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诉宿迁华夏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1-04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0114民初1988号
原告:昆明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亚洲。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道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宿迁华夏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友,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4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洋,女,1991年10月12日生,白族,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安华公司)诉被告宿迁华夏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华夏公司)、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豪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于2016年12月8日在本院第六法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昆明安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宿迁华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豪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安华公司起诉称:被告宿迁华夏公司因承建“云南中豪创业园”项目的需要,于2011年12月26日、2014年5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混凝土供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宿迁华夏公司所需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种类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宿迁华夏公司供应了混凝土,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就供货数量级相应供货金额以《对账单》形式进行了结算,后原告与被告宿迁华夏公司、被告中豪置业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00000元,并对付款时间、利息及违约金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后两被告均未按照约定付款,截止2016年8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400000元。两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故应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两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同时被告中豪置业公司应就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应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宿迁华夏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判令被告宿迁华夏公司支付截止2016年8月16日尚欠我公司的混凝土货款共计1400000元;2、判令被告宿迁华夏公司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为377860元;3、判令被告宿迁华夏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4、判令被告中豪置业公司就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宿迁华夏公司答辩称:1、原告起诉的本金14000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公司认为所欠金额为1274000元。2、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是按照三方协议18%计算,根据相关规定的解释,年利率18%已经超过标准(按照同期贷款利息上浮30-50%)。在本案中我方认为我方不应该支付违约金。根据《协议》原告计算的时间应该为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超出约定时间双方是没有约定的。原告的利息计算从金额上是错误的,应按照正常的一年365天计算。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中豪置业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宿迁华夏一致。本金部分我公司认可被告宿迁华夏公司的观点,另外,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时间应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只是这段时间的利息,其他期间的利息我方不应支付。
综合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未支付的货款本金是多少?2、原告的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支持?3、两被告对上述款项,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虽然其不认可原告的证明观点,但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16日,乙方原告昆明安华公司与甲方被告宿迁华夏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的云南中豪创业园二期住宅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中,双方对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单价、数量、货款金额、结算方式、付款方式、交货地点及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在合同第九条第8项规定:“甲方必须按时付款,否则,乙方有权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日1‰计收违约金,并可停止供货……”。第十条第1款规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变更或终止,如需变更或终止应经双方协商同意后,签订补充协议或终止合同协议书;……”。第十一条规定:“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甲方付清乙方全部货款且乙方交齐全部技术资料时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宿迁华夏公司供应混凝土。2014年5月26日,原告昆明安华公司与被告宿迁华夏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甲方为中豪置业公司,乙方为宿迁华夏公司,丙方为昆明安华公司,协议第一条约定:“现乙方应向丙方支付的工程材料款为人民币280万元”。第二条约定:“如至2015年4月25日止,乙方仍未向丙方支付上述工程材料款的,则甲方从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项中直接扣划人民币280万元(大写:贰佰捌拾万元整)支付给丙方,如果甲方届时未支付前述款项,则甲方承担连带支付义务或承诺无条件向丙方支付全部款项;甲方向丙方支付款项后,乙方与丙方之间的上述债务了结,甲方差欠乙方的工程欠款相应扣减。第三条约定:“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乙方占用丙方上述工程材料款的资金占用费,由甲方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支付给丙方”。截止2015年4月25日,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800000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宿迁华夏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966000元。2015年12月30日被告中豪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60000元,目前两被告仍有1274000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三份合同系原、被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充分履行了混凝土供货的合同义务,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此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昆明安华公司与被告宿迁华夏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昆明安华公司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向被告宿迁华夏公司提供了混凝土,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且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进行了结算确认,确定被告宿迁华夏公司仍欠原告2800000元混凝土货款,后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526000元,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经违约,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两被告未支付的货款本金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昆明安华公司与被告宿迁华夏公司、中豪置业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了协议,并对合同欠付的混凝土货款进行进行三方确认,该协议确定被告宿迁华夏公司仍欠原告昆明安华公司2800000元混凝土货款,协议签订后,2015年5月20日被告宿迁华夏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966000元,2015年12月30日被告中豪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60000元,因此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526000元,截止起诉时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本金为1274000元。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两被告需支付1400000元货款本金,以及126000元系2800000元货款本金利息的主张,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的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昆明安华公司与被告宿迁华夏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部分按每日1‰计收违约金。起诉时,原告自愿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被告逾期付款导致的资金占用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且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宿迁华夏公司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18%的年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但由于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12月30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由此导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欠款本金数额发生变化,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分段计算如下: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12月30日逾期付款违约金202594.19元=欠款本金1834000元(2800000元-966000元)×18%÷365天×224天;2015年12月31日至货款清偿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欠款本金1274000元(1834000元-560000元)×18%÷365天×欠款天数。故本院对原告昆明安华公司要求被告宿迁华夏公司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以欠款本金1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两被告对拖欠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宿迁华夏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宿迁华夏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时三方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也明确了被告中豪置业公司逾期付款应对欠款本金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的约定,另外,该协议中约定的被告中豪置业公司承担资金占用费的的期间为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超过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连带承担义务主体并无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中豪置业公司与被告宿迁华夏公司连带承担2015年5月2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剩余货款本金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中豪置业公司与被告宿迁华夏公司连带承担资金占用费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解除与被告宿迁华夏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宿迁华夏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已经构成违约,违约后双方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协议再次明确了拖欠混凝土货款的偿还时间及偿还主体,但两被告在三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仍未按时付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已经致使不能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解除与被告宿迁华夏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的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昆明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宿迁华夏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
二、由被告宿迁华夏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昆明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274000元。
三、由被告宿迁华夏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昆明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以1834000元为欠款本金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2594.19元,以及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1274000元为欠款本金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四、驳回原告昆明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宿迁华夏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和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世民
人民陪审员秦雄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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