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佛山市禅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8-23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粤0606行初1096号
原告***,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代理人徐飞,广东本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蕾,广东本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同济东路宏昌综合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李木全,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济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程宽,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西路7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刘珊,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健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申桂树,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佛山供电局,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良栋。
委托代理人关承恩,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铄鸿,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佛山市劲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堤路56号(自编4号)。
法定代表人黄文东。
委托代理人邓宏平,广东华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不服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禅城社保局)、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将原告的参保单位登记为佛山市伟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恒公司)、佛山市劲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能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佛山供电局(以下简称佛山供电局)、劲能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5月5日、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蕾、徐飞,被告禅城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程宽,被告市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健智、申桂树,第三人佛山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关承恩、陈铄鸿,第三人劲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宏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禅城社保局的负责人黄海滔及市社保局的负责人潘智勇在第一次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禅城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济祺在第二次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1992年9月开始在佛山市区供电局工作。后单位名称变更为佛山市区电力工业局。1998年9月,佛山市区电力工业局并入佛山电力工业局,故原告自1998年9月起进入佛山电力工业局工作至今。现佛山电力工业局更名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佛山供电局。被告市社保局向原告出具的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中记载的伟恒公司和劲能公司并非原告实际工作单位,佛山供电局使用上述两公司的名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缴费未经原告同意。2016年6月,原告发现其参保记录中参保单位的登记信息存在错误,与实际工作的单位不符,两被告应根据原告实际的档案登记资料予以更正。现起诉请求法院:1.撤销两被告对原告社会保险参保单位的错误登记并根据原始档案材料予以更正,其中1992年9月至1995年5月期间参保单位更正为佛山市区供电局,1995年6月至1998年8月期间参保单位更正为佛山市区电力工业局,1998年9月至今参保单位更正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佛山供电局;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佛山供电局工商登记资料、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伟恒公司企业工商登记资料、佛山“12345”热线关于钟炳钊反映市社保局登记的参保单位与实际参保单位不一致的回复(短信息)、原告1999年8月向佛山电力工业局购买房改房的《土地使用权证》、粤电党[1998]69号《关于解决佛山、市区两级电力机构重叠问题的批复》、原告的职工内部股权证、《佛山市汇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内部股权管理规定》、《关于印发〈广东汇源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落实职工持股企业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关于职工持股企业改革股份清退信访函件的答复》、广电党(2002)77号及广电人(2002)88号《关于龚文权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原告与伟恒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与佛山市区电力工业局签订的劳动合同。
被告禅城社保局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其起诉应被驳回。原告应自2004年5月变更参保单位时就应当知道其参保单位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如果有异议,其应当在六个月内提起诉讼,但其并未在此期限内起诉。原告诉称其2016年6月才知情,是规避诉讼时效的借口,明显不合常理,不应采信。
二、2007年1月前禅城社保局未承办社会保险费用的申报等业务,原告起诉要求禅城社保局更改2007年1月前的参保单位登记信息,没有任何依据。根据佛山市人民政府佛府〔2006〕62号《印发佛山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改革意见的通知》的规定,从2006年7月起,佛山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进行改革,市、区、镇(街道)三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施行垂直管理;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各分局负责直接经办辖区内所有参保单位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社会保险关系的建立、中断、转移、接续和终止工作,审核和发放各项社会保险待遇以及社会保险稽核工作。根据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关于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部分社会保险业务下放禅城分局办理的通告》的规定,从2007年1月起,原市管企业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办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的申报和缴费以及待遇核发业务下放到禅城分局办理。综上可知,自2007年1月起,禅城社保局才负责禅城辖区内社会保险的申报和缴费等业务。
三、原告2007年1月起至2009年9月的参保单位登记信息是禅城社保局根据缴费单位申报进行登记的,用人单位从未申报变动,不存在错误,不应进行更改。《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用人单位初次申报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报前款规定事项的变动情况;无变动的,可以不申报。”在2007年1月前,原告的社会保险缴费单位即为劲能公司,用人单位至今未申报过原告的社会保险变动事项,不存在错误,不应进行更改。
四、原告2009年10月起的参保单位登记信息是禅城社保局根据地税部门传递的信息,为原告建立参保档案及记录缴费历史。地税部门从未传递变更信息,原告参保档案不存在错误,不应进行更改。根据粤劳社函〔2008〕1789号《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地税全责征收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第三条及佛地税发〔2009〕228号《关于印发〈佛山市社保费地税全责征收业务操作规程(暂行)〉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佛山市社保费用由地税部门全责征收,并负责缴费单位的增减员登记等业务。而禅城社保局根据地税部门传递的信息,为参保人建立参保档案及记录缴费历史。本案中,地税部门从未传递原告的参保变更信息。可见,其参保档案不存在错误,不应进行更改。
五、原告对禅城社保局登记的参保信息有异议的,应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但没有任何材料显示佛山供电局为原告的参保缴费单位,原告要求禅城社保局更改参保单位名称没有事实依据。《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参保人员或者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存在异议时,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核查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原告每月都要扣缴相应的社会保险费,且原告应当持有其与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等相关资料。原告对登记的参保信息有异议的,有义务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六、原告的社保待遇不受参保单位的变更影响,只要其在佛山市禅城区参保,则其社保待遇不会变更。原告与第三方的劳动争议不应迁怒于社保局,应由其与第三方和善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无理,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禅城社保局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关于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部分社会保险业务下放禅城分局办理的通告》、《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业务管理程序〉的通知》、《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通知》、《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
被告市社保局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法院应驳回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自2004年5月变更参保单位时就应当知道其参保单位信息,如果有异议,就应当在六个月内提起诉讼。但原告并未在此期限内起诉,现在才起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法院应驳回其起诉。原告诉称其2016年6月才知情,是规避起诉期限的借口,明显不合常理,不应采信。
二、原告2004年5月起的参保单位登记信息是市社保局根据缴费单位2004年4月提供的停保、参保申请表进行登记的,不存在错误,不应进行更改。2004年4月,伟恒公司作为填报单位向市社保局申报《合同工停保申请表》,申请停缴原告2004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同日,劲能公司作为填报单位向市社保局申报《合同制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申请表》,申请自2004年5月起为原告参保。
三、对于原告变更2007年1月后参保单位的请求,由于2007年1月后,原告主张的社保业务的实际承办单位为禅城社保局,市社保局不是适格主体。
四、原告对市社保局登记的参保信息有异议的,应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且现没有材料显示佛山供电局为原告的参保缴费单位,原告要求市社保局更改参保单位名称没有事实依据。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现对市社保局登记的参保信息有异议,其有义务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市社保局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接收的材料均为参保企业单方提供,即使是参保企业提供的信息有误,原告作为该参保企业的职工,不提供任何证明材料,在参保企业已经注销的情况下,市社保局也无法核实。
五、社保费的征缴与登记,不一定和劳动关系是一一对应的,市社保局作为社保费的征缴和登记部门,只能依照申报单位的申报进行登记,至于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参保人与缴费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市社保局无从审查,也无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市社保局是依据相应的参保单位的申报作出的登记记录,没有错误,不应更改。对于1994年1月1日前,在全民所有制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员工,其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市社保局也只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视同缴费的登记,没有错误,不需进行变更。即使由于历史原因导致了登记的原告参保单位和实际情况不一致,也不会对原告的实体权利造成任何不利影响,依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社保局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合同工停保申请表、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申请表、佛山市政府佛府〔2006〕62号《佛山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改革意见的通知》、《关于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部分社会保险业务下放禅城分局办理的通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地税全责征收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关于印发佛山市社会保险费地税部门全责征收实施办法》。
第三人佛山供电局述称,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社保征缴机关作出变更参保单位的行为时,应当认定为行政行为作出时,即开始计算起诉期限。至于用人单位每月向社保机关缴付社保费,只是实施社保征缴机关作出变更参保单位的行为而已,不是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原告在提起诉讼期限届满前早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参保信息。首先,职工的社会保险费是由用人单位申报,由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和个人承担部分一并缴付给征缴机关,其中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由用人单位在工资中直接代扣代缴。原告每个月都向单位领工资,不可能不知道被扣取了社保费。其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证实,原告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依法依理应由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社保,原告也理应知道。征缴机关作出变更参保单位行为时,原告也应当知道其参保单位信息,如果有异议,应当在法律规定起诉期限内提出诉讼或要求相关单位更正,而现在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诉称其2016年6月才知道社保缴费信息,完全违背常理和客观事实,应当不予采信。2.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征缴机关作出变更参保单位的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项的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其起诉。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一)请求判决撤销或变更行政行为;……”本案原告的具体的诉讼请求为:“参保单位名称更正为佛山供电局”,但佛山供电局2002年4月3日依法登记成立,完全没有以佛山供电局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更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资福利和缴纳社保等。而2002年至今,本案现有证据证明,有相关用人单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支付工资福利和购买社保等,因此,足以证实原告诉请将参保单位名称更正为佛山供电局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三、佛山供电局与原告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过事实劳动关系。劲能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事实上是与伟恒公司、劲能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对本案的用人单位存在误解,原告将佛山供电系统或与供电系统有关的企事业单位都等同于佛山供电局,这是严重的错误。
第三人佛山供电局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佛山供电局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人劲能公司述称,一、劲能公司是原告的用人单位,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申报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错误。劲能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现为劲能公司员工,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原告与劲能公司共同缴纳了社保费用,原告对上述事实是完全清楚及确认的,原告起诉称其参保单位错误,要求变更参保单位名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二、本案中,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实际影响,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所诉的参保单位登记信息对原告的社会保险待遇及其他合法权益并没有任何实际影响。
三、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本案中,原告每月缴纳社会保险时,参保单位均须从原告工资中扣去个人应缴纳的部分费用,因此原告显然知道其具体参保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如有异议,应当在六个月内提起诉讼。原告现在才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
第三人劲能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04年5月的工资表、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2008年1月至3月工资表、2004年5月、2005年2月、2007年8月、2009年1月工资发放银行流水。
经审查,2016年6月3日,原告通过自助终端打印《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该参保缴费证明加盖市社保局证明专用章,反映原告的社会保险参保单位登记信息:“1992年7月至2004年4月登记为伟恒公司,2004年5月至2016年5月登记为劲能公司。其中,1992年7月至1994年5月为视同缴费年限。”原告对上述参保单位的信息登记不服,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撤销并更正其从1992年9月至今的参保单位登记信息。
原告2006年12月之前的社会保险登记机构为市社保局。2007年1月起,原市管企业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办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的申报和缴费以及待遇核发业务下放到禅城社保局承办,劲能公司原是市直参保单位,故原告2007年1月起的社会保险登记机构为禅城社保局。
伟恒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24日,并于2009年1月22日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撤销两被告对原告社会保险参保单位的错误登记并予以更正,实际就是要求变更其参保单位登记名称。《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参保人员或者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存在异议时,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核查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进行复核,确实存在错误的,应当改正。”本案中,原告对其参保单位登记信息存在异议的,根据上述规定,应先向有异议时段参保登记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核查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原告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50元,可在本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跃北
审 判 员  韩文锋
人民陪审员  陆意玲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麦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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