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21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823民初715号
原告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大道红星路3号。
法定代表人陶于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艳萍,女,生于1975年5月26日,汉族,重庆市忠县人,住重庆市忠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生于1986年1月2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男,生于1961年11月16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洪,四川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凯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艳萍、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民工工资120000元,并赔偿该款从2016年10月29日起至清偿时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依照项目施工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6081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原告中标承建汉源县梨园乡三江村、大地村2012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并与三江村、大地村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管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中标的三江村、大地村项目承包给被告具体施工,原告分得工程总价款3%的利润外,其余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履行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和承担该项目的全部责任,在协议第十条第5款约定“乙方(被告)不得拖欠民工工资。如有违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按本协议第十七条第2款的规定承担违约金”,同时,被告***还出具了书面承诺书,第8条载明“保证按时足额发放施工人员和民工的工资、无拖欠……”,并约定了安全事项、违约责任等条款。该项目内部管理协议签订后,被告***、**共同履行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2013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旭凯公司:我方承诺坚决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绝不存在拖欠行为。如若不然,造成的一切纠纷及法律责任均由我方自行承担,与贵公司无关。”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一份其与**签订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只是协助**此项目的2012年10月份的投标、中标。因每家公司只限一人投标,实际施工方是**,借助***的名义中标……”,并提交了**的农业银行账户,用于后期拨付工程款。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2013年1月28日至5月9日,原告将项目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分别转账支付给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927190.24元。2014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载明:汉源县梨园乡大地村项目合同中标价726560.36元,审定结算价600019.25元,三江村中标价596477.44元,审定结算价321618.90元,我(**)承诺完全接受此结算价,因此产生一切后果由我自行负责,与原告无关。2016年1月21日,汉源县梨园乡人民政府与汉源县税务局、汉源县劳动监察大队联合向原告发出关于解决拖欠民工工资问题的函,要求原告派人处理该项目拖欠民工工资。2016年8月9日,汉源县水务局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在同时9月1日前对该项目结清拖欠的民工工资。2016年8月30日,汉源县人社局向原告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认定该项目拖欠王俊华、王明珍等人工资191407元,限原告在10日内足额支付拖欠的工资。原告收到前述部门的函告后,才知道二被告未将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用于支付民工工资。2016年10月28日,原告与该项目民工代表李国雄、王俊华等人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民工工资12万元,民工不再向政府、水务局等部门主张诉求。同时,原告支付了工资12万元,并由民工代表出具了领条和向汉源县劳动监察大队提交了撤诉申请书。综上,原告将中标的汉源县梨园乡三江村、大地村水利工程发包给二被告实际施工,按照项目承包协议和被告多次出具的书面承诺,被告应当支付该工程发生的债务,现原告已垫付了该工程民工工资12万元,被告应当承担清偿此债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因此所致的一切经济损失。所以,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原告旭凯公司的诉讼请求,于理于法均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并非大地村、三江村小农水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两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均为***,原告的合同代理人均为何建军。被告**是因***以大树村、栗园村小农水项目负责人名义向**的妻子陈英、妻弟陈建华借款66万元,用于其借用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承建的大树村、栗园村小农水建设项目和***及其姐姐何丽琼、姐夫邵刚向**借款25万元,两笔合计91万元,以及在2014年9月前他们三人已领取到宜东镇几个小农水项目与梨园乡四个小农水项目数百万元巨额工程款,却分文未偿还**及妻子、妻弟债款特殊前提下,为收到**及妻子与妻弟出借与***91万元债款,才不得已同意***提出的使用其借用原告资质承建的梨园乡大地村、三江村小农水建设项目尾期工程款抵偿**和其妻子、妻弟部分借款的主张。2014年9月29日,**和***共同前往原告住地,并在原告办公室向其工作人员提出将梨园乡大地村、三江村小农水建设项目尾期工程款转与**账户,以偿还**等人债务请求。原告办公室工作人员将**和***请求报告原告公司副总周康双后,周总前往办公室,并指导***书立虚构“***本人只是协助**此项目的2012年10月份的招标、中标,因每家公司只限一人投标,实际施工人是**,借助***的名义中标。因***本人有事外出做项目”等内容的授权委托书和指导**在两份承诺上签字按印。**为了能催收到***、何丽琼、吴绍刚所借巨额债款,便在根本不知道***借用原告资质承建的梨园乡大地村、三江村小农水建设项目在2014年9月前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49752.09元(审定结算价927190.24元,实领工程款971390.24元),根本无尾款抵偿债务前提下,在两份承诺上签名按印,并将本人农行卡和身份证复制交与原告。2015年11月**妻子陈英、妻弟陈建华在***分文未偿还用于借用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承建的梨园乡大树村、栗园村小农水工程的66万元债款前提下,予以向法院起诉。法院仅判令***承担偿还本息责任后,陈英、陈建华不服并上诉,雅安中院改判***、西南建工集团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并非三江村、大地村实际施工人。**作为三江村、大地村小农水项目尾期工程款收取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履行代理行为产生法律后果就由被代理人承担。况且,**与***确立代收尾期工程款代理关系时,客观上已无工程尾款可代收。**与***建立无履行可能代收工程尾款原因为***等人下欠**等人巨额债务。原告非法出借资质与***行为系非法挂靠行为,其对实际施工人***下欠民工工资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针对**的各项诉求应依法判决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26日,原告旭凯公司中选汉源县梨园乡三江村、大地村2012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2012年11月1日,原告旭凯公司与汉源县梨园乡三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地点:梨园乡三江村;工程内容:整治中平堰4390米,资金来源:财政资金。2、开工日期:2012年11月5日,竣工日期:2013年3月25日。3、合同价款:596477.44元。4、项目经理吴启群。5、委托代理人何建军,根据授权,以旭凯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汉源县梨园乡2012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建设三江村标段施工竞争性谈判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代理人无权转委托权。6、本工程发包人不同意承包人分包工程。同日,原告旭凯公司与汉源县梨园乡大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地点:梨园乡大地村3组、4组;工程内容:整治大岩堰1078米、红岩堰2165米,资金来源:财政资金。2、开工日期:2012年11月5日,竣工日期:2013年3月25日。3、合同价款:726560.36元。4、项目经理范昌林。5、委托代理人何建军,根据授权,以旭凯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汉源县梨园乡2012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建设大地村标段施工竞争性谈判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代理人无权转委托权。6、本工程发包人不同意承包人分包工程。
2012年12月17日,原告旭凯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管理协议书、安全生产合同,主要约定:1、汉源县梨园乡三江村、大地村2012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由***对该工程项目按照2012年11月1日旭凯公司与汉源县梨园乡三江村、大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质保书、合作协议、安全生产合同书中的全部内容、要求及责任、实行全承包,并对该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资金、进度、保证金以及人工工资、材料采购、机械设备、工用具、施工标牌等一切与工程有关的投入负全部责任。2、未经旭凯公司同意,***不得以旭凯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民事行为,只能在旭凯公司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否则,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民事责任和法律责任由***自行承担。在该工程项目施工期间,旭凯公司没有义务与任何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原材料供应商)签署经济协议或证明等;***与任何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原材料供应商)签署的协议或证明等,均需旭凯公司特别授权的代表签字确认方可生效;任何***单独签字的文件,旭凯公司均不予认可,由此造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由***自行负责,由此给旭凯公司造成的损失,***需按本协议书中所列的条款进行赔偿;3、工程项目承包利润的分配:旭凯公司3%,其余归***所有,超出合同价时另计。业主拨付第一次工程款时***一次性支付旭凯公司;4、***不得拖欠民工工资,如有违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承担其责任,给旭凯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按本协议约定承担违约金;***在管理和建设该工程项目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债务,由***承担全部责任,自行清偿支付;5、本协议及相关补充文件没有约定的,参照旭凯公司与汉源县梨园乡三江村、大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与本工程项目有关的一揽子协议的约定。
2013年1月24日,***向旭凯公司作出书面承诺:对梨园乡三江村、大地村两个工程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绝不存在拖欠行为;如若不然,造成的一切纠纷及法律责任均由***自行承担,与旭凯公司无关。此后,被告***开始施工,旭凯公司依照工程进度向***拨付工程款,两个工程中先后共计拨付927190.24元。
2014年8月21日,汉源县梨园乡三江村2012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工程经相关部门审核:送审结算价为518212.98元,审定结算价为321618.90元,审减金额196594.08元。2014年10月29日,汉源县梨园乡大地村2012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工程经相关部门审核:送审结算价为681031.48元,审定结算价为600019.25元,审减金额81012.23元。
2014年9月29日,被告***与被告**签订授权承诺书,载明:本人***,身份证号(513124198601213876),授权**,身份证号(513124196111163571),全权负责汉源县梨园乡大地村、三江村2012年中央财政重点县小型农田水利项目的竣工资料、审计资料、后期工程款拨付、农民工工资支付;***本人只是协助**此项目的2012年10月份的投标、中标;因每家公司只限一人投标,实际施工方是**,借助***的名义中标;因***本人有事外出做项目,无法在本地办理后续事情,特此向贵公司申请。本人***全权委托**处理相关事宜,所发生一切事宜,将与贵公司无关;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委托人***,被委托人**。
此后,王生康、王俊华、何建林、李国雄等30名民工以在涉案工程中被拖欠191407元民工工资向相关部门投诉。2016年1月21日,汉源县梨园乡人民政府、汉源县水务局、汉源县劳动监察大队向旭凯公司发出关于解决拖欠民工工资问题的函,载明:“经核实,你公司承建的汉源县梨园乡2012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存在拖欠民工工资的行为,涉及民工人数多,金额较大,目前民工情绪激动,反复多次到我乡及县政府相关部门反映,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现要求你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前派遣工作人员到我县对拖欠的民工工资进行处理;逾期不来妥善解决,汉源县劳动监察大队将对你公司立案查处,依法从重处理,并将你公司不良行为记录在网上公示,由此造成的后果均由你公司自行承担。”2016年8月30日,汉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次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旭凯公司足额支付拖欠的工资。2016年10月28日,旭凯公司与民工代表达成和解协议,并一次性支付民工工资120000元。
现原告旭凯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管理协议书,安全生产合同,承诺书,授权委托书,工程进度款拨付申请表,转账凭证,收条,四川百度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报告,汉源县梨园乡人民政府情况说明,汉源县审计局审定意见,汉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民工工资结算表,关于解决拖欠民工工资问题的函,和解协议,领条,汉源县梨园乡人民政府情况说明,汉源县梨园乡大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汉源县梨园乡三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告旭凯公司承包了汉源县梨园乡三江村、大地村2012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后,未依法组织施工,违法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被告***,双方签订的内部施工管理协议书、安全生产合同等依法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实际进行了施工,且原告旭凯公司向被告***拨付了工程款后,因被告***拖欠民工工资产生纠纷,原告旭凯公司再次向民工支付工资120000元,此款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旭凯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民工工资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旭凯公司与被告***在签订内部施工管理协议书、安全生产合同等,并将工程交与***施工的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从2016年10月29日起至清偿时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依照项目施工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未参与工程施工,亦未经手工程款项,其与被告***签订的授权承诺书,不足以证实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即使被告**作为***的委托人处理了工程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也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旭凯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民工工资、承担利息、违约金等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民工工资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22元,由被告***承担2700元,原告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9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江
人民陪审员  杨思虎
人民陪审员  李 烈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小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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