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长兴精诚建设有限公司、长兴长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1-25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5民终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长兴精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阳光家园3幢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563323989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兴长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泗安镇新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698299533N。
法定代表人:彭中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长兴精诚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兴长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8)浙0522民初6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鉴于上诉人浙江长兴精诚建设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既未在法定期间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的申请,未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浙江长兴精诚建设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项炯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孟寅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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