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水才与上海中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1-24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2民终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钱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中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崇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地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7)沪0151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7)沪0151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崇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崇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根据案涉《专题会议纪要》,中崇公司要求盛祥公司归还借款的条件尚未成就。1、2017年5月26日的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专题会议纪要》内容真实、权利义务明确,各方均已签收且未提异议,且均已按其约定实际履行,故对各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2、案涉《专题会议纪要》与本案讼争债务存在密切关联。首先,本案中崇公司起诉时间为2017年3月6日,《专题会议纪要》形成的时间是2017年5月26日,在本案立案之后。其次,根据《专题会议纪要》第四条“***方面向法院解封***方(盛祥公司、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姜爱娟)及相关公司的账户……”的内容,能充分证明在中崇公司将本案及其他案件诉至法院后,各方在当地政府的主持下就与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银公司”)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包括本案债务)进行协商并形成了案涉《专题会议纪要》。再者,盛祥公司与中崇公司之所以产生借贷关系,根本原因就在于中崇公司系申银公司的股东,而盛祥公司在申银公司建设过程中作为融资平台向江苏江南银行进行贷款,由申银公司、***提供担保,由于盛祥公司、申银公司、***未能履行转贷付息的义务,才向中崇公司进行借款用于转贷付息。3、《专题会议纪要》对本案讼争的债务作了展期安排。根据《专题会议纪要》第二条的约定,只有在申银公司将划归“新生焦化”和“晟达通循环”两公司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分割到位及其他条件成就后,中崇公司方有权向盛祥公司主张归还借款,该约定实质是对本案讼争债务归还期限的展期约定。三、***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未成就。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才需要保证人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中崇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及理由。***上诉所依据的《专题会议纪要》与中崇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内容上没有涉及到本案双方的借款,***的上诉理由与案涉《专题会议纪要》的内容不符。而且《专题会议纪要》只是各方协商的意向,属原则性的内容,涉及到具体的,双方还须根据原法律关系重新订立协议。综上本案中崇公司目前没有参与案涉《专题会议纪要》的会议,事后也没有重新达成过新的协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华地公司辩称,《专题会议纪要》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另外,***曾是中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妻子亦持有中崇公司90%的股份,因此***有资格代表中崇公司在《专题会议纪要》上签字。
中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地公司归还中崇公司借款本金2,528万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华地公司支付中崇公司律师费20万元;3.***对华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地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3日中崇公司与华地公司、***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华地公司因业务需要向中崇公司借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同月8日止,借款期内免收利息,超过期限未还,则从2015年6月9日起按日息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利息;如华地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本息,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未付金额(包括本息)千分之二标准承担违约金;华地公司违约还款的,按到期借款顺序归还,先归还中崇公司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违约金、滞纳金、利息,后还本金;中崇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华地公司承担,***对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违约金)、中崇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合同签订后,中崇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向华地公司转账支付5,000万元。华地公司于2015年6月9日归还了2,472万元,余款2,528万元拖欠至今未还,故涉讼。
另查明:中崇公司与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中崇公司接受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本案一审阶段代理人,律师费为20万元。本案在一审审理中,中崇公司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崇公司与华地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法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签订后,中崇公司已依约向华地公司出借5,000万元资金,而华地公司在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全额还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归还余款并承担延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通常在未有展期等新事实发生的情况下,借款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即构成逾期,应当按约向出款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于华地公司辩称超过借期后双方又明确约定了利率,对本金的偿还期没有明确约定,华地公司不应当承担逾期违约金的意见,不符合一般常理,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总计超过年利率24%,中崇公司予以调整,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中崇公司主张律师费,符合合同关于因华地公司违约、中崇公司实现借款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约定,法院亦予以支持。另外,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顺序,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崇公司主张遵循该顺序实现债权,法院亦予以支持。中崇公司还主张,***依约应对华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一、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海中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28万元;二、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中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2,52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三、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中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20万元;(对于本判决主文第一条至第三条的债务,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以下顺序进行清偿:1.律师费;2.违约金和逾期利息;3.期内利息;4.本金。)四、***对本判决书主文第一条至第三条所确定的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69,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4,200元(上海中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预缴),由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专题会议纪要》是否与中崇公司、华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相关。***认为该《专题会议纪要》的第二条和第四条与中崇公司有关,其中所论及的“……***方受让款项后同样按此标准偿还对***的借款”以及“***方面向法院解封***方(江苏盛祥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姜爱娟)及相关公司的账户,以利于***方融资,扩大生产规模,清偿相关债务”等表述是对中崇公司的债权债务做出了安排。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因在于该表述并未提及本案中崇公司,仅涉及***个人,并不能因为谈及***就当然地将法律后果归于中崇公司,涉案《专题会议纪要》通篇都未提及中崇公司,包括最后写明的参会人员处,也只写明“申银特钢***”,与中崇公司无关。除本案《专题会议纪要》之外,***也并无证据证明,中崇公司或者其授权的人员参与了《专题会议纪要》,或者另外达成了新的还款计划。因此***根据《专题会议纪要》认为其承担保证责任条件未成就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于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审判长高增军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丁海宁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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