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15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9民终1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云奔,江西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5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善彦,男,196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伟龙,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大道2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51126528J。
法定代表人:管群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孝田,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斌,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朱善彦、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7)赣0983民初1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云奔、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朱善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况伟龙、被上诉人群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孝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朱善彦、群力公司偿付本案货款。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朱善彦不是***的合伙人完全错误。1、***从群力公司承包高安市小(二)型病险水库加固工程,该工程施工,***与朱善彦合伙。对此无论是作为材料供应商的***,还是群力公司均是清楚的,且工程现场主要由朱善彦负责。在一审中,***诉称***与朱善彦系合伙,***及群力公司均答辩认可朱善彦与***为合伙关系。2、在双方合伙施工期间,工地上朱善彦请的务工人员曾发生过工伤事故,均是由朱善彦处理并赔偿。3、***与朱善彦曾就合伙工程进行算账,双方进行了签字,算账凭证可充分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二、本案争议的款项为朱善彦请的人朱进学认可的欠款,一审判决由***承担偿付义务,免除朱善彦的责任显属不当。一审判决认定朱善彦与群力公司系劳动关系,与***不是合伙关系,既然如此,朱善彦的行为就是为群力公司从事的职务行为,只能由群力公司承担偿付义务。
***辩称,拖欠的货款应当支付,***、朱善彦和群力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影响他们支付货款。
朱善彦辩称,***认为与朱善彦是合伙没有任何证据,不是事实。拖欠***的款项是事实,没有争议,但是拖欠款项的主体应当是***和群力公司,一审判决已经查清所有的买卖合同的标的都已经用在了水库上,而水库的承包方、中标方是群力公司,群力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合同,群力公司与***还有目标责任管理合同书,朱善彦没有在合同书上签字,群力公司任命朱善彦是项目部副经理,根本与***不存在合伙关系,***没有提供双方合伙的任何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合伙关系的存在,是怎么合伙的,出资多少,盈亏如何分担,都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事实上朱善彦仅仅是在***的要求下赊销有关材料,虽然***付了绝大部分款项,但是仍然拖欠大量供应商的货款,朱善彦认为拖欠的款项应当由***和群力公司共同承担。造成拖欠款项的原因是群力公司收取了***的大量的转包款,致使工程亏损无法支付供应商的款项,朱善彦认为群力公司也应承担责任。
群力公司辩称,材料供应商与群力公司素不相识,此前从未发生过交易。案涉结算清算或合同没有加盖群力公司的印章或项目部的印章。案涉商事合同行为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发生交易关系,即案涉商事合同的洽谈、签订、履行均与群力公司不发生关系,同时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内部承包人自负盈亏,不得以公司或项目部的名义对外融资、赊购材料。朱善彦仅是项目部的副经理,该授权委托职责范围明确仅负责协调与业主即水利局的工作关系,协助项目经理完成相关工作,朱善彦无权代表项目部签订商事合同,其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与合同相对方签订合同既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是授权代理行为,其效力后果只有自行承担。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效力只能在特定的合同主体间发生效力,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除非有法律明确规定,综观现行法律规定,本案不适合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成***、朱善彦和群力公司支付货款112836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朱善彦和群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高安市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项目部通过招投标,将村前镇境内的大田、大干、七一、高坪、林山水库承包给群力公司施工,并于10月15日分别签订了《合同协议书》。2014年1月25日,群力公司与***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承包给***,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合同价的3%上交利润,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群力公司有权视进度增派技术力量,人员工资、差旅费等均由***承担。当日,***向群力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自负盈亏、不转包分包、对工程安全质量负责,特别是绝不以群力公司或与群力公司相关的部门或单位的名义赊购材料、雇请农民工、租赁机械以及认可相关债务。群力公司还与朱善彦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并下发了任命通知,任命朱善彦担任项目部副经理,负责协调联系项目业主及相关单位。***在承包水库期间,朱善彦、***在***处购买六角水泥块,尚欠112836元未付。***在收条上予以签字证实,高安市村前镇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项目部于2017年5月8日也出具证明证实:2017年1月8日群力公司的代表人、施工项目负责人朱善彦与***、高安市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项目部、项目债权人四方对5座水库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详见工程欠款清单),也对该欠款进行了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朱善彦和群力公司的法律关系问题;2.***、朱善彦和群力公司对欠款的责任承担问题;3.关于欠款金额及利息问题。
1.关于***、朱善彦和群力公司的法律关系问题。群力公司与***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合同》,将其与高安市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项目部所签订的合同事务转交至***完成,由于***不具备相应资质又不是其员工,不属于群力公司所称的企业内部承包关系,群力公司是在中标后将工程承包给***,不属于出借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承诺不以群力公司名义赊购材料、雇请农民工、不转包分包合同约定工程量,自负盈亏,双方之间实际形成了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转包的关系。群力公司、***均认为朱善彦与***之间系合伙关系,由于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本案暂不予认定。朱善彦与群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任命为项目部副经理,负责协调联系项目业主及相关单位,是为了让***承包的工程正常运行所采取的措施,朱善彦起到协调、联系、配合的作用,其与群力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朱善彦是群力公司委派至***承包的工地为***服务的,但群力公司并未授权朱善彦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原材料,朱善彦联系供应商,最终决定是否使用供应商材料的决定者是承包该工程的***。该工程已转包至***,朱善彦这些行为应视为为***履行职务的行为,所购材料用于工程,作为工程实际承包方、材料的使用者,***才是权利义务承受者,应确认为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2.***、朱善彦和群力公司对欠款的责任承担问题。朱善彦与***联系业务时仅是起到联系作用,所购物品也均用于工程建设,其行为也属为***履职行为,其又不是***的合伙人,也没有代表群力公司向***购货,故朱善彦不应承担偿付货款责任,对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及责任,应由***承担。***将货售至***承包的工程,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该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应向***偿付欠款。债权具有相对性,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债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对人权。即使因合同以外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也不能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与实际施工人产生的买卖关系,向非合同相对方的转包人即群力公司主张权利,***与群力公司又不属出借企业资质关系,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在向朱善彦、***出售物品时,并不知晓村前水库工地是哪个公司中标,***也承诺不以群力公司的名义赊购材料,故不能认定朱善彦、***与群力公司之间是表见代理,从而要求群力公司承担偿付欠款责任。因此,群力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偿付货款的责任。3.关于欠款金额及利息问题。***要求支付货款112836元及利息,朱善彦、***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群力公司认为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不能主张逾期利息。该院认为,由于双方进行买卖时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具体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诉讼中***也未明确具体的利息数额和计算方式,故对***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要求***偿付货款112836元的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其要求偿付利息的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要求朱善彦、群力公司承担本案还款责任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至于***承担还款责任之后,其与朱善彦、群力公司如何结算属另外的法律关系,其可向朱善彦、群力公司另行主张权利。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向***偿付货款112836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7元,减半收取计1278.5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证据四,朱卫华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朱善彦与***是合伙关系。群力公司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朱善彦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朱卫华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经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朱善彦和群力公司对***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朱卫华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故对***提交的证据四不予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除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与朱善彦在2015年12月期间就案涉工程各自的收支等情况进行过算账。朱善彦于2014年7月15日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就其自愿赔偿陈德程因施工案涉工程而受伤的医药费等与陈德程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朱善彦是否与***合伙施工案涉工程;2、群力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一、关于朱善彦是否与***合伙施工案涉工程的问题。
***主张其与朱善彦系合伙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提交了高安市村前镇小(二)型病险水库险加固工程建设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工程欠款清单、朱善彦和***的算账凭证以及朱善彦赔偿施工人员陈德程医药费的民事调解书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再结合供货商以及群力公司关于***和朱善彦为合伙关系的陈述,足以认定案涉工程系由朱善彦和***合伙施工,故***关于其与朱善彦系合伙施工案涉工程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将货物供应给案涉工程后,其欠款已得到朱善彦和***的确认,故朱善彦与***应共同向***支付所欠货款。
二、关于群力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
群力公司就案涉工程与工程发包方签订承包施工合同后,又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工程交给***和朱善彦施工,但***和朱善彦并不是群力公司的员工,故双方不属于公司与其员工的内部承包。由于***和朱善彦作为个人并没有施工资质,故***和朱善彦实际上是挂靠群力公司进行施工,群力公司仍属于工程的施工责任主体。案涉债务系两挂靠人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施工需要所产生,交易行为成果已经物化在建设工程中,且案涉债务已进行结算,故作为被挂靠单位的群力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上诉要求群力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7)赣0983民初1788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朱善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12836元;
三、被上诉人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57元,减半收取127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57元,合计3835.5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朱善彦、被上诉人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巢澍望
审判员  袁飞云
审判员  杨耀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谢 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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