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浙江长兴精诚建设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2-27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522民初6774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2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代理人:盛国强、黄健明,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长兴精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阳光家园3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吴敏。
被告:***,男,汉族,1974年4月13日出生,住长兴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卫海,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仁根,男,汉族,1967年2月9日出生,住长兴县。
委托代理人:许加力,长兴县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浙江长兴精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池仁根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12月5日、201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国强(仅第二次开庭出庭)、黄健明,被告浙江长兴精诚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卫海,被告池仁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加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332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精诚公司的工地上干活。2016年9月26日,原告在为被告做石方挡土墙时,被被告池仁根挖机挖的石头砸伤并送医治疗,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后经伤残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在为被告工作中受伤,三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精诚公司、***共同辩称,要求依法判决。首先,被告***挂靠在被告精诚公司名下,承包了涉案的整个工程,然后被告***将石方挡土墙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原告自带一个工程队施工,原告与两被告并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分包人和承包人的承揽关系,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为每立方60元,如果有浇水泥则按照浇水泥的米数计算,工程结束后结算;其次,被告***将涉案工程的挖石头等工作发包给被告池仁根,池仁根雇佣驾驶员驾驶其名下的挖机负责挖石头等工作,根据事后两被告了解的情况看,原告是被被告池仁根雇佣的驾驶员在挖石头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伤的,应由被告池仁根负责赔偿,原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精诚公司、***在本案中仅是发包方,对原告的受伤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关于赔偿项目,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因原告居住的地方并不属于城镇的范畴,鉴定费及其他项目等偏高,其中误工时间应最高六个月,精神抚慰金应以2000元为宜,要求依法核算,另外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已经垫付了65464元款项,此款项与原告的承包款无关;第四,原告受伤当天与挖机师傅发生点冲突,挖机师傅在操作挖机时动作比较大,且原告自己也没有尽到防范注意义务,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及被告池仁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池仁根辩称,要求驳回对被告池仁根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池仁根是受被告***委托进行挖机作业(挖机驾驶员是受被告池仁根雇佣作业的),当时约定按照挖机作业的时间计算款项,原告等人是被告***叫来工作的,主要是配合挖机的后续工作,实际与被告池仁根无关;其次,根据当时驾驶员的陈述,当时在场的人有原告及其老乡,驾驶员在将石头放平后离开了工作区,至于原告怎么受伤的,驾驶员并不清楚,原告也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受伤是因为挖机驾驶员的责任,被告池仁根对原告的受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受伤主要是因为被告精诚公司、***在施工现场并未加派相关施工安全监督员监督现场施工及指挥现场各个工种之间的工作衔接造成,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原告自身也未尽到注意义务,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原告针对三被告的主张,辩称,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应属于雇佣关系而非分包关系,因为原告从事的是具体的工作。之前,被告***联系原告,让原告到煤山工业园青年创业园区作石方挡土墙的工作,约定报酬为每立方40元,然后问我还有没有其他干活的人,原告就叫了几个老乡一起干活,平常如果原告缺钱可以先找被告***要,被告***会以现金或打款的形式交付给原告或原告妻子袁永侠,工程结束后再结算,如果老乡缺钱原告可以先垫付(无需出具借条等)后再向被告***结算。其次,原告叫来的老乡报酬是每天200元,每天200元是原告说的,工作时听从原告或者被告***的指挥,如果要请假,跟原告说一声就好,干一天算一天,如果原告这里没活干,老乡就自己找活干;第三,关于受伤的过程如下:当天,原告距离挖机有4-5米的距离且面向挖机,挖机驾驶员在操作挖机挖完石头后放石头的时候因用力过猛,石头弹向原告方向,原告下意识转身躲避,石头砸到原告的后脚跟,导致原告受伤;第四,原告户籍在山东,一直在长兴打工,暂住在长兴,有暂住证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明为证,原告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且原告主张的其他项目也合法合理,应得到支持。另被告***在原告受伤后确实垫付了65464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
1.病历及出院记录各一份;
2.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各一组;
3.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
4.暂住证明及暂住证各一份。
5.原告申请证人石某、孙某换出庭作证,其中石某陈述称,首先,证人与原告系老乡关系,平常证人主要是捡废品,有时证人会主动联系原告询问是否有活干,后证人与原告到煤山青年创业园干活,具体负责砌墙,报酬是每天200元,由原告支付,证人平常没钱了可以先找原告借,发报酬时直接扣除就可以,证人与原告都有账本,活干完结算时核对一下,再扣除平常证人已领的报酬,剩下的再由原告支付给证人,证人有事请假找原告讲就可以,平常干活是受原告指挥的;其次,原告受伤时证人看到了,当时原告距离挖机大约8米到10米的样子,证人当时距离原告大约20米的样子,当时原告指挥挖机将挖起的石头放到具体某一个地方,挖机在放石头的时候砸到了原告,具体是滚起来砸到的还是其他情况,证人没有看到。
证人孙某换陈述称,首先,证人与原告系老乡关系,平常证人主要是捡废品,有时证人会主动联系原告询问是否有活干,后证人与原告到煤山青年创业园干活,具体负责砌墙,报酬是每天200元,由原告支付,证人平常没钱了可以先找原告借,发报酬时直接扣除就可以,证人与原告都有账本,活干完结算时核对一下,再扣除平常证人已领的报酬,剩下的再由原告支付给证人,证人有事请假找原告讲就可以,平常干活是受原告指挥的;其次,原告受伤的时候证人看到了,当时原告距离挖机大约10米,证人距离原告大约15米,当时原告在指挥挖机挖石头然后放石头到指定的位置(因为石头比较大,由挖机将石头挖起来,放到正在砌的墙上,因为墙比较宽,所以放的上),当时原告正对挖机,挖机在挖石头的时候因为放石头放的太猛了,石头滚起来砸到了原告,因为石头弹起来有一个方向的变化,所以砸到了原告的脚后跟。
被告精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一天去了三个医院不符合常理,具体依法核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误工期有异议,应该为六个月;对证据4暂住证明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此证明并非公安机关出具证明的范围,且原告缺少租房合同等印证,对暂住证无异议。对两个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确实是因为挖机驾驶员的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受伤的,被告***作为挖机的所有人及挖机驾驶员的雇主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被告池仁根质证称,与被告精诚公司、***质证意见一致,且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受伤与被告池仁根之间的关联性。对证人证言,因为挖机驾驶员当时受原告指挥推石头而并不是挖石头,证人对这一最基础的事实没有明确,证明当时证人是没有看清事发过程的,证人证言对原告受伤的过程的陈述有瑕疵,应不予采纳此部分的证人陈述。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用。
被告***向本院提交:付款凭证五份,打款凭证六份,证明从2014年至2016年被告***共计交付原告工程款391900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原告要求提供原件,其中2016年6月6日的款项系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其他款项虽然是被告***支付原告的,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精诚公司、池仁根质证称,无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用。
被告池仁根向本院申请证人泮健出庭作证,证人陈述称,首先,证人是受被告池仁根的雇佣,到煤山青年创业园从事操作挖机的工作,证人与被告池仁根属于雇佣关系,另原告有相关的挖机驾驶资质,现在正在换证;其次,原告受伤时的情况如下:当时证人负责操作挖机在原告的指挥下(当时原告先告诉证人将石头放到墙的哪个位置后就走开了,后原告站的墙边低处的位置距离挖机大约8米,正对着挖机的斗,原告站的位置与水平面有将近1米的落差),用挖机斗的背面将石头推到正在砌的墙上(墙的里面是回土回平的墙与石头放置的地方是平行的),石头一共有三块,每块200斤左右。当时原告受伤的时候,证人正在操作挖机,看到很多人跑过来,才知道原告受伤了。证人认为挖机安全距离是他人距离挖机七米多,只要挖机的斗触碰不到即可,当时原告处在非安全距离之内。第三,原告受伤的时候,其申请的两位证人确实在现场,证人与原告当时并没有发生过口角。
原告质证称,被告池仁根申请的证人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证人也没有看到事发的过程,应以原告申请证人证言为准。
被告精诚公司、***质证称,证人的陈述可表明当时证人确实有操作不当之处,应由被告池仁根承担相应责任,且原告所站位置距离作业位置过近,应当预测到被砸伤的危险,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
对被告池仁根申请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用。
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挂靠被告精诚公司承包了煤山青年创业园部分工程,后将石方挡土墙工程又分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工程款按照每立方米60元计算,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算。原告承揽涉案土墙工程后,雇佣包括证人石某、孙某换等老乡负责砌墙等具体工作,报酬是每人每天200元,根据工作的天数结算,由原告负责支付,如有事向原告请假,原告本人也在现场负责指挥石某等人工作,另负责指挥挖机移放石头等事宜。被告***将利用挖机移放石头的业务交由被告池仁根完成,未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按照挖机工作的时间计算款项,被告池仁根雇佣证人泮健负责在现场操作挖机,受原告指挥将石头移放到具体位置。2016年9月26日,证人泮健在受原告指挥操作挖机移放石头时,因未注意到原告所处位置,导致移放的石头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广医院、长兴人民医院、湖州九八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跟骨开放骨折伴骨缺损;右跟腱开放断裂伴缺损;右足跟皮肤剥脱伤”。后经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6631.92元。原告的伤势经伤残鉴定等级为十级,伤后误工期(含住院)建议为210日,护理期(含住院)建议为90日,营养期建议为90日。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纠纷成诉。
另查明,被告***已交付原告6564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及的相关法律关系;二、本案所涉责任认定;三、关于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
本案所涉及的相关法律关系。首先,被告***与被告精诚公司均自认两被告之间属于挂靠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其次,被告***将石方挡土墙工程分包给原告,约定由原告负责此工程的相关事宜,款项按照每立方米60元计算,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算,双方属于承揽关系。第三,原告联系证人石某等,由石某等负责具体的砌墙工作,每日由原告支付石某等工资报酬200元,石某等人的具体工作事宜、请假等受原告指挥、控制,故可认定双方之间属于雇佣关系。第四,被告***将使用挖机移放石头的业务交由被告池仁根完成,并按照挖机作业的时间,一次性支付款项,故可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关系。第五,被告池仁根与证人泮健均自认由被告池仁根雇佣证人泮健负责挖机操作,并支付报酬,双方成立雇佣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所涉责任认定。首先,被告池仁根与证人泮健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证人泮健有操作挖机的相关资质,且证人泮健在事故现场操作挖机时未注意到原告所处位置,操作不当,导致移放的石头将原告砸伤,因被告池仁根与泮健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泮健操作挖机作业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池仁根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对证人证言,原告与证人石某、孙某换、泮健均证实原告受伤时,石某、孙某换及泮健均在场,且证人石某、孙某换均陈述亲眼看到了原告受伤的过程,确实是泮健驾驶的挖机移放石头时致使原告受伤的,且两证人陈述的原告受伤的过程基本一致,泮健陈述并没有看到原告是如何受伤的,只是看到很多人跑过去才知道原告受伤的情况,故本院对证人石某、孙某换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证人泮健陈述的其挖机驾驶的相关证件正在换证,但未提交相关作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泮健其他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其次,被告***与原告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将使用挖机移放石头的业务承揽给被告池仁根完成,被告池仁根雇佣泮健负责具体的挖机操作,但被告***、池仁根及挖机操作人员泮健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池仁根或泮健有操作挖机的相关资质,被告***存在选任过失,泮健操作挖机时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涉案总体工程是被告***挂靠被告精诚公司资质承包,双方存在挂靠关系,被告精诚公司应在被告***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将石方挡土墙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成立承揽关系,而非原告主张的雇佣关系,原告以双方成立雇佣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成立承揽关系,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作为定作人在定作、指示、选任方面存在过失,原告在完成工作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被告***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现场指挥挖机移放石头时,对可能发生的危险应是知晓的,理应当然的处在挖机作业的危险范围之外,但其缺乏安全防患意识并未完全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故对自己的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综上,本院经综合分析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被告池仁根应承担45%的责任;被告***、精诚公司应连带承担45%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
关于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主张,经本院核查后,核定原告的损失为:
1.医药费:66631.92元。
2.伤残赔偿金:45732元(22866元*20年*10%),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另,虽然其连续暂住在煤山长广水泥厂宿舍已超过一年,但长广水泥厂宿舍并不位于长兴县县区核心镇区范围之内,其经常居住地不能认定为城市,故本案伤残赔偿金等仍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2866元/年计算。
3.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交通费发票,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次数等,酌情认定为300元。
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
5.误工费:21455.7元(102.17元/天*210天);本院上文已确定原告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的减少或最近三年的平均年收入,故误工费本院按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中的”私营单位”计算即102.17元/天。
6.护理费:8430.2元(90天*103.98元/天-928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护理费支出,本院适用”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4元/年即103.98元/元计算;另因原告已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在诉请中计算在医药费中,故应扣除;
7.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
8.鉴定费:21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精诚公司连带承担2750元;被告池仁根承担2250元。
以上共计153219.82元,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被告***、精诚公司应连带承担45%*148219.82元+2500元=69198.9元,因被告***已交付原告65646元款项,故被告***、精诚公司应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552.9元;被告池仁根承担45%*148219.82元+2500元=69198.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池仁根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人民币6919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二、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人民币3552.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三、被告浙江长兴精诚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3元(已减半),由被告池仁根承担700元,被告***、浙江长兴精诚建设有限公司连带承担7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王仲凯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思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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