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镇江新区锦宏电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

执行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1-22
{C}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191民初2868号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金鸡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新区锦宏电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桥路168号江南世家72幢第-1至1层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新区锦宏电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1日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6369122号带有“”图样商标专用权侵害,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空调遥控器。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89年,1996年11月上市,是目前全国最大的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专业空调企业。1999年1月5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6年9月。格力空调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为“中国世界名牌产品”并获得全国质量奖荣誉证书,是中国空调业唯一的“世界名牌”产品。2009年12月,原告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2010年6月,原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定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单位”。原告与2007年11月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图文商标,2010年3月20日初审公告,2010年6月21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遥控仪器、电线圈、集成电路、电阻器等,注册有效期限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注册号6369122。2017年5月31日,原告市场调查人员来到镇江市××路江南世家紫云山庄旁“制冷配件”店铺,在该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品牌为“”的空调遥控器一个。经现场鉴定,该空调遥控器并非原告产品,系假冒产品。上诉购买行为由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全某场监督,公证处于2017年6月10日出具公证书。公证保全事实显示:被告销售的空调遥控器突出使用了“”图文标识,经对比,于原告注册的“”图文商标相同。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构成商标侵权。被告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空调遥控器的行为,损害原告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危害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门面是2017年4月底开业的,没有销售过涉案的遥控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的遥控器是在被告店里购买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于2010年6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6369122,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计时器;邮戳检验器;遥控仪器;光导丝(光学纤维);电容;电线圈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1999年1月5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6年9月,格力空调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为“中国世界名牌产品”并获得全国质量奖荣誉证书。2009年12月,原告公司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2010年6月,原告公司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定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被告公司经营场所位于镇江市××路江南世家紫云山庄旁,门头为“制冷配件”。2017年5月31日,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的公证员吴某、公证工作人员***及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到被告经营场所购买了空调遥控器1只,在空调遥控器正面的显著、重要位置以较大字体横向标注了“”。购买结束后,**对所购空调遥控器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吴某对所购空调遥控器进行封存并对封存袋外观进行拍照,封存后的证物交由**带回留存。2017年6月10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17)沪徐证经字第7367号公证书,原告支付公证费800元。原告认为被告以盈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封存实物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商标权是指商标注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各种权利,从内容上看,包括专用权、禁止权、许可权、转让权、续展权和标示权等。原告系第6369122号“”图文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任何人未经其许可或授权,在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即构成对其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所销售的空调遥控器正面印有“”图文标识,外观和原告生产的空调遥控器相同,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该空调遥控器为原告生产,或是认为原告与其商品来源有关,假冒他人品牌的故意明显。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被告在其销售的空调遥控器上使用“”商标,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空调遥控器经过原告公司的许可,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合法取得该商品并说明提供者,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原告依法维护自己的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电器制冷设备公司,对其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负有高于普通消费者的注意义务,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不能提供商品的进货手续,不具有免除赔偿的事由,依法需要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公司辩称其并未销售侵犯原告公司注册商标的空调遥控器,与事实不符,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赔偿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涉案商品的种类、价格、行业利润、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商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被告经营场所的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新区锦宏电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63691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镇江新区锦宏电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包括维权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承担977元,被告承担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