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1-31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522民初1119号
原告:***,男,195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祥,浙江东方绿洲(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智勇,浙江东方绿洲(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玉传,男,195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被告:长兴万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
法定代表人:周佳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周佳萍,女,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成,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钱玉传、长兴万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智勇,被告钱玉传,被告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周佳萍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智勇,被告万达公司、周佳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玉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钱玉传、万达公司共同支付原告1110715元,其中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7日,要求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周佳萍对上述第一项中的408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开始,被告钱玉传因工程施工所需,陆续向原告采购钢材,2010年3月13日,双方经核对,被告钱玉传共计结欠原告钢材款319000元。被告钱玉传在长潮玉泉村工程中曾向原告采购钢材,2011年1月25日,双方经对账,被告钱玉传结欠原告钢材款72800元,后被告因需陆续向原告购买钢材,于2011年2月1日经核对,又结欠原告钢材款89000元。因被告钱玉传无力支付上述货款,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钱玉传、万达公司协商一致,同意将上述钢材款延期支付。被告周佳萍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浙宝工地”钢材款承担清偿责任。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钱玉传辩称:三笔欠款属实,货款本金480800元予以认可;被告周佳萍曾为其支付过部分利息,现其尚欠原告货款本金480800元,利息不清楚。
被告万达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三笔欠款与其没有关系,系原告与被告钱玉传之间的买卖合同;原告对其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周佳萍辩称:原告对其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以上欠款均系被告钱玉传个人结欠,与被告周佳萍无关,其出具的承诺书系代被告钱玉传承诺;原告对其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欠条三份,证明被告钱玉传共计结欠原告钢材款的数额,并承诺按月息两分支付原告利息。被告钱玉传质证意见如下:对2010年3月13日、2011年2月1日的两份欠条无异议,对2011年1月25日的欠条除认为“月息两分计算”不是其本人书写之外,对该欠条记载的其他内容均无异议。被告万达公司、周佳萍共同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三份欠条,除对2011年1月25日的欠条中“月息两分计算”该部分内容不予认定外,其他内容均予以认定。
2.证明承诺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钱玉传、万达公司经协商同意将被告钱玉传结欠原告的货款延期支付。被告钱玉传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有异议,当时只是让被告万达公司作为见证人盖章,而不是让其共同还款。被告万达公司、周佳萍共同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系双方承诺,而非三方承诺,被告万达公司的盖章仅仅是见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其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需结合其他证据才能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3.领(付)款凭证三份,证明被告万达公司向原告支付过三笔钢材款。被告钱玉传质证意见如下:对该组证据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万达公司、周佳萍共同质证意见如下:该三份领(付)款凭证并非被告万达公司出具,而系原告本人所写,但被告万达公司对于付款金额予以认可,该款项系被告万达公司代被告钱玉传向原告支付的。本院审查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其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需结合其他证据才能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4.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管理人员配备表、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各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钱玉传系被告万达公司员工,钱玉传结欠货款系职务行为,故应由万达公司支付。被告钱玉传质证意见如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万达公司、周佳萍共同质证意见如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与原告本案中主张的欠款所涉及的工程均不相关。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求,且即使该组证据属实,仅凭该组证据亦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5.被告周佳萍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周佳萍对本案中部分钢材款作出书面还款承诺。被告钱玉传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万达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周佳萍质证意见如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承诺书系其在钱玉传的示意下出具的。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予以采信。
6.证明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钱玉传同意双方延期结算的事实及原告本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钱玉传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万达公司、周佳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定。
7.人民调解协议书、供货合同及建筑工程协议各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1.钱玉传代表万达公司对外签署协议及出具相应的承诺书,对原告构成表见代理;2.浙宝冶金项目由万达公司进行施工,供货合同上的经手人系周佳萍父亲;3.钱玉传在万达公司签章处签名,即代表了万达公司。被告钱玉传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万达公司、周佳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求,且即使该组证据属实,仅凭该组证据亦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钱玉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万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万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万达公司于2010年11月11日成立。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钱玉传、周佳萍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予以采信。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2010年3月13日欠条所涉及的工程系由南京恒厦建筑(集团)第一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承建的,当时万达公司尚未成立。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钱玉传、周佳萍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予以采信。
被告周佳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3月13日,钱玉传向***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钢材款计叁拾壹万玖仟元正(319000元),2010年4月15日前付清(超期付息月息二分)”等内容。
2010年10月11日,万达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周佳萍。
2011年1月25日,钱玉传向***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长潮玉泉村工程钢材款计柒万贰仟捌佰元正(72800元)。
2011年2月1日,钱玉传向***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钢材款计捌万玖仟元正(89000元),月息两分计算”等内容。
2012年1月21日,周佳萍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欠到***浙宝工地钢筋款,承诺在3月20日将钢筋款付清”。
2013年7月1日,钱玉传以经手人名义向***出具《证明承诺》一份,载明“今有本人钱玉传前期所欠***钢材款,经双方同意延期”,万达公司在该《证明承诺》上加盖公章。
2014年7月15日,***从万达公司处领取55000元,并由***在领(付)款凭证上注明“收到钱玉传钢材欠款,今天由公司归还55000”等内容。
2015年1月18日,***从万达公司处领取32000元,并由***在领(付)款凭证上注明“今领到原欠钢材款,钱玉传还***欠款计叁万贰仟元”等内容。
2015年6月23日,经***与钱玉传协商,由钱玉传在案涉《证明承诺》的复印件上添加“前期所欠***钢材款,由于明达厂房工程未结束,双方延期结算”等内容。
2015年11月23日,***从万达公司处领取187000元,并由***在领(付)款凭证上注明“万达钱玉传前些年欠钢材款,今天部分还”等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由以下几个争议焦点:
万达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一)关于***在起诉状中自认的事实。***在其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明确载明“2009年开始,被告钱玉传因工程所需,陆续向原告购买钢材……。被告钱玉传在长潮玉泉村工程中曾向原告采购钢材……,后被告因需陆续向原告购买钢材……。因被告钱玉传无力支付上述款项……”等相关内容,该部分内容属于***自认的事实,而上述内容已表明案涉买卖合同的双方系***与钱玉传,万达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二)关于《证明承诺》。从《证明承诺》载明的内容来看,仅仅系钱玉传与***双方之间对延期支付钢材款的一个抽象约定,对欠款总金额及具体延期时间均未明确,虽然万达公司在案涉《证明承诺》上加盖了公章,但该《证明承诺》并没有任何关于由万达公司参与还款的约定,因此***以万达公司在《证明承诺》上盖章为由主张其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三)关于三份欠条。1.钱玉传在出具案涉2010年3月13日的欠条时,万达公司尚未成立,相反,万达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该欠条所涉的工程系由钱玉传代表南京恒厦建筑(集团)第一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由南京恒厦建筑(集团)第一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承建,故不存在钱玉传在出具该欠条时对万达公司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的理由;2.对于案涉2011年1月25日、2011年2月1日的两份欠条,***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两份欠条所涉及的工程与万达公司有关,相反,***在本案庭审中主张2011年2月1日欠条所涉工程为“浙宝大楼工程”,但其向本院提交的万达公司与长兴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却显示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8月7日,与案涉欠条出具的时间明显矛盾。因此,***在本案中主张钱玉传对万达公司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的依据不足;(四)关于周佳萍的承诺书。***在本案第一次庭审过程中主张周佳萍系代表万达公司出具该承诺书,认为应当由万达公司对此承担付款责任,但其在此后的审理过程中又向本院申请追加周佳萍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主张周佳萍个人对承诺书所涉欠款承担付款责任,且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亦认定周佳萍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属于债的加入,从上述过程来看,***实际上已否认了周佳萍出具承诺书系代表万达公司的职务行为;(五)关于三份领(付)款凭证。依常理,如案涉欠款确系万达公司所欠,***在从万达公司处领取款项后在领(付)款凭证上应注明收到万达公司相关款型才较为合理,但案涉三份领(付)款凭证上均注明系收到钱玉传钢材款,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案涉2015年1月28日的领(付)款凭证上的付款对象系特地将“万达公司”删掉而变更为“钱玉传”,由此更加印证了欠款主体为钱玉传个人,而非万达公司。综上所述,***主张万达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万达公司从2009年至今的财务账目进行司法审计,本院认为该申请缺乏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周佳萍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周佳萍于2012年1月21日向***出具承诺书承诺“在3月20日将钢筋款付清”,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习惯,此处的3月20日指的是出具承诺书的当年即2012年的3月20日,现***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其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
已支付款项系支付欠款本金还是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由于本案中***与钱玉传并未对欠款本金和利息的还款顺序作约定,应当先还利息,再抵充本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对案涉2011年1月25日欠条所涉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案涉三份欠条各自载明的欠款金额、付款时间及约定的利息,并结合三笔已支付款项的金额、付款时间,截止2017年1月7日,钱玉传尚应支付***欠款本金480800元,利息368655元。
综上,***与钱玉传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钱玉传未在***向其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玉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本金480800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7日的利息368655元,2017年1月7日之后的利息以408000元(31900+89000)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96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钱玉传负担13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阳锦翔
审 判 员  张周芳
人民陪审员  庄 羚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邵 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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