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万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1-21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2826民初1662号
原告:湖北万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楚蜀大道新城小学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现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万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达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顺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万顺达公司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天工鑫地置业(咸丰)有限公司与万顺达公司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咸丰坪坝营芭菲小镇商业街B栋、D栋、洋房4#楼工程发包给万顺达公司承建。2015年9月,万顺达公司与***签订《芭菲小镇项目部商业街B栋、D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该项目部分工作分包给***施工后,***遂组织、雇请人员在该工地提供劳务,***即为其中劳务人员之一,***的工资实行按日计酬。2016年5月28日,***在芭菲小镇B栋工地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综上,***不是万顺达公司所雇请,其工资报酬也不是由万顺达公司发放,万顺达公司不直接对***进行用工管理,故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辩称,1、万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咸丰县坪坝营“**小镇商业街开发工程”是万顺达公司所承建的项目工程,且万顺达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系在该工程工地做工,且***在万顺达公司工地所从事的木工工作内容是万顺达公司工程内容的组成部分,即便双方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影响其劳动关系的成立。施工企业对施工现场的各项规章制度必然适用于现场干活的所有工人,根据法律规定,建筑工程不能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因此,***与万顺达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万顺达公司诉称事实存在不实之处,因为***所从事的“木工”工作内容是万顺达公司工程内容的组成部分,万顺达公司诉称“其工资报酬也不是由万顺达公司发放”,这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该工程中所有工作人员的工资都是来源于万顺达公司,***至今没有得到自己应得的工资。综上,万顺达公司诉称的事实有不实之处,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不支持万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确认***与万顺达公司之间自2016年3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提交的对***、***、***的调查笔录,所陈述的***自2016年2月底(2016年2月29日)起在“芭菲小镇商业街B栋”工地做工,2016年5月28日在该工地受伤的事实能相互印证,与客观事实相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8日,万顺达公司与天工鑫地置业(咸丰)有限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天工鑫地置业(咸丰)有限公司将咸丰坪坝营芭菲小镇商业街B栋、D栋、洋房4#楼工程发包给万顺达公司承建。2015年9月16日,万顺达公司与***签订《芭菲小镇项目商业街B栋、D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该项目B栋、D栋的模板、混凝土、浇筑、砌体、屋面分包给***施工,暂定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331514.8元,该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在壹万元以内由***自行负责,安全事故产生的费用由***全额垫付,(凡进入现场的上班人员,必须先交身份证24小时,待劳动保险生效后方可上班。如***擅自安排上班后,发生的安全事故全部由***承担)超过壹万元***应积极协助办理保险公司及劳动局工伤理赔,理赔后差额部分万顺达公司负责80%,***负责20%。***应做好民工思想政治工作,防止工人打架、斗殴、闹事等违法乱纪的行为(如有工人打架、斗殴、闹事,每人罚款2000元/次,在工程结算时扣除。)***应及时发放民工工资,如因***未及时支付民工工资或***其他原因,导致工人找万顺达公司及有关政府部门滋事,并影响万顺达公司正常生产工作,***按每次10000元赔偿万顺达公司违约金。”
***经王长顺介绍于2016年2月29日到咸丰县坪坝营芭菲小镇项目商业街B栋从事木工工作,工资按260元/天计算,上下班由***聘请现场管理人员***负责计工。万顺达公司为该工程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6年5月28日上午8时许,***在**小镇项目商业街B栋做工过程中,不慎从4米高的“棒棒梁”处摔下受伤,后被治疗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
受伤后,2017年3月30日,***向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天工鑫地置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2017年6月5日,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2017年7月18日,***向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万顺达公司的劳动关系。2017年9月28日,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与万顺达公司之间自2016年3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万顺达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收到该裁决书后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确立劳动关系一般应存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关系一旦确立后,劳动者便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劳动者具有长期、持续、稳定地在用人单位工作的主观意图,双方之间具有领导与被领导、支配与被支配的行政隶属关系,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待遇,劳动者应服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遵从用人单位的考勤管理、奖惩管理等。
虽然万顺达公司与***签订的《芭菲小镇项目商业街B栋、D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凡进入现场的上班人员,必须先交身份证24小时,待劳动保险生效后方可上班。如***擅自安排上班后,发生的安全事故全部由***承担”,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将自己的身份证递交给万顺达公司,也不能证实万顺达公司以其劳动者身份已为***办理了社会保险,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不能认定双方已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主张万顺达公司将劳务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受万顺达公司的管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完成的工作内容是万顺达公司承包项目的组成部分,但***系案外人***介绍后由***招用,*长顺、***与万顺达公司无固定的用工关系,***的工作由***负责计工,***不是万顺达公司的管理人员,与万顺达公司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不受万顺达公司的管理,***与万顺达之间不具有人身依附性;***的劳动报酬的核算、支付并不受万顺达公司的支配,其收入也并非来源于万顺达公司,双方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万顺达公司是否为案涉工程购买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不是判断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要件,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对于万顺达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湖北万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在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万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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