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13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青01民终1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藏族,1980年5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个体,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3年2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0年10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农民,住西宁市。系***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大道红星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渝,男,汉族,1991年10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理,住重庆市忠县。
***与***、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旭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22日起诉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支付工程款996470.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该院于2018年6月1日作出(2018)青0104民初206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5月,重庆旭凯公司中标西宁市城西区建设局招标的西宁市城西区杨家湾村道路修建项目施工工程,中标价为890772.25元。2017年6月11日,***与***签订《道路施工协议》一份,***将该工程全部以包工包料方式转包给***。该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完成工程量50%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工程全部完工后再支付50%,扣除维修金10000元,一年后付清;工程总价款为560000元;工期为2017年6月13日进场,工期50天。签订合同后,***组织人员施工,期间***支付工程款325500元,该工程于2017年12月进行了验收并投入使用,就剩余款项未予支付,致使纠纷产生。
另查,***在工程施工期间,双方就部分工程量进行了增加。2018年2月2日,西宁市城西区建设局向重庆旭凯公司下发通知,要求提供相关竣工资料,以便进行竣工决算。另在审理期间,重庆旭凯公司、***表示***系重庆旭凯公司工作人员,在该工程中作为委托人签订合同并负责该项目。就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交了《中标通知书》、《道路施工协议》、签证单、转账凭证、增加工程量预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重庆旭凯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与重庆旭凯公司应如何承担支付责任。重庆旭凯公司将涉案全部工程转包给***施工,***系自然人,无建筑施工资质,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但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故***主张支付工程款行为应予采纳。***作为重庆旭凯公司委托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属履行职务,其民事责任应由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不承担支付责任。关于**元主张支付工程款996470.61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总工程款为560000元,现已支付325500元,故该请求在扣除合同约定10000元维修金的基础上应予支持224500元。关于**元主张总工程款应依照中标总价计算的主张,虽中标价为890772.25元,但双方签订的转包合同约定价款为560000元,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元主张的增加工程量工程款,虽提供了预算单,但该预算单属***单方所出,并未经重庆旭凯公司或建设单位予以审核确认,且该部分工程款现正在审核当中,故不予一并处理,待审核后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主张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遂判决
一、重庆旭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24500元。二、驳回***要求***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已减半收取6882元,由***负担4000元,重庆旭凯公司负担2882元。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工程款2245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实际总价款为1321970.6元,重庆旭凯公司、***尚欠上诉人工程款994670.61元。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如来签订的《道路施工协议》无效,又以无效协议认定并判决,如此判决实属违法裁判。对于工程量增加部分不予一并处理,要求上诉人另行主张的认定也是违背法律规定的。3、一审法院应依法追加西宁市城西区建设局为本案被告而未追加属程序违法。
重庆旭凯公司、***则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7年6月11日,***与***签订《道路施工协议》,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为560000元,虽然重庆旭凯公司中标西宁市城西区建设局招标的西宁市城西区杨家湾村道路修建项目施工工程中标价为890772.25元,但***无建筑施工资质,也不是中标人,其要求***与重庆旭凯公司按中标价890772.25元结算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增加工程量工程款,***与重庆旭凯公司对此并不否认,但建设单位未予审核确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该部分工程款现正在审核当中,不予一并处理,待审核后***可另行主张并无不当。关于**元所持一审法院应依法追加西宁市城西区建设局为被告而未追加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因其在一审中主动提出对西宁市城西区建设局撤诉的申请,即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故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8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任宁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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