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恒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宿迁华夏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5-12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淮开商初字第422号
原告淮安市恒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飞耀路民营工业园A区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华*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富民大道300号。
法定代表人*方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市恒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与被告宿迁华*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恒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泰公司诉称:2012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数份,被告仅支付小部分费用并抵偿原告房屋两套,后原告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依约于2015年7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款项,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509159元,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
被告华*公司辩称:双方租金已经结清,2015年6月10日协议确认租金总额6135986元,被告方已经通过房屋抵偿和现金转账给付方式履行完毕,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办理过户手续的截止日期尚未到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被告支付部分租赁费用。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及江苏万晟实业有限公司三方达成债务抵销协议,由江苏万晟实业有限公司代替被告华*公司偿还原告恒泰公司债务3418095元,协议签订当日及2015年元月13日,原告恒泰公司向江苏万晟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条7张,收条载明收到江苏万晟实业有限公司按债务抵销协议支付的款项,计币3418095元,并备注支付方式为抵扣购买江苏万晟实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万晟凤凰美地商品房的购房款。后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以涉案万晟凤凰美地商品房被法院查封为由,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达成和解,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和解协议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结算函、施工合同,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恒泰公司、被告华*公司及江苏万晟实业有限公司就相关租赁费用达成抵销协议,该协议的履行需由三方作为当事人进行审查处理,故本案原告仅要求华*公司要求履行义务,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淮安市恒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8843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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