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市陈贵镇国兴铜材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2-28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鄂0***1执异129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700号。
法定代表人:喻振贤,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大冶市陈贵镇国兴铜材厂(原大冶市陈贵镇国发冶炼厂),住所地大冶市陈贵镇王祠村。
负责人:**,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
第三人:**,男,198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东湖南路**号。
第三人:**,女,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冶市陈贵镇国兴铜材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冶市陈贵镇国兴铜材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大冶市陈贵镇国兴铜材厂属普通合伙企业,该厂股东为第三人**、**,该厂暂无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大冶市陈贵镇国兴铜材厂系普通合伙企业,该厂因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而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追加该厂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丰
人民陪审员*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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