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0月12日,中航鼎盛四川分公司作为总承包方(甲方)与作为施工方(乙方)的***签订《内部合作协议》,主要约定:1、将位于都江堰市的都江堰灵芝金融文化产业创新基地“挖土(*)方,土(*)方内运及外运、场地平整等,包括所有总平、绿化所示内的工程”工程内容交给乙方施工。2、按照甲方和业主方签订的总合同同步后下浮乙方总工程款的15%(含税)作为甲方与乙方的最终结算总价。其他签证部分按甲乙双方各分50%。3、综合单价:按照甲方和业主方签订的总包合同执行。4、施工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50万元,甲方和乙方签订协议当日内乙方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40万元(到基本账户后合同生效否则合同自动失效)。余款在进场三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110万元。如逾期未支付属乙方放弃该协议,甲方将重新选择合作人,已交的款项金额全部作为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5、本协议自双方盖章签字、约定的第一笔保证金到甲方基本账户后生效(如果每笔保证金没有按时到账合同自动失效,甲方将乙方任何到甲方账户的款项金额作为乙方违约金不再退还),本协议工程款结算完毕后自行失效。6、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两份,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盖章)后乙方在当日保证金到甲方公司基本账户后生效,否则合同自动失效。7、中航鼎盛四川分公司基本账户账号(略)。******
***于庭审中陈述,在签订上述《内部合作协议》前,中航鼎盛四川分公司的代理人***向其出示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授权委托书原件,并提供了复印件。具体内容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2015年7月27日,作为发包人的四川蜀遂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遂渝公司)将位于都江堰市的都江堰《灵芝金融文化产业创新基地》的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承包给中航鼎盛四川分公司进行施工,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内容,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约定工期为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该合同尾部承包人处有中航鼎盛四川分公司印章及“***”签名。2、《都江堰〈灵芝金融文化产业创新基地〉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载明,2015年7月27日,作为发包人(甲方)的蜀遂渝公司与作为承包人(乙方)的中航鼎盛四川分公司就双方签订的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该补充协议,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程工期、合同金额、承包及计价方式、工程款进度支付方式、工程竣工验收与结算、税赋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工期仍为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该合同尾部承包人处有中航鼎盛四川分公司印章及“***”签名。3、2015年7月1日中航鼎盛四川分公司《授权委托书》载明,“蜀遂渝公司:中航鼎盛四川分公司授权***为我单位全权代表,以我单位名义参加都江堰《灵芝金融文化产业创新基地》工程的投标、开标、合同谈判及合同的履行代表。本授权委托书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有效。”******
***并陈述,为履行与中航鼎盛四川分公司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其于2015年10月9日根据***的指示向***个人账户转账支付5万元,于2015年10月13日向中航鼎盛四川分公司基本账户转账支付16万元,于2015年10月21日向中航鼎盛四川分公司基本账户转支付20万元,共计41万元。中航鼎盛四川分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向其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关于都江堰灵芝金融文化产业创新基地内部合作协议中保证金第一笔款第一次10月13日打入16万元,第二次10月21日打入20万打入基本账户,两次款项共计36万元”。***并提供转账凭证3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收据》1份予以证明。***并陈述,中国建设银行5万元转账凭证上的转入卡号“62×××76”账号即为***账号,因该5万元在诉讼前经催要***已归还等原因,***未再调取银行转账流水印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内部合作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都江堰〈灵芝金融文化产业创新基地〉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5年7月1日中航鼎盛四川分公司《授权委托书》,转账凭证3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收据》1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系自然人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中航鼎盛四川分公司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及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依法应由被告中航鼎盛公司向原告***返还36万元保证金,并自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36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
另,由被告中航鼎盛公司、中航鼎盛四川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36万元;******
二、被告中航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法为:以保证金3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100元,由被告中航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虹******
审判员*钰******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