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星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30
*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pt”>民事判决书

(2018)*02民终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星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石嘴山市星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3月7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公安局退休职工,住*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嘴山市星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凯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0202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星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以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审理,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018年4月2日*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0202民初67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星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0202民初673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星凯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8407.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星凯公司与***自2005年起形成多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就本案涉及的永康花园换热站工程,星凯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给***工程款共计100000元,下欠18407.56元。其中90000元工程款的支付因星凯公司工作人员原因,以支付大武口区思源小区热力站工程款的名义进行内部财务审核后支付给***,但大武口区思源小区热力站工程并非***施工而是案外人谈某某施工。***实际收到的款项性质仍是支付大武口区永康花园换热站工程款。关于一审判决涉及利息,因双方就涉案工程始终未进行结算,判决星凯公司承担近12年的利息有失公允。

***辩称,首先,星凯公司认为思源小区热力站工程非***实际施工与事实不符。双方曾签署思源小区热力站工程施工结算书,且星凯公司两次向***支付该项工程进度款。其次,星凯公司认为永康花园换热站工程双方未结算,且已向***支付100000元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根据***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该工程双方均签署了结算书,且开庭审理中星凯公司认可该工程结算值为118407.56元。根据2018年1月22日形成的对账单可证实,双方均认可该笔工程星凯公司向***支付了10000元工程款,尚欠108407.56元的事实。再次,星凯公司向***支付利息法律依据充分。一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05年10月10日完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应以同期贷款利率自工程完工之日起计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星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星瀚公司述称,其与本案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星凯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8407.56元;2.判令被告星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6592元(按照年利率6.12%暂从2005年10月10日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并以年利率6.1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3.判令被告星凯公司支付违约金153184元(按照年利率6.12%的两倍暂从2005年10月30日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并以年利率6.12%的两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4.判令被告星瀚公司对被告星凯公司欠付的上述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星凯公司、星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8月星凯公司承包大武口区永康花园换热站工程,同年9月星凯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包工包料施工,***于2005年10月10日完工。2006年通过结算,该工程价款为118407.56元。***主***公司仅支付了10000元工程款,星凯公司主张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本案原、被告在二审期间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一份,对账单中就永康花园换热站工程注明已付工程款10000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证明的事实***、星凯公司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已付工程款,***认为星凯公司仅支付了10000元工程款,星凯公司认为已支付100000元工程款。依据上述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证实,星凯公司实际已付工程款为10000元。***要求星凯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8407.56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2.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与星凯公司约定按照施工进度付款,涉案工程于2005年10月10日完工,***主张从2005年10月10日至2017年4月24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2%计算为76597.15元(108407.56×6.12%÷365×4214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的损失一审法院已经以利息的形式判决赔偿,再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星瀚公司是否应就涉案工程款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星瀚公司与星凯公司均系独立核算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星瀚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石嘴山市星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8407.56元、利息76597.15元,本息合计185004.7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8元,原告***负担3312元,被告石嘴山市星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46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星凯公司认为本案永康花园换热站工程已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00000元,与各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确认的事实自相矛盾,故上诉人星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星凯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判决承担利息有失公允的上诉理由与本案认定事实不符,该工程已于2006年结算,工程价款为118407.56元,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无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涉案工程已于2005年10月10日完工,一审法院从该时间点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2%计算利息并无不妥,故上诉人星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星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石嘴山市星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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