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创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26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502民初2645号
原告**太,男,1955年2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住峡江县,
委托代理人龙任生,新余市渝水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广丰县。
法定代表人:管群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简玲,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中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春,男,1976年4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住江西省,
原告**太(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被告新余市中创矿业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万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被聘请到第一被告所承包的新余市中创矿业有限公司良山油库2#斜井从事井下工作,在作业时不幸被矿山设备将右手大拇指砸伤,医院诊断为右拇指骨骨折。经新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专家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本案经渝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仲裁、渝水区人民法院、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审理,原告须向渝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工伤补助申请。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向渝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7年6月19日渝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四项规定,由被告承担劳动中人身损害补助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劳动中损害补助金152270元。
第一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曾以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未被认定为工伤;原告与被告群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两点事实均有生效法律文书进行认定。结合以上两点,认定工伤依法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先决条件,本案中,该先决条件显然不成立,故第一被告依法无需向原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综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辩称,与第一被告意见一致;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中创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案外人***挂靠在第一被告名下,以第一被告的名义与第二被告签订了一份采掘工程承包合同,第二被告将良山5#、6#、油库2#、九龙27#斜井掘进、采矿工程发包给俞福龙施工,工程地点为第二被告良山、九龙矿区。2011年5月5日,***与**签订2#斜井挖机、电机车头承包协议,将第二被告处2#斜井矿石运输业务发包给**,由**自带工具作业。协议第一款约定:“甲方(***)同意2#斜井挖机挖矿,电机车头拉矿由乙方(**)承包购买,包括机械维修费用、井上、井下有关轨道维修、铺轨道,用人推斗、挂钩、倒斗、开绞机、食堂做饭、机械用柴油由乙方(**)自行购买。”,第五款约定:“如乙方(**)自己挖机车头等机器造成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后**请彭建军参与,彭建军与***系合伙人。2012年9月,原告受***、***雇请到第二被告处的2#斜井从事开电机头工作,负责运送矿石,工资由***支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5日,原告作业时因机器故障致其右拇指受伤,原告立即被送往渝水区良山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出院诊断为右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7月28日,经新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2013年12月28日,原告向新余市渝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了渝人社伤认字(2014)第0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第一被告不服该工伤认定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新余市渝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渝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一、撤销新余市渝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二、责令新余市渝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结论,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新余市渝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尚未对原告作出新的工伤认定结论之前,原告遂向渝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该仲裁委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渝劳人仲字(2014)第06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受伤时与第一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一被告对裁决不服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渝民初字第00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判决结果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余民三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认为尽管原告与第一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第一被告作为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其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8日作出(2016)赣0502民初6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结果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赣05民终159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2016)赣0502民初63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又于2017年6月19日向渝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渝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渝劳人仲字[2017]第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第一被告提供工伤认定书、(2014)渝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2015)渝民初字第458号、(2015)余民三终字第67号、(2016)赣0502民初634号民事判决书,(2017)赣05民终159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关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作为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张。第一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雇于***、彭建军,而***、***与**合伙从俞福龙手上承揽的运输业务与第一被告无关,故第一被告并非原告的用工主体,不应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责任;第二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一被告整体承包了整个采掘工程,合同书也注明工程安全事故责任均由第一被告承担,且原告当庭也认为应由第一被告承担起工伤保险责任,故第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第一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雇于彭建军、***,并与其形成个人劳务关系,负责开电机车头运输矿石;**与***就第二被告处2#斜井挖机、电机车头达成承包协议,由**自带工具组织人员作业,与彭建军、***合伙承揽了矿石运输业务,**、彭建军、***与俞福龙就运输矿石业务形成承揽关系,故第一被告既未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也并非其用工单位。因此,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属于用工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太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