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夏河安顺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4-27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30民终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航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
法定代表人:韩炳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夏河安顺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南州夏河县。
法定代表人:邵积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江权,夏河安顺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航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河安顺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夏河县人民法院(2016)甘3027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17)甘30民终58号民事裁定,撤销夏河县人民法院(2016)甘3027民初67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夏河县人民法院重审。夏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甘3027民初95号民事判决,中航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判决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航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夏河安顺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江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航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7)甘3027民初9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2,请求撤销(2017)甘3027民初95号民事判决第六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洞内设备材料损失418522元,给原告造成的停窝工损失830776元。事实和理由:本案原经夏河法院(2016)甘3027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上诉人上诉至甘南州中院,甘南州中院作出(2017)甘30民终5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对超结付工程款认定事实不清,对台班费、停窝工费等费用是否应当认定,应进一步查清。”随后,本案在夏河法院再次开庭重审,上诉人围绕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部分,发表了新的观点和新的证据,但夏河法院视开庭重审为儿戏,竟然将原审判决书法庭审理查明部分(第7页到第12页)一字不差地复制在了新的判决书中(第6页到第12页)。特别是关于认定超付工程款问题部分,上诉人在重审中并没有再主张诉讼时效的观点,重审庭审中当事双方和法庭都没有提到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但新判决仍然将原判决这部分内容照搬(新判决书第9页倒数三行起,原判决书第9页倒数第7行起),仅此一处就可以看出本案的重审就是走一个形式,法庭连当事人的主张都没有在意,更不要说重新查清事实了。鉴于(2017)甘3027民初95号民事判决与(2016)甘3027民初67号民事判决完全一样,上诉人在2017年2月4日原上诉状的基础上,就(2017)甘3027民初95号民事判决的主要错误简要阐述如下:一,关于被上诉人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判决认为上诉人未提供反驳证据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所有关于所谓的“超付”工程款的证据均形成在2012年12月左右,即使这些证据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当时存在超计量工程的现象,而不能证明到2014年9月停工后审核的工程量仍然超计量。相反,从双方一审的证据中,有3项证据可证明,2014年9月停工时已不存在超计量工程的问题,因此也就不存在返还工程款的问题。其一,被上诉人证据二中的《补充协议》是工程阶段性总结,可证明当时已不存在超计量工程和返还工程款的问题;其二,被上诉人证据八中的《安顺水电站停建协商纪要》反映了停工当时的工程尾款情况;其三,上诉人第三组证据《各标段支付明细表》是上诉人实际完成工程量的统计,已剔除了所谓的“超计量”部分;以上三项证据在重审开庭时,上诉人已当庭详细阐述,并递交了详细的书面代理意见,但重审法庭仍然沿用原一审判决的观点,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交反驳证据,对上诉人反复强调的三项证据视而不见,其行为不是在查清事实,而是在掩盖事实,望二审法院能对上述三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从而查明本案的关键事实。二,关于洞内设备损失清单证据效力的问题,重审判决沿用一审错误法律依据,对上诉人的新观点不予理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首先,该司法解释条款中的“单位”并非是案件的当事人,案件当事人自身怎么可能给自身提供证明材料?自己给自己的证明材料也不具有证明意义,因此,该条款的“单位”显然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其次,上诉人第四组证据《洞内机械设备材料损失清单》的性质并非是“证明材料”,而是当事人陈述,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证据形式,对该项证据是否采纳不应当适用民诉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重审法庭如果认为上诉人在该证据形式适用法律上的认识错误,至少应该对上诉人的该观点予以驳斥或回应,但重审法庭却当上诉人的该观点根本不存在一样,原样照抄原一审判决,望二审法庭能对上诉人的该观点予以回应。三,即使证据形式瑕疵或证明力不够,也不应当否定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在2014年年底单方面封闭洞口导致各施工方存放于洞内的设备材料受损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2015>甘民一终字第269号、270号、271号),本案中,上诉人所施工的二标段同样存在这一事实,在被上诉人提交的第八组证据中的《安顺水电站停建协商纪要》中,被上诉人提出的停工补偿方案中也有对上诉人施工方洞内设备进行补偿的内容,以及看守人员工资和洞外设备损失等补偿项目,只是双方对赔偿比例未最终达成一致。因此,洞内外设备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至于具体设备材料数量,首先,工程的监理报告中应当具有记载,其次,从《停建协商纪要》中也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对洞内设备材料数量是有统计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根据已生效判决和常识判断,该两项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一审判决仅以损失数额难以确定就将该客观存在的施工人损失予以完全否定,裁判方式过于简单,因此,二审裁定才会发回重审要求查清该事实,但重审法庭并没有在查清事实适用法律上下功夫,而是一字不差照搬原一审观点,如此重审的意义何在?望二审法院能对该客观事实予以查清后酌情认定上诉人损失。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违背了重审程序的严肃精神,敷衍了事,对上不尊重法律,对下不尊重当事人的诉求,增加当事人诉累,望二审法院能秉着对当事人负责的精神,重新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论是否支持上诉人观点,都请阐明事实和法律依据,以法以理服人,而不要抛开当事人观点简单粗暴地下结论,如此,才能让当事人心服口服,不再申诉进入再审程序。
安顺公司反诉及辩称,1、对于中航公司骗取的783555.82元的事实。在审核表里面发现虚报情况的时候已经2012年年底了,但是所有的量都已经报过了,原始的审核表和账本都没有扣回来。在已经完成的审核表里面,后面的工程款都是在这个虚报的基础上积累下来的。中航公司在公函上的公章证明骗取的事实是存在的。我们公司截至到现在没有扣回783555.82元。2、洞内设备损失的情况。单方面的证据我们公司是不予认可的。这个证据就是对方编出来的。上诉人提到洞内外设备有认可是因为我们当时做了确认,但是后面对方编的证据我们确实不认可。自己的设备自己都不操心,说我们清点统计了,我们对于这一点都不认可。3、施工质量主要缺少第三方的鉴定,工程现状给我们造成的损失不仅仅是78万元。
中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的《隧洞工程施工合同书》;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质保金504434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尾款83587.81元;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洞内设备材料损失418522元;5、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中航公司造成的停窝工损失830776元;(以上总计1837319.81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航公司于2011年9月19日参与安顺水电站隧洞工程议标,并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编号:AS-施工-010),约定由中航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安顺水电站隧洞工程的二标段工程,承包方式为项目单价成本,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按照每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核算,后中航公司按合同约定组织进场施工。到2014年9月20日安顺公司以村民阻碍施工为由向中航公司下发了暂停施工的通知,告知复工时间另行通知。截至停工当时,被告从应付工程款中扣留的质保金为504434元,未结算工程款为83587.81元。到当年年底,导致中航公司价值418522元的设备材料被留置在洞内,产生了直接的经济损失。为等待安顺公司的复工通知,中航公司不得不安排人员留守工地,大量设备和设施闲置,造成了中航公司的直接窝工损失,截止2016年8月,其中留守人员工资134000元,设备台班费损失640776元,临建设施损失费56000元。到目前为止,安顺公司也没有通知中航公司复工,经中航公司多次沟通,安顺公司都没有拿出解决方案,而是要求中航公司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在万般无奈之下,中航公司向夏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航公司与安顺公司双方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了《隧洞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中航公司承包安顺水电站隧洞工程的二标段隧道开挖建设工程。采取建筑工程项目单价承包,中航承包工程建设施工任务。在限定期限内包材料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各项分部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底,工期为16个月。该合同价款仅作为签订合同的依据,不作为结算依据,结算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量计价。中航公司按合同约定组织进场施工。2014年1月1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由于当地村民用临时建设用地补偿、耕地补偿及灌溉水源断流等问题对施工进行阻止,通过当地派出所及相关部门协调处理未果,于2014年9月20日安顺公司以村民阻止施工为由向中航公司下发了停工通知书,2014年10月9日安顺公司向中航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将设备移出洞外,并于2014年10月12日前将设备安全撤离现场,但中航公司未将洞内设备转移至洞外,安顺公司自行封闭洞口,后双方对停建后有关问题协商未果,拖延至今造成损失,中航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安顺公司赔偿损失,安顺公司即提起反诉,要求中航公司承担相应的损失等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隧洞工程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安顺公司提供的第八组证据显示,是由于村民阻工的原因主要是临时建设用地补偿、耕地补偿及灌溉水源断流等问题导致工程停工。上述原因与安顺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关联,与中航公司无关,该工程是由于当地村民阻碍而导致该工程无法继续进行。安顺公司(反诉原告)将隧洞工程封口,造成中航公司(反诉被告)无法履行合同,故中航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中航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夏河安顺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隧洞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后续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由夏河安顺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退还中航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中扣留的质保金504434元;三、由夏河安顺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中航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尾款83587.81元;四、由中航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退还夏河安顺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超结付的工程款783555.82元;五、由中航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未开税票剩余的2159782.19元工程款税票交付给夏河安顺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付;六、驳回中航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夏河安顺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1315元,由夏河安顺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680元,由中航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16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中航公司与安顺公司双方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了《隧洞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中航公司承包安顺水电站隧洞工程的二标段隧道开挖建设工程。采取建筑工程项目单价承包,中航承包工程建设施工任务。在限定期限内包材料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各项分部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底,工期为16个月。该合同价款仅作为签订合同的依据,不作为结算依据,结算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量计价。中航公司按合同约定组织进场施工。2014年1月1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由于当地村民用临时建设用地补偿、耕地补偿及灌溉水源断流等问题对施工进行阻止,通过当地派出所及相关部门协调处理未果,于2014年9月20日安顺公司以村民阻止施工为由向中航公司下发了停工通知书,2014年年底安顺公司将已开挖的隧洞自行封闭。中航公司洞内设备材料未运出。后双方就停建后有关问题协商未果,中航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安顺公司赔偿损失,安顺公司即提起反诉,要求中航公司承担相应的损失等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一)中航公司主张的洞内机械设备损失安顺公司应否赔付的问题。(二)安顺公司反诉主张超支付工程款783555.82万元是否退还的问题。
(一)中航公司洞内机械设备损失安顺公司应否赔付的问
题。本案中,中航公司承包安顺公司水电站二标段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当地群众阻闹,无法施工,导致工程停工后,安顺公司在中航公司未撤出洞内机械设备的情况下安顺公司自行封闭洞口,给中航公司造成损失。根据安顺公司2014年10月29日的会议纪要显示,对二标段洞内外机械设备安顺公司在封闭洞口前已将洞内设备进行了统计,但安顺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供该设备清单的证据。中航公司主张洞内设备材料损失418522元,参照已经生效的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州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甘民一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以中航公司提供的洞内机械设备材料损失清单为基准,折价60%计算,安顺公司应当赔偿中航公司洞内设备材料损失251113.2元(418522元×60%)。对中航公司主张安顺公司赔偿的窝工损失(包括留守人员工资、设备台班费损失、临建设施损失费、洞外设备损失清单、现场照片(黑白照片)、工资表)及洞外设备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放弃举证,本院不予支持。
(二)安顺公司反诉主张超支付工程款783555.82万元中航公司是否应退还的问题。安顺公司认为,中航公司职工***在二标段任该工程项目经理期间超报工程量,致使安顺公司超支付工程款783555.82万元,中航公司应予以退还。中航公司认为安顺公司2014年12月5日安顺水电站停建协商纪要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能够证实超付工程款已经扣减完毕。结合本案证据,安顺公司对其主张中航公司退还超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安顺公司提出中航公司已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亦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安顺公司提供的各标段支付明细表显示,安顺公司应退还中航公司质保金504434元,应支付中航公司工程尾款83587.81元,中航公司将未开税票剩余的2159782.19元工程款税票交付给安顺公司,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夏河县人民法院(2017)甘3027民初95号民事判决一、二、三、五项;
二、撤销夏河县人民法院(2017)甘3027民初9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六项;
三、安顺公司赔偿中航公司洞内机械设备损失共计251113.2元。
综上,安顺公司应向中航公司支付款项共计839135.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
如双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但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68元,由中航公司负担2133.6元,安顺公司负担8534.4元;反诉费25376元,由安顺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315元,由中航公司负担4263元,安顺公司负担170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斌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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