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水才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8-24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51民初1299号
原告:上海中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钱和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水才,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原告上海中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华地公司”)、被告沈水才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水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103,561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华地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25万元;3.被告沈水才对被告华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华地公司、被告沈水才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7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华地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万元,借款期限7天,按18%的年利率计息,如超过还款期限,则按日息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利息,按月支付月息。如到期未还,则华地公司需以1.2万吨螺纹钢,单价1,780元/吨,总金额为2,136万元的货物抵消等值借款,借款余额1,864万元以及应付的利息用现金归还原告;被告华地公司承诺将按照原告要求及本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每日按未付金额(包括本金和所有利息)的千分之二标准承担违约金;被告华地公司违约还款的,按到期借款顺序归还,先归还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违约金、滞纳金、利息,后还本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华地公司承担,被告沈水才对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华地公司转账支付3,000万元。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借款金额变更为3,000万元,其余条款未变更。被告拖欠至今未还本息。故涉讼。
庭审中,原告诉称,借款合同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两项合计超过本金的24%,因此,在诉讼请求中主张两项合计按照未还本金的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不适用法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华地公司辩称:合同约定借款4,000万元,实际出借3,000万元,如超过借期则按约支付展期利息,所以被告华地公司没有逾期,不产生逾期利息。由于借款用于原告投资的宁夏某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对此是明知的。关于律师费,原告在诉前没有向华地公司催告过,因此,原告主张律师费没依据。双方还约定,到期未还应以螺纹钢抵消等值借款,后相应的螺纹钢用于某公司的建设工程中,所以应抵消相应的等值借款。
被告沈水才未应诉答辩。
针对被告华地公司的辩称意见,原告补充陈述称,原告未收到被告抵债的螺纹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沈水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在核对相关证据后,对事实作出认定。本案争议事实:是否存在被告华地公司向原告以螺纹钢抵债的事实。被告华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某公司的工商信息以证明原告系申银公司的股东;2.某公司与沈水才的协议,约定某公司工程造价为8.4万元,已经支付工程款4.25亿元,4.48亿元贷款到期由某公司负责转贷并支付利息;3.石嘴山市政府会议纪要,其中原告实际控制人仇某某参加,就还款达成一致意见;4.华地公司与某公司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地公司的借款为工程进度款,利息由某特钢支付。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上并没有直接显示由原告参与形成,除工商工示信息之外,其余在本案中均无法认证证据的真实性,内容上没有与本案借贷事实存在直接的关联,也不存在原告放弃、减少、转让等意思表示对被告债权产生的影响,更无法反映被告存在向原告交付螺纹钢以抵债的事实,故对被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原告与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原告接受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本案一审阶段代理人,律师费为25万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不再愿意以螺纹钢抵债的方式归还涉案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华地公司出借3,000万元资金,而华地公司在收到借款后分文未还,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和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又发生展期的事实,借款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即构成逾期,应当按约向出款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于被告华地公司辩称超过借期后双方展期,借款未逾期,华地公司不应当承担逾期违约金的意见,既无证据佐证,又不符合一般常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总计超过年利率24%,原告按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予以调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主张律师费,符合合同关于因华地公司违约、原告实现借款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另外,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顺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遵循该顺序实现债权,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沈水才依约应对被告华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主张符合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中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万元;
二、被告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万元的期内利息103,561元;
三、被告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
四、被告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25万元;
(对于本判决主文第一条至第四条的债务,被告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以下顺序进行清偿:1.律师费;2.违约金和逾期利息;3.期内利息;4.本金。)
五、被告沈水才对本判决书主文第一条至第四条所确定的被告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93,0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沈水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主文)
审判长方产
人民陪审员黄培
人民陪审员黄凯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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