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汉邦电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

执行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08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11民初2563号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金鸡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6N。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汉邦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太平桥村徐家木桥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WXK。
经营者:张圆,女,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忠华,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系张圆丈夫。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电器公司)诉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汉邦电器厂(以下简称汉邦电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忠华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力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6369127号“”商标,包括停止在集成吊顶、浴霸的包装、产品、产品说明书上使用“”标识;2.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318332号“”商标、第6369133号“”商标,包括停止在集成吊顶、浴霸的包装、产品、产品说明书上使用“”标识;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9年成立,1996年11月成为上市公司,是一家多元化的全球性工业集团,主营家用空调、中央空调、智能装备、生活电器、空气能热水器、手机、冰箱等产品,是目前全球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专业空调企业,业务遍及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1999年1月5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6年9月,格力空调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为“中国世界名牌产品”,并获得全国质量奖荣誉证书,是中国空调业的“世界名牌”产品。2009年12月,原告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2010年6月,原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定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除了空调产品外,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的产品还包括风扇、空调扇、电暖器、冰箱、煤气灶、空气能热水器等。原告持有的第11类第6369127号“”商标,于2010年6月7日注册公告,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6月6日止;第11类第6369133号“”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止,上述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包括照明器械及装置、加热装置、电暖器、浴霸等;第3318332号“”商标,于2004年4月7日注册公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4月6日止,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浴霸、电暖器等。原告调查发现淘宝网“厨卫电器专供”店铺销售包含“格力”字样的商品名称的集成吊顶、浴霸。原告在上述店铺购买了两台集成吊顶,产品外包装和说明书上均使用了“”标识,并标注了被告的企业名称。产品包装上标明被告的地址为:嘉兴市××区王店镇小家电工业园,服务热线:4006767932。被告官方网站“www.hanbangdq.com”载明的被告地址和服务热线,与上述侵权产品外包装箱标明的地址和电话一致。被告的经营者张圆是第11类26000776号“”商标申请人,使用范围包括:浴霸、照明器械及装置。该商标尚未注册公告。被告成立于2014年,成立时间比原告晚25年,应当知晓原告商标和字号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在集成吊顶、浴霸上使用了“”标识,其图形和英文部分与原告的第11类第3318332号“”商标相似;其中文部分包含了与原告第11类第6369133号“”商标相同的文字。因此,被告攀附了原告商标和字号知名度、美誉度,主观恶意明显,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被告未曾使用原告的格力商标,也未使用“格力”字样,而是使用“木各力”字样,两者有区别,相应标识的使用来源于被告所有的成功注册的商标,该使用虽可能误导消费者,但不构成商标侵权。另被诉侵权产品生产销售的数量较少,且现已停止使用,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200000元过高。
原告格力电器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6369127号“”商标注册证,第6369133号“”商标注册证,第3318332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121568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2.原告所获奖项:商标创新奖、中国世界名牌产品证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全国质量奖、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等证明材料;3.原告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报告中的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4.2018年1月18日取证淘宝网掌柜名为“al集成吊顶”的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截图及时间戳认证证书;5.网店销售的产品实物照片;6.2018年4月18日取证曾于2018年1月22日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订单详情、物流详情截图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7.再次于淘宝网掌柜名为“al集成吊顶”的店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外包装及快递单照片;8.2018年5月18日取证曾于2018年5月14日再次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订单详情、物流详情截图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9.第26000776号“”商标注册信息;10.2018年4月27日取证被告官网网站截图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11.2018年4月27日取证被告官方网站Whois查询截图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12.证据4、6、8、10、11、12的取证录像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的光盘。被告提供证据第26000776号“”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通知书,第26003401号“”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其仅合并使用第26000776号“”商标及第26003401号“”商标,并非使用原告的格力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组合使用两个注册商标而形成的标识与原告主张的商标构成近似,仍然构成商标侵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原告权利情况。
第6369127号“”商标由原告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加热装置、电暖器、加湿器、太阳能热水器、浴霸、电热水器等。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6日止。
第3318332号“”商标由珠海格力集团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标为第11类:微波炉、电热水器、电风扇、浴霸、空气干燥器、空气净化器、燃气热水器等。商标有效期经续展为自200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止。2008年3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
第6369133号“”商标由原告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空气调节装置、加热装置、电暖器、加湿器、太阳能热水器、浴霸、排气扇、电热水器等。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止。
二、关于原告及商标知名度情况。
原告成立于1989年12月13日。第1215686号“”商标由珠海格力集团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空调机、干洗机、空气干燥装置、冰箱、制冷设备和装置、浴用加热器等,有效期限经续展为自1998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3日止。2008年3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
1999年1月5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6年9月6日,原告生产的格力(GREE)牌空调器被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中国世界名牌产品。2006年9月,原告生产的GREE格力牌空调器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世界名牌。2007年9月,原告生产的格力GREE牌家用分体空调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原告被中国质量协会授予2006年全国质量奖。2009年12月,原告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2010年6月,原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2011年9月6日,原告被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商标创新奖。
三、原告指控被告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事实。
2018年1月18日,原告取证淘宝网掌柜名为“al集成吊顶”的店铺中正销售名称为“格力无线浴霸”,图片简介页面显示“”标识的浴霸产品。
2018年1月22日,原告从淘宝网掌柜名为“al集成吊顶”的店铺处购买名称为“格力无线浴霸”的浴霸一台,售价为208元,该产品经顺丰快递于2018年1月25日签收送达。原告当庭提交了该产品实物,产品外包装箱正面、侧面、顶面均印有“”标识,侧面载明产品名称为集成吊顶电器组件并标注“嘉兴市××区王店汉邦电器厂”、“地址:嘉兴市××区王店镇小家电工业园”、“全国免费服务热线:400-6767-932”,产品合格证上标明生产日期为2018年1月13日;使用说明书中印有“”标识,并标注“嘉兴市××区王店汉邦电器厂”、“地址:嘉兴市××区王店镇小家电工业园”、“全国免费服务热线:400-6767-932”。
2018年5月14日,原告再次从淘宝网掌柜名为“al集成吊顶”的店铺处购买名称为“格力无线浴霸”的浴霸一台,售价为208元,该产品经顺丰快递于2018年5月18日签收送达。原告当庭提交了该产品实物,法庭当庭拆封比对,其中运单编号为顺丰快递456243251093,产品外包装箱正面、侧面、顶面均印有“”标识,侧面载明产品名称为集成吊顶电器组件并标注“嘉兴市××区王店汉邦电器厂”、“地址:嘉兴市××区王店镇小家电工业园”、“全国免费服务热线:400-6767-932”,产品合格证上标明生产日期为2018年5月9日;使用说明书中印有“”标识,并标注“嘉兴市××区王店汉邦电器厂”、“地址:嘉兴市××区王店镇小家电工业园”、“全国免费服务热线:400-6767-932”。
原告指控上述两台浴霸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称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构成商标侵权。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确系被告生产,但未曾印有“格力”商标,而是使用了被告所有的“”及“”商标。
另查明,被告系2014年9月11日核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圆,经营场所为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太平桥村徐家木桥1号,经营范围:集成吊顶、浴霸、照明灯具、换气扇、电风扇、金属装饰板、五金件、塑料制品制造、加工。
2017年8月22日,被告经营者张圆申请注册第26000776号“”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期为2018年6月6日。
2017年8月22日,案外人缪智刚申请注册第26003401号“”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7年8月30日受理申请,现尚未被核准。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6369127号“”商标、第6369133号“”商标、第3318332号“”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法律关系稳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法享有诉权。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生产、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若侵权成立,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淘宝网掌柜名为“al集成吊顶”的店铺系其经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浴霸,第6369127号“”商标、第6369133号“”商标、第331833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浴霸,两者属于同种商品。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所有的第6369127号“”商标构成近似,经比对,本院认为“”标识中的图形部分仅显示在左上角,所占面积比例较小,并非该标识的显著识别特征,同时该图形颜色为红蓝两色,与“”商标的黑色不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不会造成混淆,故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的第6369127号“”商标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所有的第6369133号“”商标构成近似,经比对,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辩称其采用“木”、“各”、“力”组合的方式显示标识,并非标注“格力”字样,但根据中国汉字的结构,“格”字即是由“木”、“各”二字组成,“”标识中“木”、“各”字体大小相同且无间隙组合排列,极易让人产生文字合并组合为“格”字的判断。同时,“”标识虽为中英文图形的组合标识,但根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仍侧重于对中文的观察,“”标识文字部分的“艺顶”文字系对产品品类的描述,而“格力”文字则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加之原告的“格力”商标并非汉语中的固定词组,本身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经过长期的商业使用已在空调等电器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极易使一般公众产生混淆,故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第6369133号“”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所有的第3318332号“”商标构成近似,经比对,本院认为该“”标识的英文图形部分与“”商标均是以圆形图形开头,随后有“G”、“E”、“E”字母组成,两者整体结构相似,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容易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故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第3318332号“”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此外,被告辩称其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标识系其对第26000776号“”商标及第26003401号“”商标的合法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未举证证明第26003401号“”商标现已核准注册;第二,第26000776号“”商标仅于2018年6月6日进行初审公告,并非为核准注册公告期满,被告并不当然享有该商标权利;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即便第26000776号“”商标及第26003401号“”商标已被核准注册,被告系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人或许可使用权人,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也应严格按照登载于商标注册薄上的商标形态规范使用商标。原告所有的第6369133号“”商标、第3318332号“”商标为在先已注册商标,且经多年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则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在后商标使用人,即便享有另外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应尽量区分或避让,而不是采用组合商标等故意改变商标使用形式的方式予以靠近知名商标,进而造成消费者产生误认混淆。综上,对被告的相应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6369133号“”商标、第3318332号“”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商品来源的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计算方法,并综合考虑涉案相关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使用情况、原告的知名度及所获荣誉,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的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汉邦电器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6369133号、第33183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侵权浴霸产品、包装及使用说明书上使用“”标识;
二、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汉邦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5元,由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汉邦电器厂负担27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江平
审 判 员  徐辰丽
人民陪审员  毛时新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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