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华夏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华夏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1-14

*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13民终30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华夏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省宿迁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夏方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华夏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夏方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华夏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混凝土)、被上诉人宿迁华夏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7)苏1311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7年9月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公开听证。上诉人慈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华夏混凝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听证。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慈湖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慈湖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3290元,减半收取26645元,由上诉人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朱庚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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