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汇安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付满平、第三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债权转让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16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7民初4575号
原告:北京汇安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龙凤鑫园商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2年4月12日出生,满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子),1990年5月1日出生,满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北京市平谷区。
第三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金鸡西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汇安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付满平、第三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500元。事实及理由:北京市平谷区XX镇XX村民积极响应平谷区2016年度“减煤换煤、清洁空气”的精神,采用煤改电的方式取暖。2016年10月12日,被告与格力公司签订了《格力空气源热泵设备定购及安装协议》一份,其中约定,被告订购产品型号为HLRfD14WSZPd/NaA,单价28500元,政府补贴24000元,农户自筹4500元,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6年9月初,我公司与格力公司的授权代表北京盛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欣兴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其中约定,我公司负责销售、安装及售后服务工作;村民单台自付款由我公司收取。2016年供暖前,我公司已将被告供暖设备安装完毕并经过调试正常使用,但被告未及时交纳4500元自付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认可空气源热泵已安装使用,认可没交4500元,不交的原因是:2016年11月15日左右,安装人员将机器安在我家房顶了。后来使用时漏水,把我家房子给冻了。给原告打电话,原告说漏点水正常。2017年冬季还是漏水,到现在一直没有解决。售后来我家修过,但还是存在漏水、费电、噪音大、供暖温度不达标等问题。
第三人到庭称,我公司授权盛世欣兴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依据该协议,我公司将4500元村民自付款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同意原告向被告收取。认可我公司与被告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我公司没有将合同义务转给原告,双方只是合作关系。就产品质量及服务等问题,被告可向我公司和原告主张。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1、《格力空气源热泵设备定购及安装协议》,证明被告认可安装格力空气源热泵以及安装的费用;2、格力公司授权盛世欣兴公司的《授权书》及盛世欣兴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格力公司授权盛世欣兴公司处理北京地区“煤改电”项目相关事项。由原告负责空气源热泵设备的安装及维修,由原告向村民收取4500元自付款;3、《平谷区2016年“煤改电”工作农户承诺书》,证明电采暖设备系由被告自愿选择;4、交款票据,证明原告为被告向北京市平谷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新农办)垫付4500元。被告对第1、2、3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但称签字时机器没来,不清楚使用时是否合格。被告对第4项证据不认可,称不知情且垫付与否与其无关。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异议。
被告提交:格力空气能超低温热泵价格说明书,证明约定设备24小时耗电费用25元,但实际用电费用高。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住房面积不一样,供暖面积也不一样,电表用电包含其他生活用电。第三人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不认可关联性。
盛世欣兴公司向本院邮寄:盛世欣兴公司盖章确认的《授权书》及《合作协议》,并提交《证明》一份,证明其经格力公司授权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其中村民单台自付款部分由原告收取。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认可。
本院向新农办调取:1、新农办(甲方)与格力公司(乙方)签订的《平谷区新农村办关于农村地区“煤改电”项目(空气源热泵)设备供货及安装承包合同》;2、有被告签名的《平谷区2016年“煤改电”工作空气源设备及散热末端安装竣工验收单》及相关材料。原告及第三人对本院调取材料认可。被告对合同真实性认可,称验收单上的名字是其签的,但是先签的字后安装的设备,相关材料中的照片不认可,照片中的人不认识,设备也不是其家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新农办(甲方)与格力公司(乙方)签订《平谷区新农村办关于农村地区“煤改电”项目(空气源热泵)设备供货及安装承包合同》,其中约定,乙方签署合同后,取得为农户提供设备及安装的资格,应根据农户要求,向农户提供项目设备及服务;签约合同价:3P22000元、5P26000元、6P28500元;资金来源:财政拨款及农户自筹。2016年10月12日,被告(甲方)与格力公司(乙方)签订《格力空气源热泵设备定购及安装协议》,其中约定,甲方订购产品型号为HLRfD14WSZPd/NaA,单价28500元,政府补贴24000元,农户自筹4500元;乙方提供的产品自安装后验收日起,免费质保六年。
为工作推进,格力公司(甲方)的授权代表盛世欣兴公司(甲方授权代表)与原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其中约定,甲方授权代表向乙方提供三种不同型号的产品,产品中标单价分别为22000元、26000元、28500元,政府单台最高补贴24000元,村民单台自付款由乙方收取;乙方负责甲方中标项目的宣传、销售、安装及售后服务工作。现原告称2016年供暖前其已为被告安装空气源热泵且经调试正常使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4500元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持辩称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平谷区新农村办关于农村地区“煤改电”项目(空气源热泵)设备供货及安装承包合同》、《格力空气源热泵设备定购及安装协议》、《合作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被告已安装使用格力空气源热泵以及被告未交纳4500元自付款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购买了第三人格力公司的空气源热泵且已安装使用,双方即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对于4500元自付款,第三人格力公司系债权人、被告系债务人。
第三人格力公司的授权代表盛世欣兴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关于4500元由原告向村民收取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约定,第三人格力公司将45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即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即视为通知。现被告辩称空气源热泵的安装及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原告及第三人格力公司均不认可,被告现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辩称意见。庭审中,被告同意另行解决产品质量问题,本院不持异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满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汇安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原婷婷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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