沛县铁路工程公司与中航长城万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航长城万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4-12-01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丰民初字第0504号
原告沛县铁路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迎宾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航长城万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城基东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航长城万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城南大道西侧。
负责人**海,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沛县铁路工程公司诉被告中航长城万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长城工程公司)、中航长城万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长城工程公司徐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2014年6月24日,本院以(2014)丰民辖初字第00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中航长城万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沛县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公司、中航长城工程公司徐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沛县铁路工程公司诉称:2012年10月,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公司徐州分公司承包了案外人徐州旭昇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后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公司徐州分公司又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并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40万元。后因发包方的原因,工程不再建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公司徐州分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被告不予退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公司徐州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公司辩称:1、答辩人在江苏省省内从未和任何人发生业务关系,亦未向任何人出具委托书,亦未委托他人收取保证金。2、答辩人已多次在中国建设网和当地报纸刊发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未经法人签字或书面授权一律无效。综上,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案外人徐州旭昇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发包方)与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公司徐州分公司(承包方)、沛县铁路工程公司(实际施工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沛县铁路工程公司实际施工徐州旭昇金属科技有限公司2栋厂房,按建筑面积1000元/平方米包死价。合同约定每栋厂房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15万元。保证金的返还为一层框架封顶返还50%,单体二层框架封顶全部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沛县铁路工程公司向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公司徐州分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30万元,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公司徐州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2年11月27日,原告还向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公司徐州分公司交纳了办公楼建设工程订约订金10万元,订金收取后双方并未签订办公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沛县铁路工程公司实际进场施工至一层框架封顶,因发包方的原因,涉案工程于2013年1月10日停工至今。2013年1月10日,徐州旭昇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指挥部、**海、***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如下“针对2、3号厂房质保金与工程进度款情况(见2013年1月2日批复),我方承诺于2013年1月18日予以支付,特此承诺。如到期不能兑现,我方愿意承担自该工程进度款批复之日起乙方在该工程项目(2、3号厂房)中由此造成的机械、材料租赁费用以及看管人员工资。承诺单位:徐州旭昇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指挥部,承诺人:**海、***。”
又查明:2013年1月10日承诺书出具后,承诺人均未按时履行承诺书载明的义务。2014年1月15日,原告委托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向中航长城工程公司发函,要求中航长城工程公司于收到该函后7日内将收取的保证金40万元退回。
2014年2月8日,原告沛县铁路工程公司向徐州旭昇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中航长城工程公司徐州分公司发出通知,以涉案建设工程长期停工为由,要求解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返还保证金、给付工程进度款及损失。
另查明: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公司徐州分公司系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为中航长城工程公司徐州分公司负责人,***系中航长城工程公司徐州分公司驻涉案建设工程的现场负责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保证金收据、办公楼工程订金收据、2013年1月10日承诺书、2014年1月15日律师函、2014年2月8日通知书、中航长城工程公司徐州分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4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2013年1月10日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作为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公司徐州分公司负责人和涉案建设工程现场负责人,其承诺行为系职务行为,两人因职务行为的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所在的公司承担。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公司徐州分公司在收取原告交纳的订约订金10万元后,双方并未签订办公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公司徐州分公司已无继续占有原告订金的法律基础,其收取的订金应予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公司徐州分公司系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并领取了营业执照,故承担本案保证金、订金返还义务的主体应为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公司。原告沛县铁路工程公司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保证金30万元和订金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公司徐州分公司承诺于2013年1月18日返还保证金,但其未如约履行返还保证金的义务。被告逾期付款,原告的损失为银行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公司徐州分公司、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长城万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沛县铁路工程公司保证金30万元、订金10万元,合计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3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沛县铁路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9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航长城万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曹杰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王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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