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30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522民初6524号
原告:长兴长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泗安镇新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698299533N。
法定代表人:彭中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州市苕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毅,湖州市苕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长兴精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阳光家园3幢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563323989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兴县金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兴县金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长兴长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恒公司)与被告浙江长兴精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编立引调案号,于2018年8月17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18年9月3日转立民初案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恒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精诚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15773.46元;2、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代理费12000元、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精诚公司承建长兴县泗安镇二界岭卫生院建筑工程。2017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长恒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为此签订《商品混凝土订货单》一份,约定付款方式为次月15号前支付上月所供砼款的70%,余款在主体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2017年7月至12月,原告累计供货440904.72元,被告累计付款225131.26元,尚欠215773.46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精诚公司辩称:原告长恒公司与被告精诚公司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累计发生的交易额为28元余元,被告已经支付28万元,尚欠数百元,货款已基本付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长恒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商品混凝土订货单》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混凝土买卖关系,双方对产品规格、单价、数量、付款方式等内容作出约定的事实;2、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累计供货440904.72元,被告累计付款225131.26元、尚欠货款215773.46元的事实。3、《补充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混凝土单价进行调整的事实。被告精诚公司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曾令荣”的签名系事后补签;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有异议,曾令荣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亦无公司授权,无权代表公司对货款进行结算;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曾令荣”的签名系事后补签。
被告精诚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网银电子回单打印件二份、业务凭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累计付款280000元的事实。原告长恒公司对2017年9月1日、11月13日的两笔付款予以认可,对2018年2月14日的150000元付款部分认可,认为其中95131.26元系支付涉案砼款,其余款项系其他工程的砼款。
对原告长恒公司、被告精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订货单》、《补充协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在《商品混凝土订货单》和《补充协议》中均以被告代表的名义签字,其具有代理被告公司的表象,故***在对账单上签字的代理行为有效。对账单载明2018年2月14日被告付款95131.26元,这与被告提供的网银电子回单载明的150000元付款金额不一致,网银电子回单系金融机构出具的交易凭证,证明力强,且原告对差额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载明的累计付款金额不予认可,对其他内容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网银电子回单及业务凭证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7月5日,被告精诚公司因泗安镇二界岭卫生院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长恒公司采购混凝土,双方为此签订《商品混凝土订货单》及《补充协议》各一份,需方为精诚公司,需方代表、项目负责人为曾令荣,供方为长恒公司,供方代表为***。《商品混凝土订货单》约定砼规格为C15-C30;单价根据上月信息价下浮10%确定;订货数量为1200立方米;付款方式为次月15号前支付上月所供砼款的70%,余款在主体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该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补充协议》对砼单价进行调整,约定实际结算价按湖州市信息价下浮12%确定。后长恒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2018年5月20日,***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长恒公司累计供砼方量1134.5立方米,砼款440904.72元。精诚公司于2017年9月1日向长恒公司支付砼款50000元,于2017年11月13日支付砼款80000元,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砼款150000元。余款长恒公司经催讨无果,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长恒公司与被告精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约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现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在对账单上的签字行为,其法律后果是否由精诚公司承担。精诚公司辩称《商品混凝土订货单》及《补充协议》上精诚公司的公章属实,但加盖公章时并无“曾令荣”的签字,曾令荣的签名系事后补签,且曾令荣不是精诚公司员工,在无公司授权情况下无权代表公司进行对账。根据《商品混凝土订货单》的约定,该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精诚公司经本院释明后未提供其持有的《商品混凝土订货单》文本,亦未对“曾令荣”签名是否系事后补签申请鉴定,应对其辩称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商品混凝土订货单》及《补充协议》均加盖精诚公司的公章,同时曾令荣作为需方代表、项目负责人在公章处签名,***又是业务介绍人,长恒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精诚公司。之后***在对账单上签字,在长恒公司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精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账单载明长恒公司供应的砼方量为1134.5立方米,砼款合计440904.72元,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440904.72元砼款予以确认。关于精诚公司的已付款金额,长恒公司对2017年度130000元付款无异议,对2018年2月14日精诚公司支付的150000元有异议,认为仅有95131.26元为涉案工程的砼款,其余款项系其他工程的砼款。长恒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其他工程上存在商品砼买卖业务,不能证明上述150000元付款有部分系支付其他工程砼款。本院认定精诚公司已向长恒公司支付砼款280000元,尚欠160904.72元。精诚公司辩称涉案砼款已基本付清,视为其认可本案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其至今未向长恒公司支付余款160904.72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本院确定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12日起计算至砼款实际清偿之日止。长恒公司与精诚公司对代理费承担未作约定,故长恒公司的代理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长恒公司的砼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本院予以调整,代理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长兴精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兴长恒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砼款160904.72元;
二、被告浙江长兴精诚建设有限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8年9月12日起计算至砼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长兴长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8.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以上合计4128.5元,由原告长兴长恒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050元,由被告浙江长兴精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078.5元,被告承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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