相配套的轴承胶圈(71c)。
关于区别特征(1),根据附件I-3说明书第[002]-[004]段的记载,由于后排水盘排水口处于负压位置,有时会造成后排水盘的外周面上结露或导致漏水,因此现有技术中已经存在将后排水盘的凝结水向前排水盘引导的凝结水通道,但该凝结水通道的设置会延长空气调节机的宽度尺寸。因此,附件I-3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缩短空气调节机宽度尺寸,同时使得该空气调节机的凝结水通道能够将承接热交换器中凝结的凝结水的多个凝结水承接部位中存留的凝结水引入其他凝结水承接部位中。为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附件I-3在说明书第[0011]-[0012]段中已经公开了具体的解决方案,在具有一体成型的后排水盘7B的外壳6上用于支撑轴承的轴承支承部位62a、62b的间隙中形成细长的空间,其以轴承支承部位62a、62b为侧壁形成了凝结水通道63,该凝结水通道63将后排水盘7B的凝结水引导向前排水盘7A,同时该凝结水通道63仅设置一条,为了使后排水盘7B中的凝结水顺利引导向凝结水通道63所在的一侧流动,使后排水盘7B预先设置有倾斜角度。因此,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附件I-3给出的技术教导是,为了防止处于负压位置的后排水盘设置排水口产生后排水盘的外周面上结露或导致漏水,同时又不至于增加空气调节机的宽度,可以通过在轴承支承部位设置凝结水通道而将后排水盘的凝结水引导向前排水盘,这样仅需在前排水盘处设置排水口。而附件I-2中后方排水盘同样处于负压位置,同样存在设置排水口会导致的结露或漏水问题,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有动机将附件I-3公开的区别特征(1)应用于附件I-2以解决该问题。
附件I-2同样具有用于支撑风扇转轴一端的风扇支撑部位,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附件I-3对附件I-2的技术方案进行改进时,仅需要在风扇支承部位设置凝结水通道,并使其连接前方排水盘和后方排水盘的同一侧端部即可将后方排水盘的凝结水引导向前方排水盘,从而仅需要在前方排水盘处设置排水口。由此可见,这与附件I-2与附件I-3的后方排水盘本身结构基本无关,凝结水通道也仅需设置在已有的风扇支承部位处,并不需要改变前后方排水盘的本身的结构、室内机的整体布局、整体尺寸,而且考虑到附件I-2中背面框架50采用模具注塑成型制成,增加该凝结水通道仅是模具的局部改变,因此将附件I-2根据附件I-3给出的技术教导进行改进并不存在技术上的障碍。原告提出附件I-2和附件I-3不存在结合启示以及由此导致的技术困难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区别特征(2),根据附件I-2说明书第[0034]段的记载,背面框架50具有在轴部分上支撑横流风扇11的风扇支承部位53、挡板57及挡板轴承部位58、排出前方热交换器10f中产生的凝结水的前方排水盘60及排出后方热交换器10b中产生的凝结水的后方排水盘70等。因此,在附件I-2说明书第[0039]段公开的背面框架50的后方排水盘70的部件一体成型指的不是后方排水盘70的各部件本身一体成型,而是指的后方排水盘70的各部件一体成型到背面框架50上。同时,附件I-2的说明书第[0054]段记载,排水通道80、85及防止小动物进入部件82、87采用模具注塑成型而一体成型,与背面框架50成为一体,因此可以减少空气调节装置100室内机1的部件数量。以上表述一方面可以说明背面框架50上的部件一体成型指的是与背面框架50成为一体而非自身一体成型,另一方面指出了减少空气调节装置100室内机1内部件数量的需求。因此,在附件I-2的说明书第[0036]段表明背面框架50采用注塑成型制成的情况下,在根据附件I-3的教导在风扇支承部位设置连接前后方排水盘的凝结水通道后,为了减少室内机1内部件数量,将后方排水盘、前方排水盘以及凝结水通道与背面框架50一体成型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原告以附件I-2未公开将前后方排水盘一体成型及未涉及第一引水槽为理由,认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附件I-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即便结合附件I-3,也不存在将前后排水盘之间的凝结水通道同时一体成型的技术启示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区别特征(3),公知常识证据1《空调器原理、安装及维修实用技术》和公知常识证据2《新型空调器维修入门》均表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知晓在空调室内机的风扇端部需要部件在支撑其旋转的同时需要对其进行减震,具体来说,公知常识证据1公开的是轴承、防震圈以及支撑防震圈的轴承支架,轴承需置于防震圈内,而轴承支架则用于支撑防震圈,公知常识证据2公开的是橡胶轴承。第三人宁波奥克斯公司诉讼中提交的《机械设计手册》表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知晓橡胶轴承能够有效地防止或减缓振动、噪声和冲击,应用时的具体结构为橡胶轴承为空心圆柱结构,在内起到支撑轴并减震的作用,同时橡胶轴承压入轴承座内以固定。综上所述,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知晓在空调室内机轴流风扇端部需要能够同时支撑风扇轴旋转和减震的部件,既可以是如公知常识证据1中示出的从内向外依次为轴承、防震圈和轴承支架的形式,也可以是如《机械设计手册》中示出的橡胶轴承、轴承座的形式。虽然区别特征(3)与上述两种形式的具体结构均不完全相同,但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其所知晓的普通技术知识通过简单的选择或者变型即可容易地想到区别特征(3)中限定的轴承胶圈和轴承胶圈座的具体结构,原告所主张的由区别特征(3)带来的技术效果也并非预料不到的。故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附件I-2的基础上结合附件I-3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够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I-2、I-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1与附件II
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与附件II-1相比区别特征为:(1)所述后接水槽(4b)呈倾斜设置;(2)所述支承装置(7c)包括带空心圆柱结构、且内侧带有突部的轴承胶圈座(72c)以及位于所述轴承胶圈座(72c)内侧、与所述轴承胶圈座(72c)相配套的轴承胶圈(71c)。原告认为除上述区别特征之外,还包括附件II-1并没有明确记载排水孔,亦未记载“在前排水盘9A的底部的至少一端设有排水孔”。
附件II-1说明书第9页第2-5行公开了其热交换器部件产生的冷凝水聚集前排水盘9A和后排水盘9B中后如何被排到室外,由冷凝水被引导的过程以及附件II-1记载的“在前排水盘9A中聚集的冷凝水被排到室外”可知,在前排水盘9A中必然存在一个排水孔才能将冷凝水排出,而且一般来说为了排出冷凝水,将排水孔设置在排水盘底部的一个或者两个端部是最合理的设置位置,因此,即便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在前排水盘9A的底部的至少一端设有排水孔”,但排水盘底部是附件II-1的前排水盘中必然存在的排水孔最有可能的设置位置。
关于区别特征(1),从附件II-1中冷凝水被引导的方向来看,后排水盘9B中的冷凝水需要从两端通过引水部分17A、17B流向前排水盘9A,在后排水盘9B中的冷凝水足够多到能够留到两端引水部分的情况下是能够顺利排出的,但当冷凝水的量不够多,为了有利于冷凝水无论量多少都能顺利排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后排水盘倾斜设置。
关于区别特征(2),鉴于原告对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II-1的区别特征(2)的评述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I-2的区别特征(3)的意见相同,故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I-2的区别特征(3)的评述意见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II-1和公知常识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原告提出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权利要求3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问题。
权利要求3限定的技术特征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室内机还包括半环绕在所述通风机(7)远离所述面板(2)的一侧、位于所述后侧热交换器(62)下方的风道后侧壁(8a),在所述风道后侧壁(8a)上、沿所述底壳(4)的方向上设有支出部分(14),所述支出部分(14)与所述风道后侧壁(8a)形成V型结构的后引水槽(4d),且所述后引水槽(4d)与所述第一引水槽(4c)相通。”
附件II-1图2是图1的室内装置的纵向剖视图,其中形成有后排水盘9B的后板3的后方具有类似于后排水盘9B的、与后板一体成型的V形结构,虽然仅在一个剖视图中能看到该结构,但在对纵向剖线位置未作特殊说明的情况下,一般会理解为在后板3的整个横向长度上都具有该V形结构。根据附件II-1说明书第2页第7-10行、第9页第2-10行的记载,其所声称的后排水盘不可能有露滴凝聚现象是针对其相对于现有技术的改进而言的,即后排水盘中的冷凝水通过引水部分流向前排水盘,使得后排水盘不要求使用像在惯用情况下使用的空调室外空气可能通过其被引入的外排水口,因此空气不可能通过排水口被引入热交换器,因而不可能有露滴凝聚现象,也就是说,不可能有由处于负压位置的后排水盘的排水口吸入的空气而产生的露滴凝聚现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后排水盘周围没有空气,也不能保证后排水盘或者后板绝对不会产生露滴凝聚现象。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显然都知道后排水盘处于室内机的负压位置,且空气从上吸入口流入向下通过热交换器,也会有一定的空气进入后排水盘以及后板的后方,后板接近后方的辅助热交换器附近的位置、后排水盘外侧的位置都因温度较低而容易凝聚周围空气中的水蒸气,因此在这些位置仍然有可能会存在滴露凝聚的现象,这与附件II-1所声称的不存在滴露凝聚现象并不矛盾。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附件II-1的图2中示出后板后方的V形结构时,根据其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即可知道该V形结构可以用于接收这些位置凝聚的滴露。在附件II-1所公开的将冷凝水通过引水部分导引至前排水盘向外排出,在后排水盘不需要设置排水孔的情况下,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也容易意识到将该V形结构与引水部分相通,以将水都仅通过前排水盘上的排水孔排出。
综上所述,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通过基本的制图规则以及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得出附件II-1中后板后方的V形结构可以作为接水槽,即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后引水槽”,且根据附件II-1的发明构思也容易想到将该V形结构的接水槽与引水部分相通,即容易想到“所述后引水槽(4d)与所述第一引水槽(4c)相通”。
五、关于权利要求4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问题。
权利要求4限定的技术特征为“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前接水槽(4a)、所述后接水槽(4b)、所述第一引水槽(4c)、所述后引水槽(4d)、所述风道后侧壁(8a)与所述底壳(4)一体成型设计。”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通过基本的制图规则以及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得出附件II-1中后板后方的V形结构可以作为接水槽,且根据附件II-1的发明构思也容易想到将该V形结构的接水槽与引水部分相通。附件II-1说明书第4页第30-31行已经明确记载“前排水盘9A,后排水盘9B和连接前和后排水盘9A和9B的第一和第二引水部分17A全部与后板3整体地形成”,且结合图2、图3可知,前述已经将其对应于本专利中“后引水槽”的V形结构也与后板3为一体结构,同时后板3的前壁即为风道后侧壁,因此附件II-1已经公开了这些部件均为一体成型。原告所指出的附件II-1说明书第9页第11-12行公开的“因为前和后排水盘9A和9B与后板整体形成,并且没有连接部分,所以它们可以精确地连在包括风扇11,筒口等的风扇系统上,并且使室内装置避免可能在连接部分产生的那种噪音”只是强调没有单独连接前后排水盘的部件,并非前后排水盘不连接,否则与附件II-1的发明构思相矛盾。
综上所述,在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根据附件II-1得出图2中后板后方的V形结构可以作为接水槽,且根据附件II-1的发明构思也容易想到将该V形结构的接水槽与引水部分相通的情况下,结合附件II-1中明确公开的“前排水盘9A,后排水盘9B和连接前和后排水盘9A和9B的第一和第二引水部分17A全部与后板3整体地形成”以及图2中V形结构也与后板3为一体结构,可以很容易地想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原告提出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附件II-1想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权利要求2、6、7、10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问题。
权利要求2限定的技术特征为“半环绕设置在所述热交换器(6)的上端周向方向的空气过滤装置(5)。”该附加技术特征本身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对吸气进行过滤通常都会在热交换器上端周向存在进气的位置处设置空气过滤装置,同时附件II-1公开了“装置主体1容纳着沿着吸气孔2a、2b延伸的弓弧形的空气过滤清器6和热交换器7”的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限定的技术特征为“所述室内机还包括半环绕在所述通风机(7)邻近所述面板(2)的一侧、位于所述前侧热交换器(61)下方的风道前侧壁(8c),在所述风道前侧壁(8c)上设有至少一个扫风叶片(9)。”从附件II-1附图2可以看出风口20处、前接水盘的下壁即构成权利要求6的风道前侧壁,风口20中有扫风叶片,附件I-2附图5结合译文第31段也可看出其公开有风道前侧壁和扫风叶片等特征,扫见叶片本身需要固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其设置在风道前侧壁上。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限定的技术特征为“所述通风机(7)包括贯流风叶(7a)、与所述贯流风叶(7a)一端连接的驱动电机(7b)、以及与所述贯流风叶(7a)的另一端连接的支承装置(7c),所述支承装置(7c)包括带空心圆柱结构、且内侧带有突部的轴承胶圈座(72c)以及位于所述轴承胶圈座(72c)内侧、与所述轴承胶圈座(72c)相配套的轴承胶圈(71c)。”附件I-3和附件II-2的附图6-7以及译文第14段已公开为了避免被上述送风机5吸入的室内空气在被上述热交换器4包围的包围空间12外部围绕,在上述空气调节机X中设置有封闭该包围空间12侧部的侧部20(侧部封闭部件)。上述侧板20具有为了支撑上述热交换器4的三个热交换体4a而形成为弯曲状后连接的热交换器支撑部位21与封闭上述热交换器4的包围空间12侧部的封闭部位22而大致构成。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得到权利要求7的方案,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0限定的技术特征为“在所述支承装置(7c)上,设有向下突出的插条(74c)和卡扣(73c),所述底壳(4)还包括第一支承部(4e),所述第一支承部(4e)上设有与该插条(74c)相适应的插槽(41e)及与所述卡扣(73c)相配合的扣孔(42e),所述第一引水槽(4c)位于所述支承装置(7c)的下方,与所述插槽(41e)一体设计。”附件I-4和附件II-3的附图5-6并结合译文第3段公开了外罩部件4即电机压板13,其有与电机相适应的凹部、底座部件2,底座部件2设置有与电机相适应的凹槽的带通5a的支承部。同时构成外壳5的外罩部件4还作为固定支撑室内热交换器一端的部件使用。因此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上述证据公开,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得到权利要求10的方案,权利要求10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原告提出权利要求2、6、7、10具备创造性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权利要求11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问题。
权利要求11限定的技术特征为“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贯流风叶(7a)与驱动电机(7b)之间、所述电机压板(13)上部设有一个第二凹槽(132),该第二凹槽(132)与所述前接水槽(4a)或者所述后接水槽(4b)相通。”附件I-4/II-3中明确公开外壳5(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电机压板)外表面5b还作为室内热交换器滴落的凝结水的承接面使用,并且该凝结水经排水通道7从排水软管排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外表面5b承接凝结水的作用可知,将其设置为凹槽的形状有利于承接、收集凝结水,同时在附件I-3或者附件II-1中所给出的将前后排水盘通过通道连通并仅从前排水盘排出凝结水的技术启示下,容易想到将凹槽形状的外表面5b与前排水盘或者后排水盘相连通使其都汇聚于前排水盘后排出室内机,附件I-4/II-3本身公开的凝结水排出路径仅是排出方式之一,并不妨碍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同时在附件I-3或者附件II-1给出的技术启示下进行改进。因此,权利要求1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原告提出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由附件I-4/II-3想到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引用权利要求1-4、6、7、10、11的权利要求的12-14和16-17以及引用权利要求10、11的权利要求15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问题。
权利要求12进一步限定“所述前侧热交换器(61)的下端位置低于所述后侧热交换器(62)的下端位置,所述前接水槽(4a)的位置低于所述后接水槽(4b)的位置。”对此附件II-1说明书第3/12页第35-17行公开了同样的信息,此外附件I-2的图5也能看出同样的信息,因此权利要求12是容易想到的,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2亦不具备创造性。
附件II-1的图2中已经示出了前后排水盘中的肋91A、91B分别与前方的热交换器7、后方的辅助热交换部件8的下端相接触,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图2所示能够容易意识到该肋91A、91B客观上起到了密封作用,而该肋91A、91B位于前后排水盘中,为了便于排水盘中水的流动,在肋上部需要设置凹部开口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意识到的,且处于排水盘中央的肋上设置凹部开口并不会影响排水盘的集水、排水功能。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附件II-1容易想到权利要求13、14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3、14不具备创造性,原告提出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由附件II-1想到权利要求13、14的附加技术特征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权利要求15引用权利要求10、11时,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技术,因此权利要求1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容易想到的,在其引用权利要求10、11不具备创造性,也不具备创造性。
空调室内机中采用的通风部件是贯流风扇或者叫横流风扇,根据其工作原理在其出风口处设置蜗舌以利于引导出风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而卡扣是一种常见的易拆卸固定方式。因此,权利要求1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原告提出权利要求16具备创造性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17对外壳的固定进行了限定,但外壳的固定是本领域技术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7亦不具备创造性。
因此,引用权利要求1-4、6、7、10、11的权利要求的12-14和16-17以及引用权利要求10、11的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原告提出引用权利要求1-4、6、7、10、11的权利要求的12-14和16-17以及引用权利要求10、11的权利要求15具备创造性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珠海格力公司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津
人民陪审员  宫朝红
人民陪审员  吴玉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赵 楠
书 记 员  隗傲雪
书 记 员  董 欣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