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璧县交通运输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执行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29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3民终18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系***之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璧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灵城南环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3003201078M。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新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治安西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5757090539(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灵璧县交通运输局、安徽省新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8)皖1323民初1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双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灵璧县交通运输局、安徽省新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2012至2016年期间,灵璧县交通运输局根据其职责要对墩马路进行升级改造工程,铺设水泥路面,该工程被安徽省新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水泥地铺好后,根据要求在道路两侧建护坡以维护路面和方便通行,该行为直接导致***损失0.5亩土地及相应的农作物。二、***提供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一家七口人在任芳地共分得8.54亩地,理论上***家占其中4.88亩,但核心路和沟渠不会正巧将8.54亩地分成一块3.66亩,一块4.88亩。路从***家地边经过路段为60米,从***家地边经过210米,不存在****损失1.88亩之说。***与***一家七口人二十年前土地分在一起,土地经营权证证明***与***有调整种植的事实。即***与***共分位洼地7亩、河西地3.8亩,***没有耕种。***与***调整了的位洼地、河西地、任芳地的土地种植。***与***调整土地得到村委会的认可,确权证可以证明***与***土地调整种植的事实。二、一审在任芳地现场勘查时,有村民***、***、曾凡杰、***证明任芳地按人均分1.22亩地分配,对该三人的证言应予采信。
灵璧县交通运输局辩称:灵璧县交通运输局未曾在***的承包地上取过土,***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灵璧县交通运输局在***的土地上取土并造成土地损毁的事实,应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安徽省新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安徽省新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修缮路基和路面时没有加宽修建,用土方很少,不可能从***的田地上取土,一审法院现场勘查时已查明路是一条直线,不存在突然加宽路面的情况发生,应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灵璧县交通运输局、安徽省新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将损害***的0.5亩土地恢复原状;2、判令灵璧县交通运输局、安徽省新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0.5亩土地的损失2775.50元(损失从2014年春季起计算到灵璧县交通运输局、安徽省新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将该0.5亩土地恢复原状为止,暂时计算到2018年春季);3、本案诉讼费用由灵璧县交通运输局、安徽省新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春,安徽省新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灵璧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灵璧县娄庄镇境内的墩马路改造工程,当年秋天工程完工后,安徽省新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根据要求在道路两侧建护坡以维护路面和方便通行,建护坡用土大多是从路两侧的河道中取土,部分是从就近的承包地边取土,***的承包地在该路一侧,受损的承包地面积不详。另查明:***系灵璧县娄庄镇杨集村曾庄村民,该户现有承包地实测总面积为10亩,承包地块两块,其中位洼地7亩,任芳地3亩。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任芳地的面积,本案中,***提交了一份该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加盖有该村村委会公章和署名“曾凡龙”等人的签名,该证据形式上较为完备,但是出具人未到庭作证,***也未提交本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等人证明,或者分地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村委会证明的事实未予确认。关于***任芳地的受损面积,***提交了该村村委会证明和承包经营权证,一审认证意见是即使村委会证明属实,那么按照村委会证明的说法,***所在村民组的任芳地是人均1.22亩,***、***两家是七口人,分得土地8.54亩,其中***家3口人,***家四口人,则***户的承包地应为3.66亩,***户的承包地为4.88亩,***的承包经营权证上显示该户任芳地实测面积为3.3亩,以此推算其受损承包地面积应为0.36亩,***的承包经营权证上显示该户任芳地实测面积为3亩,以此推算其受损承包地面积应为1.88亩,均与其陈述不符。
综上,***要求灵璧县交通运输局、安徽省新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将损害***的0.5亩土地恢复原状;灵璧县交通运输局、安徽省新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0.5亩土地的损失2775.50元(损失从2014年春季起计算到被告将该0.5亩土地恢复原状为止,暂时计算到2018年春季)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发包方全称娄庄镇杨集村村民委员会,承包方代表姓名***,承包方式家庭承包,承包方住址娄庄镇杨集村曾庄组,承包期限1995年10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承包地实测总面积(亩)10,承包地块总数(块)2,地块名称:任芳地,地块编码00250,实测面积(亩)3,是否基本农田,是,四至东:沟渠,西:飞龙沟,南:***,北:曾祥富。地块名称:位洼,地块编码00312,实测面积(亩)7,是否基本农田,是,四至东:沟渠,西:沟渠,南:沟渠,北:曾祥龙。”
本院认为:归纳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的一审诉讼主张应否获得支持。
本案中,灵璧县娄庄镇杨集村村民委员会虽出具证明证实在1995年土地责任田分配时,***家四口人在任芳地是按人均1.22亩分配土地,即分的4.88亩。但该村委会未提供土地承包合同、分地底册等证据予以佐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经营户持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要依据。****持有的土地经营权证载明***任芳地土地实测面积为3亩。因***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较晚,且是在安徽省新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之后的实地测量,无法确定安徽省新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取土建护坡前***在任芳地的实际土地面积,而灵璧县交通运输局、安徽省新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否认修路时有挖掘***承包地土地的侵权行为,不予提供修路图纸等相关资料,***也没有提交修路时路面被拓宽的证据,致使对安徽省新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修路经过***承包地挖***时是否超出取土范围难以界定。由于涉案路段修整发生在2012年,***既然认为其当年土地即受损,其应在安徽省新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时就予以阻止或保留被侵权受损的证据及时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却在时隔近五年余才提起诉讼,且未提交安徽省新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拓宽路面挖***侵犯其土地合法使用权的直接证据,其仅依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结合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认为其承包土地减少0.5亩,主张灵璧县交通运输局、安徽省新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恢复土地原状,赔偿经济损失依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鸿超
审判员姚强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余倩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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