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长城万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中航建工集团(厦门)建设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9-20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211民初1006号
原告:中航长城万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安意,广东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欧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航建工集团(厦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中航长城万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长城万鼎工程公司”)与被告中航建工集团(厦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建工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航长城万鼎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安意、被告中航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航长城万鼎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运输款人民币103,12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501.62元(从2014年8月11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止),合计人民币116,628.62元;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2月28日签订《运输合同》,原、被告双方盖有合同专用章,并由双方代表人签字。合同约定:被告将广东惠来隆江中石化填海工程的碎石交由原告运输,运输区间从金交椅石场到中南海码头;工程量约3000万吨(以实结算);运距27公里内,每吨单价13元,若超出按1元/吨增加;付款方式:每车每日运量以过磅单为结算唯一依据,乙方每天在下午6点以前将过磅单交给甲方,甲、乙双方代表现场统计确认无误后,于每10天准时结算30%运输款,乙方应于当月最后一天核对本月运输款给甲方确认,并于次月10号前支付给乙方上月运输款的90%,剩余10%款项于次月返还给乙方,以此类推,工程全部完工后10天内结清。原告依约履行了运输义务,2014年6月1日至6月30日原告共运输15217.12吨和1320方,共计138,127元,被告支付原告35,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4日确认上述事实,并将以前单据作废,剩余运输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且无视原告的多次催收,至今仍拖欠原告运输款103,127元。
另,被告***在结算清单上确认欠款金额,并注明“以前单据作废,欠款人***”,并有***的亲笔签名,故被告***对该运输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拖欠运输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支付原告运输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中航建工公司辩称,其并未拖欠原告款项,原告起诉要求其支付运输款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有原告提供的《运输合同》、《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收据》、《结算协议》、《工商信息查询单》、***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以及本院作出(2016)闽0211民初320号民事裁定书为证。原、被告代理人并作当庭陈述。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相关证据的质证及认证意见,本院将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围绕对争点的分析进行阐述。对于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及与本案争点无关的证据,均已在卷佐证,本院不再一一赘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14日,***在《结算协议》中确认,共欠“**(车队)(广东惠来)隆江6月1日至6月30日(运输费)”138,127元,已支付35,000元,尚欠运输费103,127元。**在《结算协议》中被确认为收款人。另查,**系原告中航长城万鼎工程公司广东惠来隆江运输项目的代表人。对于***的个人身份情况,中航建工公司经核对***的居民身份证,在庭审中确认其人确为涉案运输项目的发包人之一,但否认***与中航建工公司之间存在代表或代理等关系。
又查明,2016年1月15日,中航长城万鼎工程公司向本院起诉中航建工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中航长城万鼎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2016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16)闽0211民初3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中航长城万鼎工程公司撤回起诉。
原、被告诉称、辩称的其他事实,于本案审理无涉,不再一一查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讨运输费引起的运输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中航建工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中航长城万鼎工程公司运输费?
中航长城万鼎工程公司主张,其与中航建工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在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中,中航建工公司的负责人系***,***在《结算协议》上确认尚欠中航长城万鼎工程公司运输费103,127元,故中航建工公司应支付该笔费用,且***应承担连带责任。
中航建工公司认为,***与中航建工公司没有关系,中航长城万鼎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实际运输关系及中航建工公司拖欠款项事宜。
本院认为,在中航长城万鼎工程公司提交的《运输合同》中,中航建工公司的代表人签字并非“***”,而系“***”,在中航长城万鼎工程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中,亦无法证明***与中航建工公司存在代表或代理等关系,因此,中航长城万鼎工程公司基于***与**订立的《结算协议》,要求中航建工公司支付运输费103,12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中航长城万鼎工程公司提交的《结算协议》可以证明,中航长城万鼎工程公司与***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尚欠运输费103,127元至今未支付。中航长城万鼎工程公司作为承运人,已经依约履行运输义务,***至今未支付该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逾期违约金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航长城万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运输费103,12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8月11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航长城万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33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湧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法官助理***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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