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3-14
宁夏回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pt”>民事裁定书

(2017)宁0122民初78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11月1日出生,四川省蓬溪县,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代理人:万婷婷,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815005-9,住所地重庆市忠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天,男,汉族,1969年3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大专文化,系该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

被告:樊天,男,汉族,1969年3月8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大专文化,系该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原告***与被告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樊天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50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50万元定金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12月20日为8万元);以上共计78万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被告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旭凯宁夏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主体结构劳务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5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进场施工,但至今仍未能进场,遂原告找到被告樊天协商处理,被告樊天向原告承诺在2016年12月5日以前付清,另付人工费1万元,若2016年12月5日之前未付清按交钱之日算利息及损失费用,然而时至今日被告樊天未向原告退还任何定金。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未承建力生幸福城综合楼工程,也从未与原告签订《主体结构劳务合同》,被告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宁夏没有任何中标项目,没有在宁夏开过账户,更没有刻过分公司及财务部印章,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其相关规定,因此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和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的《主体结构劳务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双方同意,凡因本合同或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合同已注明工程地点在**,故被告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薄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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