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灵璧县交通运输局、安徽省新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执行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05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323民初1712号
原告:***,男,196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朱春,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璧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灵城南环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新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治安西路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5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原告***因与被告灵璧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安徽省新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澜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春、被告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新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将损害原告的0.5亩土地恢复原状;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0.5亩土地的损失2775.5元(损失从2014年春季起计算到被告将该0.5亩土地恢复原状为止,暂时计算到2018年春季);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灵璧县娄庄镇杨集村曾庄村民,2012年-2016年期间,交通局对灵璧县娄庄镇境内的墩马路进行升级改造,铺设水泥路面,新澜公司在该工程竞标中中标。水泥路面铺好后,根据要求要对路两侧进行包边,新澜公司在施工时直接从道路一侧的原告承包地里取土,造成原告0.5亩的土地及农作物的损失。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权益,被告均置之不理。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予以支持。
交通局辩称:原告的主张不成立,被告没有在原告承包地取过土;就是取过土,也是新澜公司的事,与交通局无关,交通局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新澜公司辩称:没有从原告承包地取过土;施工时有业主代表在场,村书记和其他村干部也都去过;如果从地里取土,户家不会愿意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新澜公司承包交通局发包的灵璧县娄庄镇境内的墩马路改造工程,当年秋天工程完工后,新澜公司根据要求在道路两侧建护坡以维护路面和方便通行,建护坡用土大多是从路两侧的河道中取土,部分是从就近的承包地边取土,原告的承包地在该路一侧,受损的承包地面积不详。
另查明:***系灵璧县娄庄镇杨集村曾庄村民,该户现有承包地实测总面积为10亩,承包地块两块,其中位洼地7亩,任芳地3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场照片、评估报告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任芳地的面积;原告任芳地的受损面积。
关于原告任芳地的面积,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一份该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加盖有该村村委会公章和署名“曾凡龙”等人的签名,该证据形式上较为完备,但是出具人未到庭作证,原告也未提交本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等人证明,或者分地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村委会证明的事实未予确认。
关于原告任芳地的受损面积,原告提交了该村村委会证明和承包经营权证,本院认证意见是即使村委会证明属实,那么按照村委会证明的说法,原告所在村民组的任芳地是人均1.22亩,***、***两家是7口人,分得土地8.54亩,其中***家3口人,***家4口人,则***户的承包地应为3.66亩,***户的承包地为4.88亩,***的承包经营权证上显示该户任芳地实测面积为3.3亩,以此推算其受损承包地面积应为0.36亩,***的承包经营权证上显示该户任芳地实测面积为3亩,以此推算其受损承包地面积应为1.88亩,均与其陈述不符。
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将损害原告的0.5亩土地恢复原状;两被告赔偿原告0.5亩土地的损失2775.5元(损失从2014年春季起计算到被告将该0.5亩土地恢复原状为止,暂时计算到2018年春季)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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