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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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日期:

--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522民初2305号

 

原告:练生革,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告:长兴万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泗安镇浙皖大道202号。

法定代表人:周佳萍,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都永斌,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凯成,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庾乾军,男,汉族,1976年7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广德县

原告练生革与被告长兴万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庾乾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生革和被告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都永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庾乾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2013年1月,被告万达公司承建浙江长兴万华包装有限公司厂房工程,被告庾乾军系工程负责人。原告于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在上述工程负责管理,其间,原告垫付材料款154537.21元。2014年4月19日,原告和被告庾乾军经结算,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结欠原告材料垫付款154537.21元、利息37088.93元、其他款项9400元,合计201026.14元。被告庾乾军至今未付款,被告万达公司系上述工程的承建方,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材料垫付款154537.21元、垫付款利息37088.93元(计算至2014年4月19日)、其他款项9400元,合计201026.14元,2014年4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垫付款付清之日。

被告万达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万达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庾乾军合伙承包工程,双方对材料款进行了结算,与被告万达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对被告万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庾乾军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万达公司承建浙江长兴万华包装有限公司1号、2号厂房工程;2、《浙江长兴万华包装有限公司1号、2号厂房工程决算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万达公司与浙江长兴万华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的造价进行了结算;3、《项目独立核算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庾乾军与被告万达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4、欠条复印件一份和垫付凭证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庾乾军与原告结算了材料垫付款。

被告万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湖长煤民初字第2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自认本案债务与被告万达公司无关,系被告庾乾军的个人债务;2、(2016)浙05民终4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不服(2015)湖长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被告庾乾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庭前调取(2015)湖长民初字第1545号(以下简称1545号)和(2016)浙0522民初269号(以下简称269号)民事判决书、(2015)湖长煤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原被告三方在涉案工程中的法律关系。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庾乾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万达公司质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万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2、对被告万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对证据1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万达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万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3、对本院调取的民事判决书两份、民事调解书,原告质证认为1545号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69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庾乾军没有合伙关系。被告万达公司质证对法律文书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269号民事判决书未认定被告庾乾军与原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1545号民事判决书和269号民事判决书中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中相关事实予以认定,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万达公司与被告庾乾军签订《项目独立核算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万达公司将其承建的浙江长兴万华包装有限公司1#、2#厂房工程以内部独立核算责任制的形式转包给被告庾乾军,工程竣工且验收合格后,被告庾乾军向被告万达公司支付总工程款的8.5%作为管理费和税金,其余盈亏由被告庾乾军承担。2015年7月20日,被告万达公司与浙江长兴万华包装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决算对账单一份,确认总工程款为5029150元,被告庾乾军于2015年11月1日在该决算对账单上签字,对决算对账单的内容予以确认。

长兴万华包装有限公司1#、2#厂房施工期间,原告在该工程负责技术工作,并为工程垫付了材料款和其他款项。2014年4月19日,被告庾乾军出具欠条,结欠原告万华工地材料垫付款154537.21元、一年利息37088.93元(按月息2分计算)、其他借款等款项9400元。被告庾乾军至今未付款,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庾乾军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成立了支付工程垫付款的合同关系,该被告应将欠条约定款项归还原告,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庾乾军支付垫付款、利息、其他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万达公司对被告庾乾军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万达公司曾要求原告垫付工程款,也无法证明原告和万达公司之间对本案债务存在合同关系,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万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庾乾军给付原告练生革垫付款154537.21元、利息37088.93元(计算至2014年4月19日)、其他款项9400元,合计201026.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4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垫付款154537.21元,依照月息2分计算至垫付款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练生革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被告庾乾军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丽娟

审  判  员  汪普庆

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

 

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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